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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解放路支行与新疆**有限公司、昌吉州大**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路支行)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昌吉州大**责任公司(昌**博公司)、宜城市兴华**公司(宜**公司)、李*、黄*、李**,第三人四**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四**麻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王**,被告新**博公司、昌**博公司、李*本人并作为宜**公司、黄*及李**三方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四**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新**博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1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还款日为2015年7月28日。同时,原告与昌**博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和机器设备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昌**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此外,原告还分别与宜**公司、李*、黄*、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由宜**公司、李*、黄*、李**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新**博公司发放人民币借款10000000元。但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时,由于新**博公司经营不善原因,其提出了展期要求。经协商并经保证人同意,原告与新**博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剩余9500000元借款延期分期偿还。约定的偿还期分别为:2015年7月28日归还7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归还10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归还5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归还5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归还2000000元;2016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剩余4800000元。但《展期贷款合同》签订生效后,新**博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其已构成违约。且新**博公司在多家金融机构贷款均出现逾期违约情形,甚至出现重大经营问题。鉴于新**博公司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新**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新**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三、新**博公司偿付借款利息200元;四、宜**公司、李*、黄*、李**对新**博公司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与昌**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公司、昌**博公司、宜**公司、李*、黄*、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四**麻公司诉称,昌**博公司、新**博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三方约定,昌**博公司自愿将其位于昌吉市榆树沟镇的轧花厂棉花加工设备及加工资质等资产作价3400000元转让给我公司,用于抵偿新**博公司欠我公司的欠款及资金利息。按协议约定,昌**博公司与我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并签署了《设备接收清单》。至此,昌**博公司与我公司双方完成了机器设备的转让和交接。由于我公司拟使用上述机器设备成立公司需要时间,又未找到适合存放上述机器设备的场所,故而将上述机器设备暂存于昌**博公司厂内,委托昌**博公司保管,双方因此签订了《委托存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7条规定,上述机器设备的物权自该《委托存放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即我公司自该《委托存放合同》生效时就取得了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现原告以昌**博公司与其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并将上述机器设备抵押给其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昌**博公司与其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有效,其就上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我公司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的所有权。因为在昌**博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之前,我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昌**博公司根本无权处分上述机器设备。昌**博公司将上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无效民事行为,二者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原告无权就上述机器设备主张所谓的优先受偿权。综上,第三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与昌**博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对该抵押合同中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依法确认我公司对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

被告辩称

原告中行解放**川省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担保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我方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借款与保证及抵押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二、本案涉及案外第三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系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给付货币之诉,诉讼标的为金钱货币,案外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货币标的物并无权主张权利。至于抵押合同只是本案诉讼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案外第三人对抵押物主张所有权,只能证明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第三人只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本案涉及的动产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为有效,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动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才正式生效。本案涉及的动产抵押,双方订立了书面抵押合同,动产所有权人也即抵押人始终占有、使用并处分该动产,其设立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优先。且该动产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实发票等产权凭证,在确认所有权无误情况下,予以正式办理抵押登记,完全符合抵押生效的要件,抵押为合法有效。

被告李*称,其对四**麻公司的答辩意见须在庭审质证阶段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中行解放**大渊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博公司向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7.8%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昌**博公司为新**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1年);李*、黄*为新**博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

2014年7月29日,原告中行与被告李*、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李*、黄*为担保中**路支行与新**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中**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4年7月29日,原告中行解放**大**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中行解放**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昌吉大**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中行解放路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1、坐落于昌吉市昌高区1丘1幢厂房(产权证号:昌高房权证字第××号);2、坐落于昌吉市昌高区1丘2幢厂房(产权证号:昌高房权证字第××号);3、坐落于昌吉市昌高区1丘3幢水泵房1-1号、2-1号(产权证号:昌高房权证字第××号);4、坐落于昌吉市昌高区1丘4幢地磅房(产权证号:昌高房权证字第××号);5、坐落于昌吉市昌高区1丘5幢棉检室(产权证号:昌高房权证字第××号);6、位于昌吉市**开发区的08-003-00003号面积为45105.8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1日,中行解放路支行与昌吉大**公司在昌吉市**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8月4日,原告中**路支行向被告**博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被告**博公司向中**路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博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中**路支行偿还借款,仅偿还借款了本金600136.73元及利息773189.88元(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剩余本金9399863.27元未予偿还。

2015年7月6日,原告中行解放**大**公司又签订了(2015年解抵字第004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中行解放**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昌吉大**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中行解放路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记载的抵押物为:1、喂花机一台,型号MWDZ-20,评估价值108000元;2、籽棉清理机两台,型号MQZH-10,评估价值216000元;3、提清机(机采棉)两台,型号MQZT-10,评估价值288000元;4、烘干机两台,型号MJR-120,评估价值288000元;5、锅炉一台,型号HLS-200,评估价值14500元;6、118片扎花机四台,型号MYJ-118,评估价值424800元;7、皮清机四台,型号400*2000,评估价值576000元;8、400型液压打包机一台,型号HDY-400A,评估价值477600元;9、棉包条形码管理设备一套,型号MMLS-1,评估价值83100元;10、籽棉上跺机五台,评估价值387000元。如主债务人/被担保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对抗债权人。

