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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敬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不计息。因原告居住遥远,多次电话索要,两次来奇台被告只归还了20000元。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专程来奇台找被告索款,被告答应马上给付,但一直未兑现。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干脆不接电话,致使原告索款无望。欠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不计息,从2015年元月开始应当计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51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来奇台索款住宿费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蒲**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及被告蒲**与案外人李*均有债务纠纷,因案外人李*突然死亡,经协商被告蒲**向原告出具借条,偿还应由案外人李*偿还的债务,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现金70000元﹤柒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1日还清不计息。今欠人蒲**2014年9月18日还李**10000元壹万元2014年9月19日还余60000元蒲**2015年2月16日已付10000元现欠50000元伍万元蒲**2015年2月16日”。因50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1日共计6个月,原告利息损失为1500元(50000元×6.00%÷12×6个月=1500元)。

再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蒲**曾于2015年7月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借人返还借款。被告蒲**欠原告李**现金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蒲**欠原告李**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欠款2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3700元的索款损失,但是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700元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欠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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