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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庹**、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庹、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阿,被告庹、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16日吴**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给吴借款150000元,月利率9.4207‰,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两被告为吴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愿意为吴向原告归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吴*偿还原告借款99000元,尚欠51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吴的欠款51000元,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42758.2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截至判决执行日利息,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80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庹、李**,原告应先起诉借款人吴,提出先诉抗辩,称起诉状中欠款数额有明显错误(贷款余额510000),被告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吴下发催款通知,被告向原告提出保全吴的财产与工资,要求原告对吴提起诉讼,原告不予答复,放任不良结果的发生,导致担保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导致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计算受到影响。

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借款额为150000元,月利率为9.4207‰,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第六条规定了逾期贷款的罚息,第七条规定的两被告为借款人吴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二、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2011年9月16日借款人吴已领取了150000元的借款;

证据三、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本案的被告给借款人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了担保的范围,第八条规定了担保期限;

证据四、两被告分别向原告签写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拟证明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那么由被告负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借款人还款记录,拟证明尚有51000元的债务尚未偿还;

证据六、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收取律师费4802元的事实;

证据七、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过催收通知书。

被告庹、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签订伽**农信借字(2011)第735号《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原告给吴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率9.4207‰,还款计划为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各还本金50000元,按季结息,对于逾期贷款按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承担逾期的法律责任,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担保人为庹、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伽**农信借保字(2011)第735号《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两被告为吴向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9.4207‰,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是原告与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原告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约定保证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两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签写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给吴发放了150000元的借款,还款情况是自借款起2011年12月14日还本金5000元,还利息131.89元,2012年3月21日还利息131.15元,2012年8月1日还本金5000元,2012年9月17日还本金4000元,2012年12月18日还本金5000元,2013年9月2日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还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吴*偿还原告贷款99000元,尚欠51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给原告签写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签写人所恪守,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人还款记录,二被告答辩,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的上述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提出的先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的原告可以单独只起诉两名连带保证人,针对被告说起诉状中欠款数额有明显错误(贷款余额510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已承认是笔误,应为51000元,原告提供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发票,由于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又提出异议,对本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由于没有原告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担保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庹、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51000元,利息42758.2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吴**的追偿权;

二、驳回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2元(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5.15元,由被告庹、李负担107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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