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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扶建设**公司与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扶建设**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中扶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扶新**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油托、扣件等物品用于库尔勒汇嘉时代花园28号楼建设施工工地使用。该项目部是被告中扶新**公司的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王军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一项签名为王军营,材料员一项签名为王**。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押金的支付、设备的赔偿及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每月底必须到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日1%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自承租方全部还回租赁物、付清全部租金及履行完其它合同义务后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按被告要求将租赁物陆续交付被告使用,由王**、张**、王**签字领取。被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未还,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并对王**、张**、王**在出库单、回收单签字领取材料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该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等,故引起诉讼。

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7787.25元,租赁物未归还按丢失计应赔偿的损失为417707.9元。

另查,汇嘉时代花园28号楼已竣工。被告中扶新**公司系被告中扶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库单、回收单、结算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扶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租赁物。按照双方合同对租赁物价格及损失赔偿的约定,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7787.25元,租赁物未归还按丢失计应赔偿的损失417707.9元。被告中扶新**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抗辩没有领取那么多材料,只认可王**的签字。因生效判决书对王**、张**、王**在出库单、回收单签字领取材料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张**、王**领取的材料不是用于汇嘉时代花园28号楼建设施工工地使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双方合同约定对拖欠租赁费须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认为过高,只主张20996.18元,该数额没有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扶新**公司系被告中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中扶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扶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冀*租赁费67787.25元;二、被告中扶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冀*违约金20996.18元;三、被告中扶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应损失417707.9元;以上合计505831.3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中扶建设**公司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被告中扶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相应损失417707.9元”该内容应明确写明交付标的物的名称、数量、种类等。原审计算违约金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一、二审及(2015)库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证实被上诉人冀*与被上诉人中扶建设**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所签订了《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冀*按合同约定给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被上诉人中扶建设**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也实际使用该租赁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冀*向法庭提供《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租赁物的标准及价格。建筑材料出库单证实被上诉人中扶建设**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所领取的租凭物数量,因此以原审庭审已对租赁物的各项费用明确查实。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冀*认为过高,因此只主张了20996.18元,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了所诉请部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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