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至11月17日,被告分10次在我处购买女士提包,共欠我货款10015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在2015年9月付了5000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150元及利息58611元(95150元×0.88×7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经质证被告提供证据,我方认可在2010年2月5日另收到了10000元,本金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确实在2008年10月到11月之间收到了原告通过托运公司运来的提包。2008年一个叫巴库罗马的阿塞拜疆商人拿着女士提包样品要求按照样品发大约2000个包,我考虑有一定风险,与原告商量可否作此生意,原告说可以他就去做包了。我们之间商量的是一种代销商品的方式,由原告提供包我卖给巴库罗马。我收到原告发来2600个包,在2008年11月28日和12月7日给巴库罗马发了2150个包,还有500个左右没有发售。我多次要求巴库罗马支付货款,他一直没有付款,为了保持我们之间的合作和表示我的诚信,我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7250元,加上原告起诉时自己认可的5000元,现在还有500个包没有卖出,他可以拿走。我已经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在交易时间7年后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方**:

1、发货单原件10张和货物托运单原件10张,其中发货单上全部内容为原告妻子填写。质证后被告认为发货单上没有自己签名,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货物托运单因有中间托运人且确实收到原告的提包而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自己收到了货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双方实际是代销关系。

2、录音光盘一张和照片三张,原告以此证明在2015年9月双方为要钱发生过争执,被告妻子承认还欠90000元钱,当时支付过5000元,证明欠货款事实和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质证后被告方对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关系且目前还欠90000元;同时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但对支付5000元的事实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方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方质证:

1、给巴库罗马的发货单和巴库罗马的护照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其将包括原告的货在内的货物发送给了巴库罗马。质证后原告方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2、银行转账明细,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在2009年7月31日、8月11日和2010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17250元和1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本案涉及的货款。质证后原告方对2010年2月5日的10000无认可,对其他付款认为是其与被告其他业务往来的结算。

通过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原告赵**分10次通过高碑店市**责任公司向被告黄**发运女士包,货运保价金额总计为67000元。被告在2009年7月31日、8月11日和2010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17250元和10000元共计37250元。因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妻子在2015年9月到被告经营处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货物托运单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托运单载明原告交付的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证明双方存在代销关系,且被告也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关于合同价款,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虽然日期与托运单全部相对应,但发货单上的内容均为原告妻子填写,没有被告方签名确认;原告当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碑店市**责任公司托运单上的货物与其自行填写的发货单货物及价格完全一致,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货单与托运单之间的关联性;虽然原告提供了录音,但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明确认可欠款90000元的情节。故原告提供发货单中的价格在目前证据条件下不能作为本院认定货款的依据。本院现按照托运单中保价金额67000元确认本案货款。对于被告的付款行为,原告认可在2010年2月5日和2015年9月共计收到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7月31日和8月11日合计支付的27250元,原告认为此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但其当庭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在此付款时间之前还有其他业务没有结算。故本院确认此付款也是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及的女包款,被告现欠原告货款为24750元。双方在2015年9月确实因为欠款事宜发生了纠纷,被告也支付了5000元钱,因此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货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向原告赵**支付货款24750元;

二、被告黄**向原告赵**支付货款利息损失10395元(24750元×年息6%×7年)。

以上被告黄**应当向原告赵**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351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及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本院向原告退还1737.61元;其余1637.61元,由原告负担1250.64元,由被告负担386.9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