2015年7月7日,原告中行解放**大渊博公司在昌吉**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7月13日,原告中行解放**兴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解总保字】039号、(2015年解总保字】0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宜**公司、李**为原告中**路支行与新**博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5年7月24日,原告中行解放**大渊博公司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原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补充合同,原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00元,展期借款利率7.76%上浮60%。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展期期限至2016年1月27日。在展期内,借款方应主动归还贷款本息,按下列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2015年7月28日还款金额为700000元;2015年9月10日还款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10月25日还款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还款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还款金额为2000000元;到期日(以借据为准)4800000元。关于担保方式:本合同属于保证人李*夫妇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解总保字】第0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补充协议,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承诺继续对展期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属于昌**博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解总抵字】第0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补充协议,由其提供抵押,并承诺继续对展期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抵押。本合同属于昌**博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解抵字第004号】《抵押合同》,由其提供抵押,并承诺继续对展期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抵押。但该《贷款展期合同》签订后,被告**博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16日,中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提前解除原告与新**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新**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三、新**博公司偿还利息200元;四、宜**公司、李*、黄*、李**对新**博公司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与昌**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享受优先受偿权;六、本案全部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当庭变更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新**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99863.27元;请求判令新**博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21019.24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庭审之日,贷款利率按7.8%计,罚息利率按11.64%计),上述两项共计9620882.51元。

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2014年7月29日与新**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2014年8月4日新**博公司出具的10000000元的借款借据,证明其与新**博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新**博公司发放10000000元贷款的事实。2、2014年7月29日与李*、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李*、黄*须对新**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7月29日与昌**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7月31日双方在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昌**博公司以其厂房、水泵房、地磅房、棉检室及45105.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中行解放路支行进行抵押,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解放路支行据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2015年7月6日与昌**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7月7日双方在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手续。证明昌**博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向中行解放路支行进行抵押,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解放路支行据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2015年7月13日与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宜**公司须对新**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2015年7月13日与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李**须对新**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2015年7月24日与新**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新**博公司未按期还款,中行解放路支行又与新**博公司协商,将尚未偿还的9500000元延期六个月偿还,即还款期限由原来的2015年7月28日展期至2016年1月27日。

被告**博公司等六方对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四**麻公司对原告中**路支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仅对原告提供的涉及到机器设备抵押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其他证据因和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我方对中行解**大渊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在其被抵押前,已经由昌**博公司转让给我方,我方依法取得了该机器设备所有权。原告中**路支行和昌**博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无权处分我方的机器设备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原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该《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7日,而借款合同是在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说明原告在与新**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年多之后,才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博公司、昌**博公司、宜**公司、李*、黄*及李**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四**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博公司(甲方)、昌**博公司(丙方)签订的《棉花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四**麻公司因代理新**博公司销售皮棉向新**博公司预付了货款5000000元。该5000000元应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2、2015年1月20日网上银行回单,证明四**麻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新**博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0元。3、2015年5月14日与新**博公司、李*和昌**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因新**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四**麻公司的货款5000000元及利息,李*和昌**博公司自愿为新**博公司的还款事项提供担保。李*担保的财产为其个人房产;昌**博公司担保的财产为其机器设备和条码资质。4、2015年5月20日与新**博公司、昌**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昌**博公司自愿将其棉花加工设备(《设备附件》记载)及加工资质(包括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棉花加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审查认定证书)以3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四**麻公司,用于抵偿新**博公司的欠款及资金利息。5、2015年5月20日与昌**博公司签订的《设备接收清单》,证明四**麻公司与昌**博公司双方对上述机器设备等进行了交接。6、2015年5月20日与昌**博公司签订的《委托存放合同》,证明四**麻公司将上述价值3400000元的设备及条码资质,因未找到合适存放的地点,暂存于昌**博公司的轧花厂区内。

根据上述证据,四**麻公司认为,因在昌**博公司与中**路支行签订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之前,其就依法取得了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昌**博公司根本无权将上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故原告与昌**博公司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无权就上述机器设备主张优先受偿权。

原告中**路支行对四**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棉花代理销售合同》、银行回单及《还款协议》我方认为与我方无关;对《三方协议》、《设备接收清单》及《委托存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李*针对四**麻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棉花代理销售合同》无异议;对银行回单无异议;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其本人签字;对《三方协议》无异议;对《设备接收清单》及《委托存放合同》无异议。李*就其与四**麻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宜当庭陈述:1、昌**博公司、四**麻公司、新**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是还款。如果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款,就将机器设备及资质等抵给四**麻公司;2、昌**博公司在与中**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告知中**路支行该《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已经抵给四**麻公司;3、《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机器设备现由昌**博公司对外发包予他人使用,所收取的承包费用于偿还中**路支行的借款。

