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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托里县**责任公司、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公司)、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时、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张*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碎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G217高速公路路面碎石的销售事宜同意签订以下合同条款。路面碎石的价格40元、桥梁碎石的价格38元,3-5㎝价格12元,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供货时间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原告根据项目施工进度提前15日向被告提供碎石生产供应计划和数量。用汽车运输时以汽车实际方量为准。支付碎石款的时间以施工单位计量支付时间为准,在计量支付款到账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8元/方的管理费(注:扣除管理费应承担的税金),所得税由被告**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依约向G217高速路奎*项目部供应了碎石。原、被告双方签订《碎石供售合同》后,因被告**公司供应石料规格品种不齐全,原告张*从广东料场的张某某处购买了部分石料供应给G217高速路奎*项目部第7标段,由于第7标段的承包人油建公司要求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主体必须是公司,故原告张*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向7标段供应石料。经结算该笔货款共计607942.50元,由油建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公司。后双方因结算货款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公司向案外人郝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我公司全权授权郝某某代表公司签订奎屯克G217国道高速路面碎石合同及料款结算。”该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期限。2010年3月11日,原告张*与案外人郝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聘请乙方(郝某某)负责G217奎*高速公路的碎石销售,市场开拓,业务联系及协调工作;聘用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经甲、乙双方协商G217奎*高速公路的碎石运输由乙方全权负责经营与管理。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合同还对乙方的工资待遇、食宿、合同解除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具体约定。被告**公司向第6标段供应石料,由案外人郝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支付了1400000元,其中包括郝某某从第6标段结算的货款中的607942.50元,用以折抵被告**公司从第7标段结算的607942.50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主张被告智**公司领取了其在G217高速公路奎克项目部第7标段的货款607942.50元,被告智**公司亦认可该笔款项已由其领取,但被告智**公司辩称因其在第6标段的货款607942.50元已由原告张*的雇员郝某某领取,且郝某某将该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张*支付,故被告智**公司实际上已向原告张*支付了第7标段的货款,并提供郝某某的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条以证实其辩解意见。郝某某作为原告张*与被告智**公司双方履行碎石供销合同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被告智**公司的雇佣人员,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并有银行转账凭条予以印证,故被告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张*主张郝某某向其支付的1400000元中未包括第6标段的货款607942.5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智**公司向其支付607942.50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承上析理,原告主张被告智**公司向其支付利息74776.90元及要求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4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2010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张*与高管局达成高速公路G217国道修建供应碎石的协议。上诉人张*委托郝某某做碎石核算。2010年5月17日上诉人张*与被上**材公司达成碎石代销合同,由被上**材公司向上诉人张*提供碎石。后被上**材公司私下委托郝某某与高速公路的几个标段签订供售碎石协议(含七个标段),由于托里**有限公司没有能力供货,高管局协调由上诉人张*从张某某处购买石料供给高速公路G217国道第四、五、六、七标段,共计供石料款为3906528.81元,其中第七标段为607942.50元。因第七标段的供货合同是托里**有限公司委托郝某某与七标段签订,所以由智**公司与七标段结算此款。而郝某某作为这四个标段的碎石结算人,混淆了石料款与管理费,没有区分四个标段的账目,导致智**公司得到第七标段结算款后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张*支付。二、原审法院采信了郝某某的证言,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的请求,然而郝某某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即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亦是被上**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一审庭审及其他诉讼中的证言都有利于被上**材公司,所以郝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上诉人张*应收款为5594070.90元,被上**材公司向其支付了4479104元,欠付114966.8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材公司、周**连带向上诉人张*支付石料款607942.50元及利息74776.90元,并由被上**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上诉人张*提交有:第一组:2011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1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1年11月10日付款凭证,以证明2011年11月11日郝某某结走的1800000元及300000元是上诉人张*应得的石料款。被上**材公司、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组:2011年4月18日、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7日、2011年9月9日的银行业务凭证,2011年9月27日郝某某出具的字条,2011年11月2日结算单,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9日的对账单及《供料结算明细单》,以证明被上**材公司欠付整个标段的石料款为3900000元。经质证,被上**材公司、周**认为上述证据反映的是上诉人张*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上**材公司、周**无关。第三组: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23日、2010年8月24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25日《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2012年6月2日、2015年7月30日的《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以证明上诉人张*将碎石供给中铁七局后,中铁七局与郝某某、被上**材公司之间对碎石款进行了结算。被上**材公司、周**质证认为,对发票及银行交易查询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14日《中**银行转账凭条》,郝某某2011年11月13日的日记,以证明郝某某已将扣除税款后的全部碎石款支付给上诉人张*。上诉人张*对郝某某日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上诉人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转账凭证、付款凭证均系照片打印件,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诉人张*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加盖有银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上述凭证均系上诉人张*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1年9月27日的字条,因出具人郝某某未到庭,故对该字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11年11月2日的结算单,因系复印件,上诉人张*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12年6月20日、7月29日的对账单,系一审出示的证据,本院对其不做认证;对结算明细单,系上诉人张*单方出具,被上诉人智**公司、周**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张*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代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上诉人张*的主张,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6月2日及2015年7月30日的《证明》,因出具人均未到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银行交易查询单的打印件,因无银行机构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智**公司提交的郝某某的日记,因系案外人单方出具,上诉人张*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智**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13日的转账凭证只能证实郝某某曾向张*汇款,而无法证实碎石款全部支付完毕;对被上诉人智**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14日的转账凭证,系一审出示的证据,本院对其不做认证。

另查明,被上诉人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张*在G217高速路奎*项目部第7标段(以下简称第7标段)的石料款607942.50元由智**公司领取的事实,但认为上诉人张*领取了被上诉人智**公司在G217高速路奎*项目部第6标段(以下简称第6标段)的石料款607942.50元,两者抵销,故被上诉人智**公司不应向上诉人张*支付第7标段的石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张*主张被上**材公司欠付其第7标段的石料款607942.50元,被上**材公司认可上诉人张*向第7标段供应石料及该石料款由其领取未向上诉人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就第7标段石料款607942.50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上**材公司欠付上诉人张*第7标段的石料款607942.50元,其理应向上诉人张*清偿,故上诉人张*要求被上**材公司支付石料款60794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第7标段的石料款607942.50元的支付时间,上诉人张*亦未提供其在诉讼之前要求被上**材公司支付石料款的证据,故本院以上诉人张*起诉之日(2014年3月5日)作为利息的起算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9月6日),故涉案石料款利息为56441元(607942.50元×6.15%÷365天×551天)。关于被上**材公司辩解其未向上诉人张*支付第7标段石料款607942.50元是因为上诉人张*领取了被上诉人在第6标段石料款607942.50元,上述两笔款项已抵销,不存在欠付石料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抵销需以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独立的债权、负有对立的债务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仅有债权而不负债务,或者仅负债务而不享有债权,则无从抵销。被上**材公司主张上诉人张*领取了其在第6标段的石料款607942.50元,就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上**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是2011年11月14日中**银行1400000元的转账凭条和证人郝某某的证言。经本院审查,银行转账凭条载明转账金额为1400000元,无法证实其中包含第6标段石料款607942.50元。而证人郝某某系双方当事人的雇员,与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第6标段的石料款607942.50元由上诉人张*领取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上**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周**对上述款项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是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智**公司,且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周**系被上诉人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周**向其支付石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要求被上**材公司支付石料款607942.50元及利息564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托里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支付石料款607942.50元及利息56441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14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7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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