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周**与张**、汪**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与上诉人张**、上诉人汪**、上诉人周**、被上诉人金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军,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汪*、温晓军,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9日,毛**与张**、汪**、周**、金*签订《六十七团张**私人商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张**、汪**、周**、金*四人作为发包方将工程项目交由承包方毛**承建,采用固定价格(包干价1200元,包工包料),合同总价计:1920240元。施工过程中,毛**曾就张**等四人按照工程75%的进度所付工程款出具清单一份,但该清单未署名且未落款日期。其内容为:“张**:面积413.85㎡×1200元=496620元,钢材(12万),水泥(5.5万),去年现金10万+今年现金10万,共付合计37.5万元,多付2535元。周**:面积562.65㎡×1200元=675180元,钢材(16.5万),水泥(7万),(去年现金10万),2012年4月6日付3万,5月2日付10万,5月3日付4万,5月28日付1300元,6月20日付3万,付合计53.63万元,多付29915元。汪**:面积413.85㎡×1200元=496620元,钢材(12万),水泥(5.5万),去年现金10万+今年现金99700元,合计37.47万元,多付2230元。金*:面积209㎡×1200元=250800元,钢材6.5万,水泥3万,去年付**+今年5月3日付43800元,合计1881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庭审中,毛**与金*经核算确认,金*现实际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7031元。对此,应予以确认。另外,汪**、周**、金*均自认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已于2013年12月实际使用。对此,亦应予以确认。张**、汪**、周**在庭审中称,其按工程75%的进度给付工程款后,又均给付了15%的工程款,实际尚欠10%的工程款。毛**对此予以否认,且对未完成工程和减少工程予以否认。据此,本案在事实方面争议的是:一、对尚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二、对未完成工程和减少工程量的界定。

针对焦**,张**就已付工程款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名为张**、卡号为95×××16、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3日、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背面毛**注明“收到张**汇款100000元”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户名为毛**、卡号为62×××10、交易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存款金额为100000元、背面毛**注明“钱已收到”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户名为张**、卡号为95×××16、交易类型为银行卡**转账、交易日期为2012年7月9日、转入户名为毛**、转入卡号为62×××10、交易金额为62812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4.户名为张*、卡号为62×××12、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交易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存款金额为8960元的银行卡存款凭条;5.张*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于2012年7月23日收到安装张**门款12400元,包含3440元押金。张**提交上述证据时称,上述款项不包括75%工程款中毛**认可的钢材款120000元、水泥款55000元。毛**对张**所举证据1、2予以认可,但对证据3、4、5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张**所称举证款项中不包括钢材和水泥款的意见。原审认为,张**所举证据1、2、3项系银行系统办理业务的原始凭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而且该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确认。其所举证据4、5项涉及到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问,除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法出庭并经本院准许的情形外。因证人张*未出庭作证,故对张**所举证据4、5项不予采信。另对其辩称所举证款项中不包括钢材和水泥款的意见,因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采信。