中**路支行由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以转移占有为生效法律标志,而本案抵押物并未转移占有,设立抵押时,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2、虽然抵押人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但他们签订的三方以物抵债协议涉嫌相互串通,后补协议共同侵犯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订立的以物抵债形成时间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案外第三人与本案被告订立的还款协议、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品委托保管协议在同一天签订完成,不符合常理。3、该动产抵押物在其所谓的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四个月后,又被本案被告发包予他人使用,案外第三人对此知情且未采取任何主张权利措施,只能说明该动产抵押物并未发生动产交付转移。4、案外第三人与本案被告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应认定为担保协议,其不能对抗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庭审中,本案被告明确表示:几方当事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并不是真的要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协议主要是履行还款计划的保证手段,如果还款计划不能履行,则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可见,还款才是最终目的。如果能清偿债务,以物抵债协议就不再履行。这显然符合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结合本案事实,假若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抵债标的物也未发生转移占有,以物抵债协议并未真正生效,标的物仍放任由本案被告占有、使用和处分。尤其在以物抵债协议订立后的四个月时间内,案外第三人对抵押物不闻不问,造成本案被告先是于2015年7月向我方设定抵押,后又于2015年9月底将抵押设备发包给他人使用,这都充分证明,以物抵债并未生效和实际履行,只是一种还款担保手段,其不应对抗我方抵押合同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行解放**大渊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路支行履行了向新**博公司发放1000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新**博公司却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10000000元借款本金仅偿还了600136.73元,尚欠9399863.27元未予偿还,故被告新**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中**路支行提出“解除与新**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新**博公司除应向中**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99863.27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中**路支行主张的利息为221019.24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按7.8%计,罚息利率按11.64%计),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中**路支行对其与昌**博公司《抵押合同》中所涉的机器设备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亦即:四**麻公司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四**麻公司诉称,昌**博公司在2015年7月6日与中**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该《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已由昌**博公司抵偿予四**麻公司,四**麻公司已经取得了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故昌**博公司无权处分该财产,其与中**路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四**麻公司为此提供了《棉花代理销售合同》、《网上银行回单》、《还款协议》、《三方协议》、《设备接收清单》及《委托存放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请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昌**博公司、四**麻公司、新**博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其目的是督促新**博公司还款。在新**博公司还款不能的情况下,昌**博公司才将其机器设备作为抵偿。可见,该《三方协议》并非是所有权转让协议,而是具有财产担保性质的协议。其次,2015年7月6日昌**博公司在与中**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提及其已将《抵押合同》中机器设备抵债予四**麻公司的事实,而且该机器设备仍然由昌**博公司实际掌控。在此情形下,中**路支行基于昌**博公司对机器设备的占有、使用而有理由相信昌**博公司对该机器设备具有处分权。所以,相对于昌**博公司和四**麻公司双方而言,中**路支行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与昌**博公司之间无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尤其是在签订该《抵押合同》后,中**路支行和昌**博公司双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有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设立动产抵押权的法定程序,据此,中**路支行与昌**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中**路支行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第三,倘若如四**麻公司所述,其在中**路支行与昌**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就已取得了上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那么,昌**博公司将发包机器设备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新**博公司对中**路支行的借款,而不用于偿还新**博公司对四**麻公司的欠款,四**麻公司对此未采取任何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直至中**路支行向本院起诉新**博公司后,四**麻公司才向本院主张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显然与其自称“所有权人身份”不匹配。因为所有权是完全的、排他性的权利,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便按照四**麻公司与昌**博公司之间的《委托存放合同》的约定,四**麻公司也只是将机器设备暂存于昌**博公司厂内,并无授予昌**博公司对外进行发包的权利。而昌**博公司在既非所有权人又未受到所有权人委托的情况下,将机器设备对外发包并将收取的费用于偿还中**路支行的借款,完全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在行使权利。鉴于上述情形,如果仅凭四**麻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就认定其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因此,尽管四**麻公司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但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提出的“请求确认原告与昌**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就上述机器设备优先受偿权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昌**博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担保责任。2014年7月29日原告中**路支行与被告昌**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昌**博公司为担保新**博公司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所有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中**路支行作为抵押。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又在昌吉市高**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路支行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已经设立。现鉴于新**博公司未向中**路支行履行其还款义务,中**路支行有权对昌**博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关于李*、黄*、宜**公司及李**的保证责任。2014年7月29日中**路支行与李*、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15年7月13日中**路支行分别与宜**公司、李**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李*、黄*、宜**公司、李**作为保证人须对中**路支行与新**博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向中**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即使在该保证之外还存在其他物的担保,中**路支行仍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据此,李*、黄*、宜**公司、李**应对新**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在承担该连带保证责任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有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不受本案中物的担保的影响。即中**路支行对昌**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其要求李*、黄*、宜**公司、李**对新**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黄*、宜**公司、李**承担其保证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新**博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大渊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市解放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99863.27元;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市解放路支行支付借款利息221094.24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按7.8%计,罚息利率按11.64%计);

四、原告中国银**市解放路支行对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原告中国银**市解放路支行对被告昌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李*、黄*、宜城市兴华**公司、李**对被告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黄*、宜城市兴华**公司、李**承担其保证责任后,可向新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七、驳回第三人四**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146.18元,由原告中国银**市解放路支行预交,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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