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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李*、常丽丽,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隔墙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73325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送至昌吉市东升鸿福大饭店。被告至今尚有41328元货款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28元、利息349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36328元×6.15%×1.5年+5000元×5.6%×0.5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活动隔墙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安装义务,并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了除了保证金以外的全部合同价款,由于质量有问题并未完成安装,故质保金至今未退,原告所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活动隔墙购销合同一份、收货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库**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签收。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了该合同,并收到了配件,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其合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原告负责安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平面图一份、照片一组。照片于2015年1月5日在现场拍摄,其中前四张是二楼的,合同约定将屏风安装在二楼,而被告将其安装在四楼,证实被告不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双方要求履行了购销合同,被告方为定作方,原告应当按被告方要求制作,但原告并没有按要求安装,2015年1月5号安装现场的照片说明至2015年1月5日原告都没有履行完合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施工图不予认可。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证实平面图为其与被告订立合同的内容,本院对平面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3375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711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3、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11137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4、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5、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776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6、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收据,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7、收条一份、支票存根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支票存根对应的款项应为其于2014年1月6日所出具的收据,当时被告说是延时付款,将出票时间填写为2月25日;收条上“陈**”的签字不是原告法人陈**本人所签,所盖的财务公章属实,是原告方财务公章,但收条上没有年月日,原告方也未收到收条所写的2万元,如果收到此款,原告应当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的收条上有原告方的印章,即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原告虽主张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8、2014年11月28日(领)借款单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16328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该单据上印章为其公司的印章,签字是否是其公司人员所签不能确定,填写该借款单后被告实际未向原告方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领)借款单即表示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单据中记载的款项,原告辩解称其未收到相应的款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乌鲁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协商购买活动隔墙事宜,被告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4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合计41636元。2013年4月16日,双方订立活动隔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批隔墙,合同总价款为173325元;付款方式为首先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51997.5元,后即派人安装吊轨;货到工地再付合同总额60%即103995元,后才可以安装活动隔墙;安装完毕再付12333元,剩余5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付款11137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60%即103995元的货款,原告未进行安装,由被告自行安装。

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分4次向原告付款1163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订立的活动隔墙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付款总额经本院核定为169101元,还应给付原告剩余价款4224元(173325元-169101元)。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未履行安装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为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即已履行其主要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同总额60%即103995元的货款,原告未安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具体的利息损失数额分段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3553.2元[(173325元-41636元-11137元-5000元=115552元)×6.15%×0.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6月30日,利息为478.2元[(115552元-60000元一20000元-20000元=15552元)×6.15%×0.5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118.2元[(15552元+5000元-16328元=4224元)×5.6%×0.5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3491元少于前述数额,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乌鲁木**料有限公司剩余价款4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乌鲁木**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2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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