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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与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诉被告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哈彦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运营的新HT3959号出租车以单班形式租给原告,每天租金100元,当日交押金8000元,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并约定违约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押金8000元,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运营。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办理私事将车开走,交车时要求原告支付修车费1300元,因被告私自用车,原告未同意,被告即于2014年1月31日将车辆扣回,原告多次联系均无法联系。另,在原告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一起,由责任方赔偿19000元,该款被告全部拿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退还原告租车押金8000元,并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租车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单方中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000元;3、由被告退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耿**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与原告确实签订了《租车合同》,并收取原告押金8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原告所诉被告不交付车辆不属实,原告于2014年1月左右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赔偿了19000元,被告用这个钱去修理车辆,但不够,被告向原告索要修理费,原告不给,并自行下车,后也未来接班,被告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运营期间发生事故,修理费由其自行负担,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租车合同》1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运营新HT3959号出租车单班租给原告运营,每天租金为100元,租车时间为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底;双方约定租车押金8000元,期满返还8000元;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8000元。

被告耿**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认可。

被告耿**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出示2016年3月21日被告耿**谈话笔录1份。内容为被告认可《租赁合同》,承认收到原告8000元押金,原告发生事故后,对方车辆赔偿款19000元存放被告处,被告用此款进行修车,但修理费超过此款,被告向原告索要修理费,原告不给且也不来交接班,被告将押金8000元用于修理车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所述的事实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谈话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运营的新HT3959号出租车单班租给原告运营,每天租金100元,押金8000元,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31日,并约定违约金8000元。

另查明,新HT3959号出租车为被告耿**租赁其他人的,在双方租车合同期,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押金。被告运营白班从早上八点左右至下午17时50分,原告于18时接班,直至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后将车辆停至被告租赁于市交通局住房的楼下,同时将100元及车钥匙放至车内。2014年1月,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对方车辆赔偿19000元,该款项存放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租车押金及赔偿违约金和误工损失;3、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9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签订租车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押金及每日的租车费。原告所诉被告在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不交付出租车,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9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过合同期,属自动解除,无需法院确认。对于被告认为押金8000元用于修车的意见,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修车费用明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押金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哈*押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耿**负担100元,原告哈*负担538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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