汪**就已付工程款75%后,称用其哥哥汪*的银行卡于2012年6月29日在67团给毛善梅汇款50000元,并提交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内容摘录如下:姓名汪*,卡号62×××79,交易日期:2012年6月29日,交易类型转账支付,交易金额50000元。毛善梅对此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汪**所举该证据,仅能证明署名汪*的金穗卡于2012年6月29日转支50000元这一事实,并不能证实该款确已转入毛善梅账户,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周**就已付工程款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毛**、卡号为62×××86、交易名称为卡现金存款、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2日、金额为40000元、毛**亲毛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2.转出户名为周**、转入账号为62×××86、交易名称为账户到账户的转账、日期为2012年5月2日、金额为40000元、毛**亲毛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3.转入账号为62×××86、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原审误写为2012年5月2日)、金额为40000元、毛**亲毛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台机客户凭单;4.转出方周**、日期2012年4月6日、交易类型转出、转入方毛**、转账金额30000元、有毛**亲笔签名的中**银行交易凭证;5.转出方周**、日期2012年6月20日、交易类型转出、转入方毛**、转账金额30000元的中**银行交易凭证;6.转出方周**、交易类型转出、日期2011年7月23日、转入方毛**、转账金额100000元的中**银行交易凭证;7.户名周**、卡号95×××11、日期2011年7月11日、交易类型银行卡**转账、转入户名毛**,金额50000元、转入账号62×××10、背面有毛**亲笔签名的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8.日期2011年10月19日、金额30000元、背面有毛**亲笔签名的中**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9.交易类型转出、日期2012年5月2日(原审误写为2012年5月12日)、转入方毛**、转出方周**、金额20000元的中**银行交易凭证;10.转出方周**、交易类型转出、日期2012年5月25日、转入方毛**、转账金额3300元、有毛**亲笔签名的中**银行交易凭证。周**在举出上述证据的同时称,上述款项的给付不包括按75%工程进度款中毛**认可的钢材款165000元、水泥款70000元。毛**质证后对周**所举证据1、3、4、5、6、7、9项予以认可,对证据2、10项认为该证据为黑色凭单,可能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虽认可,但称其凭单中金额不清,故对金额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周**所称举证款项中不包括钢材款和水泥款的辩称意见。原审认为,周**所举证据均系邮政及银行系统办理业务的原始凭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而且该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确认。另对其辩称的所举证款项中不包括钢材款和水泥款意见,亦因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张**等四人就未完成工程和减少工程,共同举出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内容摘录如下:1.建筑面积和图纸所标面积不符。答:按实际面积计算。2.基础构造柱有些位置在门窗洞口上。答:按门窗相撞构柱取消。3.构造柱配筋3Φ16,4Φ14,是否可以变更。答:构造柱为4Φ14。4.室外踏步上下位置不明确。答:12-13东西踏步改为上。14.室外踏步花岗岩火烧板甲方要求是否可以取消。答:可以。对该组证据,毛**质证后予以认可,认为图纸设计出来和施工的实际情况可能有出入,而减掉的工程都是经过对方同意才减掉的。周**针对该争议焦点举出下列证据:1.2011年8月22日周**等四人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毛**签订的“附加条款”,内容摘录如下:第7条“砌墙砖、地板砖、卫生洁具由甲方自购,乙方负责水泥沙料、人工及安装。第10条工程量增减按市价互补;2.证人黄*录音资料一份,李*录音资料一份。毛**质证后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则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张**等四人所举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及周**所举“附加条款”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而且该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确认。而对周**所举证人黄*、李*的录音资料,因涉及到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要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法出庭作证并经本院准许的情形外,因证人黄*、李*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从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尚不能对双方所争议的未完成工程和减少工程作出准确认定,故对张**对该部分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毛**诉至法院,要求张**等四人给付工程款393685元、利息67911元。张**则以张**等四人拥有各自产权,应当各自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按份共有,以及毛**不具备施工资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毛**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返工费、未完工部分的损失费,以及2012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损失。庭审结束前,毛**将其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工程款409451元,利息7057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合同效力问题。毛**虽与张**、汪**、周**、金凤自愿签订了“六十七团张**私人商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毛**作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从性质上看,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继续性契约,而继续性契约被确认无效后,对当事人之前履行合同的作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尤其是毛**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中,且在该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时发包人已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应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对毛**要求张**等四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实际给付工程款的认定。因双方对毛**按照工程75%的进度出具的清单清晰载明:当时张**已付款375000元;周**已付款536300元;汪**已付款374700元;金凤已付款188100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庭审中,毛**与金凤经核算后又对金**欠工程款27031元予以确认,现存在争议的为张**、汪**、周**的尚欠工程款数额。经对张**等三人就所付工程款举证分析,张**所举证据可以认定的已支付数额均未超出当事人认可的按75%工程进度已给付的数额,故对张**、汪**、周**辩称其按75%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后,又给付15%的工程款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张**实际尚欠工程款为121620元,汪**实际尚欠工程款为121920元,周**实际尚欠工程款为138880元,金凤实际尚欠工程款为27031元。

