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程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多交的5元退还原告程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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