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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诉被告郑**、被告陈**、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郑**、被告陈**、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3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郑**、陈**及阳光财保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郑**驾驶车牌号为新A191F3的小型客车,在米东南路轻校门口路段倒车时,致我受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米东区大队认定郑**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因身体不适,我于2015年10月14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院治疗18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21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天×41天)、误工费12316元、护理费12316元、交通费1666.50元、复印病历费141.40元共44541.74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乌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费用由郑**、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保乌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是右下肢,和本次事故无关,这部分医疗费应扣减。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时间应以第一次出院的医嘱为准。

被告郑**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阳光财保乌市支公司告知我不再进行赔偿,所以我也就没有支付医疗费了。

被告陈**的答辩意见与郑**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6时32分,被告郑**驾驶车牌号为新A191F3的小型客车,在米东南路轻校门口路段倒车时,刮撞行人姚**,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维吾**米东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侧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二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郑**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原告姚**于2015年10月14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15787.07元,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因购买医疗耗材支付350元。2015年11月1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两次出院期间,原告姚**复查支付1081.17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今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兴业四巷1号1栋10号。2015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第6501087201501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因诉讼需要,复印病历支付34.30元。

另查,新A191F3的小型客车为被告陈**所有,一直由被告郑**驾驶,郑**与陈**系男女朋友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乌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查明事实有医院门诊统一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居住证、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收据、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车主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医疗费17218.2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部分7218.24元由阳光财保乌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误工期为82天,按照2014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47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012.66元(53471元/年÷365天×82天)。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47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401.21元(53471元/年÷365天×7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25元(25元/天×4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和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护理费10401.21元(53471元/年÷365天×71天);

二、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误工费12012.66元(53471元/年÷365天×82天);

三、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交通费120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医疗费100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医疗费7218.24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天×41天);

七、被告郑小龙赔偿原告姚**复印费34.30元;

八、驳回原告姚**要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阳光财**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姚**合计41857.11元,郑小龙给付姚**合计34.3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6.77元。本案争议标的为44541.74元,核定给付金额41891.41元,占争议标的94.05%,原告负担5.95%即27.18元,被告郑**负担94.05%,即429.59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549.59元(该款已由原告姚**预交,被告郑**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姚**支付)。剩余的456.77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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