三、工程款的利息应否支付问题。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有权要求支付利息。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也即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一旦双方当事人工程款结算完毕,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该欠付工程款便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因而发包人应当支付的相应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承包人的工程款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结合本案实际,毛**在工程竣工和发包人实际擅自使用后,本应以承包人的身份及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由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附加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然在实际履行中,毛**却拖至诉讼时仍未与张**等四人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致使双方在庭审中仍对已给付工程款项产生较大争议,故应认定该工程在本案诉讼时尚未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更谈不上对当事人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故对毛**主张由张**等四人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张**等四人将“六十七团张**私人商业综合楼”项目交由毛**负责实际施工承建。从对外效力上看,四人作为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毛**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四人进行工程款结算,收取工程款时却是按各共有人实际份额来收取,这一点由双方认可的由毛**出具的按照工程75%的进度所付工程款清单即可清楚得出:毛**知道张**等四人作为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属按份共有,仅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故毛**要求四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质量及未完工程和减少工程量的界定问题。庭审中,汪**、周**、金**已自认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已擅自使用这一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张**等四人提出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采用“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另有约定。而本案中,双方所签“六十七团张**私人商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清算依据。其后所签的“附加条款”应视为对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即对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出现增减时价款的调整方式。由于固定总价是与设计施工图纸确定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因此设计施工图纸之外的工程量并不在固定总价范围内,承包人进行施工后,应当单独结算。同理,设计施工图纸的工程量中有部分工程未施工,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也应作相应的扣除,故发包方有权提出对未完成工程和减少工程量的扣减,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价款调整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的内容主要应包括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固定总价,对应的工程量范围,实际工程量发生减少的原因,减少的工程量是否取得发包人的同意,未完工程的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的情况,单独结算标准等。尤其是原始的设计施工图纸等。而在庭审中,张**等四人所举证据均不能使本院对未完工程和减少的工程量作出准确界定,亦由此造成本院对张**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的法律后果,对此张**等四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对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给付毛**尚欠工程款121620元;二、汪**给付毛**尚欠工程款121920元;三、周**给付毛**尚欠工程款138886元;四、金*给付毛**尚欠工程款27031元;五、驳回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的反诉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8484.31元,由毛**负担1273.31元,张**负担2121元,汪**负担2121元,周**负担2460元,金*负担5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毛**与张**等四人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1920240元。施工完成至今,张**等四人以种种借口拒付剩余工程款409451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五项,判令张**等四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70578.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汪**、周**、金*针对毛**的上诉,答辩称:因毛**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原审未支持其提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应当驳回毛**的上诉。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毛**在施工过程中,无钱购买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由张**为毛**购买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张**已按期支付毛**工程款375000元。毛**与张**等四人经过算账,毛**亲自书写了一份算账明细单予以确定。施工后期,张**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毛**62812元,同时还向安装门的工人支付门款及安装费12400元。张**的工程款总额为496620元,张**已支付450212元,剩余46408元未付。另外,毛**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已承建的工程墙体裂缝,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至今也未经过验收合格。原审认定事实及未支持张**的反诉请求均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六项,改判张**支付毛**剩余工程款46408元;毛**支付张**返工维修费、未完工部分损失和其他工程项目减少的费用。

毛**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已经给付毛**工程款375000元。即使按照相关的单据计算,张**仍然拖欠毛**工程款120000元。另外,毛**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毛**对工程进行了维修,张**已经入住四年之久,合同约定的回访期也已经超过。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汪**已按期支付毛**工程款374700元。后毛**与张**等四人经过算账,毛**亲自书写了一份算账明细单。施工后期,汪**通过其哥汪某转账支付给毛**50000元,同时还向安装门的工人支付门款及安装费14000余元。汪**的工程款总额为496620元,除去已付工程款,剩余未付工程款约为10%。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

毛**针对汪**的上诉,答辩称:汪**的上诉,无证据证明,二审应当驳回汪**的上诉。

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已查明双方最初的图纸和设计已发生变化,然而在未确定最终具体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以最初约定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作出判决,无事实依据。二、毛**要求周**支付工程款,但却未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违反了法律规定。三、原审一方面认定毛**不具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而另一方面又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支持毛**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相互矛盾。四、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周**未经工程验收即使用,实属无奈。本案中的工程一直没有完工,周**多次催促毛**交工,到后来,无法与其联系。周**在毛**故意无限期拖延交工,实在拖延不起的情况下,才找他人完成后续工程,并自己买门进行安装,然后才使用房屋。五、双方在施工中已对工程量及使用的材料进行了变更,双方又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总量、最终价款均没有确定,原审按总工程价款的75%计算周**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六、周**通过银行付给毛**的工程款已达676913元,所付款项已超过全部应付工程款。原审依照毛**写的算账明细单,认定周**支付工程款536300元,完全错误。周**在对账之前有一部分款项未记入在内,在对账之后周**付给毛**的部分款项也没有记入在内。周**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毛**的应得工程款。另外,在工程超过交工期限一年后,周**找他人完成后续工程,自己买门进行安装,这部分款项有29330元,也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毛**的诉讼请求。

