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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鄯善**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隆农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轮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鄯善**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鄯善**资有限公司称:2010年4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密封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全部付清,但原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0470元尚未支付,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47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鄯善**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密封存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全部付清,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日对账确认,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鄯善**资有限公司70470元货款。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鄯善**资有限公司向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催收货款函》,要求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7日前支付拖欠的70470元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鄯善**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催收货款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鄯善**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对账单》中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为70470元,双方虽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时间,但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催收并给予对方必要和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鄯善**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7047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轮台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鄯善工**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0470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轮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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