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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奇台县彭*建材店赊欠住宅装修材料合计价款1700元。被告赊欠材料时口头保证住宅楼装修好就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接电话,并将房屋出售,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700元;2、被告承担利息0.6‰×24个月=244.8元(2013.5.7-2015.5.7);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款3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装修材料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彭*建材店材料款3000元整(叁仟元整)欠款人:杨凯”。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300元,因余款17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00元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柳**装修材料款1700元。

二、驳回原告柳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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