毛**针对周**的上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为固定总价,按建筑面积进行计价,不能认定工程量已经减少。毛**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而对方为了省工程款,仅要求将房屋建成,对方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拖欠工程款。工程结算时,应当有监理人员在场,但对方无监理人员,结算手续不全是对方的原因造成的。对方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且银行汇总清单不符合银行的格式,打款凭证上毛**的银行账号并不是毛**的实际账号。二审应当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中,毛**申请证人贾*、孙*出庭,以证明毛**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以及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张**、汪**、周**即投入使用;提交2015年12月1日中国农业**犁分行营业部和2016年3月1日中国农**限公司伊犁六十七团支行分别出具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以证明“73×××41”账号不在毛**名下,而毛**名下的卡号全部在信息表中,周**等人并未向毛**的卡上打过现金。张**提交张*出具的《证明》,申请证人张*出庭,并经法院准许,以证明张**向安装门的工人支付门款及安装费12400元,其中银行汇款8960元,剩余部分为现金支付。汪**提交其哥汪*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申请证人汪*出庭,并经法院准许,以证明汪*于2012年6月29日将50000元转给毛**;提交张*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以证明汪**付给毛**安排的安装门窗的工人材料款16230元。周**提交中**银行《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周**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分别向毛**的“73×××41”账号打入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9日通过银行分别向毛**的“73×××41”账号打入30000元、20000元、3300元、30000元、58613元,加上毛**已签字认可、原审已认定、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于2012年5月2日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40000元,于2012年5月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4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以自动柜台机方式支付40000元,以及周**已先期向毛**垫付钢材款165000元、水泥款70000元,周**已实际向毛**支付现金676913元,超过其应付工程款;提交中国农**限公司伊犁六十七团支行账户名为周**、交易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交易对手购物中心为“73×××41”、交易对手姓名为毛**、加盖条形印章并注明“对应账号62×××10毛**”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以证明毛**“73×××41”账号对应的是毛**62×××10账号;提交2015年8月10日张*的《证明》及2012年7月20日周**向张*打款的中**银行交易凭证,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并经法院准许,以证明毛**未安装门,周**另找张*购买、安装门,支出相关费用21690元;提交《钢材明细表》《水泥明细表》,以证明周**为毛**支出钢材款16.5万元、水泥款7万元;提交金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周**购买配电箱,支出4000元;提交王*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为周**维修暖气,安装卫生洁具,支出2140元;提交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陈*安装周**二楼卫生间,贴地板砖,包柱子,支出600元;提交严**的《证明》,以证明严**为周**贴外楼楼梯火烧板砖,支出900元。毛**对于张**、汪**、周**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因毛**对原审中张**提交的户名为张**、卡号为95×××16、交易类型为银行卡**转账、交易日期为2012年7月9日、转入户名为毛**、转入卡号为62×××10、交易金额为62812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汪**、周**提交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以及账号“73×××41”产生争议,为此,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犁兵团支行和中国农**限公司伊犁六十七团支行进行了调查、核实,形成两份调查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证明:户名为张**、卡号为95×××16、交易类型为银行卡**转账、交易日期为2012年7月9日、转入户名为毛**、转入卡号为62×××10、交易金额为62812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能够反映张**已于2012年7月9日向毛**支付现金62812元;周**提交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系银行正规打印表格,“73×××41”账号系毛**在银行的内部核算账号,该内部核算账号对应的是毛**在中**银行的62×××10卡号,明细表能够反映周**已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9日通过中**银行分别向毛**的“73×××41”账号打入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9日分别向毛**的“73×××41”账号打入30000元、20000元、3300元、30000元、5861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毛**与张**、汪**、周**、金*签订《六十七团张**私人商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张**、汪**、周**、金*四人将工程交由毛**承建,约定采用固定价,包工包料,每平米1200元,工程款总价计1920240元,2011年10月30日竣工。2011年8月22日,张**、汪**、周**、金*与毛**签订《附加条款》,简单罗列了水泥、钢筋、门窗、工程量增减等十二项内容。在施工中,毛**没有完全按图纸进行施工。为此,周**、张**与毛**安排郑**、孙*签署了无工程名称和会审时间的《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就建筑面积与图纸面积不符、钢筋型号是否可以变更、欧式装饰是否可以全部取消等十四项内容予以明确。毛**包工包料承建的工程中门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因毛**未完工,未安装门,张**、汪**、周**统一找张*安装门,按每平方米500元支付门款。

