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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巴州领**有限公司、熊*、新疆**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熊领、巴州领**有限公司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1、异议人在为新疆凯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担保时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担保合同》,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异议人称其是在不知道凯**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孙*的房产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签订的《担保合同》,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熊领、巴州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信公司)称:1、巴音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复议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5)巴执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日,凯**司与孙*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4月2日字SBDK20140402—007),双方约定,凯**司向孙*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同日,保证人刘**、胡*、熊领、领信公司与债权人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编号为SBDK20140402—007《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3日,库**公证处依借款人凯**司、保证人刘**、胡*、熊领、领信公司和贷款人孙*的申请作出(2014)新库经证字第23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凯**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9日,库**公证处应孙*的申请作出(2015)新库经证字第253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借款人凯**司、保证人刘**、胡*、熊领、领信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50万元,共计人民币650万元整。后孙*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担保人熊领账户中的15万元并查封了担保人领信公司名下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43号民政大厦房产17套。熊领、领信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6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巴执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熊领、领信公司的异议申请。熊领、领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库**公证处(2014)新库经证字第23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库**公证处(2015)新库经证字第253号执行证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复议申请,本案申请复议人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自愿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而凯**司房产是否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与其对债务的担保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其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执行法院依据库尔勒市公证处(2014)新库经证字第235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新库经证字第253号执行证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对申请复议人账户中的存款及名下房产查封、扣划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复议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自愿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而申请复议人主张认为是抵押物的房产早在2011年即已全部出售完毕并已由买受人实际占有,故申请复议人提出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议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熊领、巴州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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