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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合**限责任公司吉**分公司与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合**限责任公司吉木萨尔分公司(下称合兴公司)因与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人民法院(2015)昌**一终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合**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维持原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7日,合兴公司与马**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但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马**从履行伊始,在履行交付定金义务阶段即未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在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马**亦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原合同。鉴于马**在履行定金义务时即已违约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其后的支付首付款及各具体履行环节仍会存各种履行障碍,致更多诉讼。基于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但本案合同解除原因系马**单方违约所致,其依法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由此所致合兴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未因解除合同而免除。**公司可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另行就此主张权利。综上,原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妥,合兴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合兴房地**尔分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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