在工程款给付方面,毛**曾就张**等四人所付工程款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未署名且未落款日期。内容为:“张**:面积413.85㎡×1200元=496620元,钢材(12万),水泥(5.5万),去年现金10万+今年现金10万,共付合计37.5万元,多付2535元。周**:面积562.65㎡×1200元=675180元,钢材(16.5万),水泥(7万),(去年现金10万),2012年4月6日付3万,5月2日付10万,5月3日付4万,5月28日付1300元,6月20日付3万,付合计53.63万元,多付29915元。汪**:面积413.85㎡×1200元=496620元,钢材(12万),水泥(5.5万),去年现金10万+今年现金99700元,合计37.47万元,多付2230元。金凤:面积209㎡×1200元=250800元,钢材6.5万,水泥3万,去年付**+今年5月3日付43800元,合计188100元。”在毛**所列清单中,钢材款及水泥款已由张**、汪**、周**、金凤先期向钢材、水泥销售方支付,毛**也已实际收到钢材和水泥。

经本院组织各方对账以及向银行调查核实,张**除垫付和支付上述清单所列款项之外,于2012年7月9日以转账方式支付毛善梅62812元;因毛善梅未完工,未安装门,张**于2012年7月23日购买、安装门,向安装门的工人支付材料款12400元。张**的工程总价款为496620元,毛善梅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440元(12400×300/500),张**已垫付和支付工程款为450212元,包括垫付工程款175000元(钢材款120000元,水泥款55000元),通过银行支付工程款262812元(2011年8月25日100000元,2012年5月3日100000元,2012年7月9日62812元)。总工程价款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减去已支付和垫付的工程款,张**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51368元。

汪**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通过其哥汪*于2012年6月29日向毛**转账支付50000元,向安装门窗的工人支付材料款16230元。汪**的工程总价款为496620元,毛**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738元(16230×300/500),汪**已垫付和支付工程款为175000元(钢材款120000元,水泥款55000元),通过银行支付工程款249700元(包括双方无争议的毛**清单上“去年现金10万元+今年现金99700元”,以及原审未予以认定的、由汪*直接打给毛**50000元)。总工程价款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减去已支付和垫付的工程款,汪**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62182元。

周**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9日通过中**银行分别向毛**支付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9日通过中**银行分别向毛**支付30000元、20000元、3300元、30000元、58613元;通过中国**银行于2012年5月2日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40000元,于2012年5月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4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以自动柜台机方式支付40000元;周**先期为毛**垫付工程款235000元,包括钢材款165000元、水泥款70000元。另外,因工程未完工,周**通过他人购买、安装门,支出相关费用21690元,此费用合理部分应当从毛**包工包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周**的工程中,毛**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3014元(21690×300/500)。周**通过中**银行向毛**支付八笔款项,合计321913元(50000+100000+30000+30000+20000+3300+30000+58613),通过中国**银行向毛**支付三笔款项,合计120000元(40000+40000+40000),周**先期向毛**垫付工程款235000元(钢材款165000元,水泥款70000元)。从以上数据综合计算,周**向毛**共支付和垫付工程款676913元,超出应付工程款14747元{676913-(675180-13014)}。

经原审组织金*与毛**对账,金*现尚欠毛**工程款27031元。对于金*与毛**共同认可的这一结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1年8月9日毛**与张**、汪**、周**、金*签订的《六十七团张**私人商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8月9日张**、汪**、周**、金*四人将建设工程交由毛**承建,约定采用固定价,包工包料,每平米1200元,工程款总价计1920240元,2011年10月30日竣工。

2.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年8月22日张**、汪**、周**、金凤与毛**签订的《附加条款》,无工程名称及会审时间的《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证明毛**在施工中没有完全按图纸进行施工,双方在《附加条款》中简单罗列了水泥、钢筋、门窗、工程量增减等十二项内容;周**、张**与毛**安排郑*、孙*签署无工程名称和会审时间的《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就建筑面积与图纸面积不符、钢筋型号是否可以变更、欧式装饰是否可以全部取消等十四项内容予以明确。

3.当事人陈述、2011年1月29日《张**综合楼四家集资购置钢材明细表》、2011年4月20日《张**综合楼四家集资购置钢材、水泥明细表》,证明张**、汪**、周**、金凤向钢材销售商和水泥销售商直接支付钢材款及水泥款,已实际向毛**先期垫付钢材、水泥款,且毛**也已实际收到钢材和水泥。

4.当事人陈述、周**出具的证据目录中载明的门的价格、证人张*向张**、汪**、周**出具的《证明》及当庭提供的证言,证明毛**包工包料承建的工程中门的价格为每平方米300元,张**、汪**、周**的门统一由张*安装,按每平方米500元付款。

5.毛**出具的无署名及落款日期的清单,证人张*的证言,户名为张**、卡号为95×××16、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3日、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背面毛**注明“收到张**汇款100000元”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为毛**、卡号为62×××10、交易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存款金额为100000元、背面毛**注明“钱已收到”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户名为张**、卡号为95×××16、交易类型为银行卡**转账、交易日期为2012年7月9日、转入户名为毛**、转入卡号为62×××10、交易金额为62812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户名为张*、卡号为62×××12、交易类型为现金存款、交易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存款金额为8960元的银行卡存款凭条,证明张**除支付毛**清单上的款项外,还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毛**62812元,向安装门的工人支付材料款12400元。

6.毛**出具的无署名及落款日期的清单,证人张*的证言,证人汪*的证言,账户名为汪*、交易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交易对手姓名为毛**、交易对手账号为73×××41、交易金额为50000元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汪**除支付上述清单所列款项外,还通过其哥汪*于2012年6月29日向毛**支付50000元,向安装门的工人支付材料款16230元。

7.毛**出具的无署名及落款日期的清单,账户名为周**、交易日期为2011年至2012年、交易对手名称为毛**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户名为毛**、卡号为62×××86、交易名称为卡现金存款、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2日、金额为40000元、毛**亲毛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转出户名为周**、转入账号为62×××86、交易名称为账户到账户的转账、日期为2012年5月2日、金额为40000元、毛**亲毛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转入账号为62×××86、交易日期为2012年5月3日、金额为40000元、毛**亲毛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台机客户凭单,证人张*出具的《证明》及二审的证言,证明周**除垫付清单中所列钢材款及水泥款之外,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分别向毛**支付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9日通过银行分别向毛**支付30000元、20000元、3300元、30000元、58613元,周**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于2012年5月2日以现金存款方式支付40000元,于2012年5月2日以转账方式支付4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以自动柜台机方式支付40000元,因毛**承包的包工包料的工程未完工,周**购买、安装门,支出相关费用21690元。

8.2015年12月1日中国农业**犁分行营业部和2016年3月1日中国农**限公司伊犁六十七团支行分别出具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2016年4月7日、4月11日本院对中国农**支行运营部经理及中**银行六十七团支行运营部主管作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毛**在中**银行开户的情况,毛**在中**银行的若干个账号中含有62×××10卡号,张**提交的2012年7月9日、转入户名为毛**、转入卡号为62×××10、交易金额为62812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能够反映张**已于2012年7月9日将62812元支付给毛**,汪**和周**提交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符合中**银行的正规格式,周**分别向毛**在银行的73×××41账号打款,以及73×××41账号系银行内部核算账号,与客户持有的卡号是一一对应,此内部账号对应的毛**的卡号是62×××10。

9.当事人陈述,证明毛**与金凤经核算,双方确认,金凤现实际尚欠毛**工程款为27031元。

10.当事人陈述,照片复印件,证人贾*、孙*的证言等,证明毛**承建的六十七团张**私人商业综合楼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张**、汪**、周**已投入使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毛**与张**等四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毛**是否有权向张**等发包人主张未付工程款;二、毛**已完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如何进行确定。三、张**、汪**、周**是否尚欠毛**工程款,如果尚欠,具体数额是多少;四、毛**主张的建设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五、张**要求毛**支付返工维修费、未完工部分损失以及其他工程项目减少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一、对于毛**与张**等四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毛**是否有权向张**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这一争议焦点。

本案中,毛**与张**等四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定无效。在合同无效之后的折价补偿处理中,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确定价款的约定最能真实反映当事人对工程实际价值达成的合意,所以参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折价,最能体现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在承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立的规则结算工程价款,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中的体现。然而,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出于对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的限制,设置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前提条件,主要考虑没有价值就不补偿,如果承包人提供的建筑产品不合格,折价补偿的前提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同时,这实际上赋予了发包人对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的相应抗辩权。本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但是涉案工程已经转移占有至发包人处,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之精神,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就其已经施工完毕的部分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周**上诉提出的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不应当给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上诉称,其并非擅自使用,而是无奈之下才投入使用。因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是判断擅自使用的客观标准,周**以其主观标准代替客观标准,明显有悖于法律之规定,其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对于毛善梅已完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如何进行确定这一争议焦点。

从毛**与张**等四人签订的《六十七团张**私人商业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张**等四人将工程交由毛**承建,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包工包料,每平米1200元,工程款总价1920240元。在诉讼中,张**等四人均承认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这一基本事实。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毛**并没有完全按图纸施工。双方虽然签订《附加条款》,简单罗列了水泥、钢筋、门窗、工程量增减等十二项内容,签署《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记录》,就建筑面积与图纸面积不符、钢筋型号是否可以变更、欧式装饰是否可以全部取消等十四项内容予以明确。但是,张**、汪**、周**除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因毛**未完工,张**、汪**、周**另行购买、安装门,支出门款及安装费,此费用合理部分应当从毛**包工包料工程的价款中予以扣除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需要增减的工程量以及相对应的工程价款。为此,毛**已完成的张**、汪**、周**部分的工程量,应当为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扣除张**、汪**、周**购买、安装门部分的工程量。已完成的张**、汪**、周**的实际工程价款,则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扣除张**、汪**、周**购买、安装门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三、对于张**、汪**、周**是否尚欠毛善梅工程款,如果尚欠,具体数额是多少这一争议焦点。

本案中,毛**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总价为1920240元,其中涉及张**、汪**、周**、金*的工程款分别为496620元、496620元、675180元、250800元。因毛**承建的工程未完工,扣除未完工部分,再扣除已付工程款项,剩余款项,以及毛**与金*在一审中已经确认的款项,则为张**、汪**、周**、金*各自还应当向毛**支付的工程款。

对于张**是否尚欠毛**工程款,如果尚欠,具体数额是多少这一争议焦点。本案中,张**已向毛**支付和垫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有一审中毛**提交、张**认可的清单,张**提交、毛**签字认可的两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张**提交并经二审法院调查核实的取款凭条,证人张*出具的《证明》和二*,以及二审中周**提交的《张**综合楼四家集资购置钢材明细表》和《张**综合楼四家集资购置钢材、水泥明细表》充分予以证明。原审一方面认定了张**提交的转入户名为毛**、交易金额为62812元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的效力,而另一方面却又未将此款从张**的应付款项中扣除,明显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一方面不予认定张**所主张的张**向毛**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钢材款及水泥款,此款项已由张**、汪**、周**、金**一向钢材销售商和水泥销售商支付这一基本事实,而另一方面却又将钢材款和水泥款计入张**向毛**支付的全部款项之中,自相矛盾,对此,本院予以指正。原审以证人张*未出庭作证为由,未认定张**向张*支付门款及安装费的银行存款凭条的效力,明显不当。因毛**承建的工程尚未安装门,张**找工人购买、安装门,支出的合理的费用,理应从毛**包工包料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仅以工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就否认张**提交的银行打款凭条的效力,无视本案不争的事实,未尽到提示当事人补强证据,以最大限度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之义务。对此,本院亦予以指正。张**的工程中,毛**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7440元(12400×300/500),张**向毛**垫付工程款175000元(其中钢材款120000元,水泥款55000元),通过银行向毛**支付工程款262812元(2011年8月25日100000元,2012年5月3日100000元,2012年7月9日62812元)。尚欠工程的价款为总工程价款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减去已支付和垫付的工程款,故张**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51368元(496620-7440-175000-26281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张**提出的工程款部分的上诉理由,除购买、安装门款的数额偏高,本院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能够成立。

对于汪**是否尚欠毛**工程款,如果尚欠,具体数额是多少这一争议焦点。本案中,汪**已向毛**支付和垫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有一审中毛**提交、汪**认可的清单,汪**申请证人汪*当庭提供的证言,账户名为汪*、交易金额为50000元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证人张*出具的《证明》及二审中的证言,以及二审中周**提交的《张**综合楼四家集资购置钢材明细表》和《张**综合楼四家集资购置钢材、水泥明细表》充分予以证明。原审未认定账户名为汪*、交易金额为50000元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的证明效力,明显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汪**的工程中,毛**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9738元(16230×300/500),汪**向毛**垫付工程款175000元(其中钢材款120000元,水泥款55000元),通过银行支付工程款249700元(包括双方无争议的毛**清单上“去年现金10万元+今年现金99700元”,以及原审未予以认定的、由汪*直接打给毛**50000元)。尚欠工程的价款为总工程价款扣除未完成部分工程价款,减去已支付和垫付的工程款,故汪**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62182元(496620-9738-175000-249700)。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汪**的上诉理由中,除购买、安装门款数额偏高,本院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能够成立。

对于周**是否尚欠毛**工程款,如果尚欠,具体数额是多少这一争议焦点。本案中,周**已向毛**支付和垫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包括周**通过中国**银行向毛**支付的三笔款项,通过中**银行向毛**支付的八笔款项,以及先期为毛**垫付的钢材款及水泥款。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中**银行的八笔款项,周**提交了中**银行《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予以证明,但毛**却以明细表不是中**银行的正规格式,不是中**银行所出具,其在银行没有“73×××41”账号,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就周**主张的每一笔打款记录向农业银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该有关部门明确答复本院,周**提交的《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是中**银行的正规格式,该明细表能够反映,周**已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3日、2011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分别向毛**支付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9日通过银行分别向毛**支付30000元、20000元、3300元、30000元、58613元;而且交易对手账号“73×××41”系银行内部的核算账号,所对应的则是毛**的62×××10卡号,也就是毛**在中**银行的卡号。由此可见,毛**自列的清单中,漏列了周**通过中**银行向其支付的三笔款项:即2011年7月11日50000元,2011年10月19日30000元,以及2012年6月29日58613元;误写了一笔款项:即将2012年5月25日支付3300元,误写为“5月28日付1300元”。另外,对于先期垫付的钢材款165000和水泥款70000元,周**在二审中提交的《张**综合楼四家集资购置钢材明细表》、《张**综合楼四家集资购置钢材、水泥明细表》,完全能够充分证明。对于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因周**的门未安装,周**购买、安装门所支出的合理部分的费用理应从毛**包工包料的工程款中扣除。周**提供的证人张*出具的《证明》以及该证人在二审中的证言,也完全能够证明。原审一方面不予认定周**所主张的周**向毛**支付的款项中不包括钢材款及水泥款,此款项已由张**、汪**、周**、金**一向钢材销售商和水泥销售商支付这一基本事实,而另一方面却又将钢材款和水泥款计入周**向毛**支付的全部款项之中,自相矛盾,对此,本院予以指正。周**的工程中,毛**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3014元(21690×300/500),周**向毛**垫付工程款235000元(其中包括钢材款165000元,水泥款70000元),通过中**银行向毛**支付八笔款项,合计321913元(50000+100000+30000+30000+20000+3300+30000+58613),通过中国**银行向毛**支付三笔款项,合计120000元(40000+40000+40000)。以上,周**向毛**共支付和垫付工程款676913元,超出应付工程款14747元{676913-(675180-13014)}。周**的上诉理由中,除购买、安装的门款数额偏高,本院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能够成立。

四、对于毛**主张的建设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这一争议焦点。

从民法学理论来看,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然而,建设工程是按照形象进度进行付款。工程进度不同,竣工验收结算与否,工程是否正式交付,均影响工程欠款发生之日的确定。为此,《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毛**承建的张**等四人的工程既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和正式交付。毛**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张**等四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算利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因此,毛**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29日毛**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付。结合本案张**等四人向毛**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张**尚欠51368元,汪**尚欠62182元,周**超付14747元,金凤尚欠27031元,故张**、汪**、金凤应当向毛**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毛**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则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未支持毛**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五、对于张**要求毛**支付返工维修费、未完工部分损失,以及其他工程项目减少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这一争议焦点。

本案中,毛**与张**等四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然而,张**等四人均已擅自投入使用。对此,毛**作为工程承包人存在明显的过错,而张**等四人作为工程发包人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张**以其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毛**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主张的未完工部分的损失以及其他工程项目减少的费用,因其证据仅能够证明毛**未安装门,本院在确认张**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上,已将毛**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予以扣除,张**并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其他部分也未完工,以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故张**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张**给付上诉人毛善梅尚欠工程款51368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汪**给付上诉人毛善梅尚欠工程款62182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付清;

五、被上诉人金*给付上诉人毛善梅尚欠工程款27031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付清;

六、驳回上诉人毛**对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毛**交纳),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88元(张**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元(毛**交纳1564元,张**交纳1680元,汪**交纳1606元,周**交纳3078元),合计16600元,由上诉人毛**负担13175元,上诉人张**负担1550元,上诉人汪**负担1350元,被上诉人金*负担525元。以上案件受理费,经各方相互折抵后,上诉人张**给付上诉人毛**1174元,上诉人汪**给付上诉人毛**256元,被上诉人金*给付上诉人毛**525元,上诉人毛**给付上诉人周**3078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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