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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建、孙*、中国人民财**木萨尔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建、被告孙*、被告中国人**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吉**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建、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民保险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0时50分,被告孙*驾驶新B1E393号轿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李*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李*建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75.9元,当庭变更为15197.9元,其中李*建、孙*承担增加为5197.9元;2、误工费84790元,当庭变更为67100元(610天110元/天);3、护理费25020元,当庭变更为48960元(180天272元/天);4、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5、住院生活补助500元(20天25元/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800元,合计13765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驾驶的新B1E393号轿车为被告李*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预交款凭据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结算医疗票据,误工期限过长,应当根据医嘱确定误工期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职业是农民,计算标准应当为80元-100元/天。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应当根据医嘱确定,仅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以及误工被扣发工资的证明,应当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确认。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仅认可100元。被告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人民保险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驾驶的新B1E39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具有异议同意被告孙*提出的意见,同时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10时50分,被告孙*驾驶新B1E393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到庭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吉木**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证明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吉木**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12月10日取出内固定,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被告李*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孙*质证认为:出院医嘱没有明确休息期间,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民保险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应当根据医嘱认定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

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1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被告李*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当按照医嘱确定。

被告人民保险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同意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营养期限不认可。

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6573元。

被告李*建和孙*质证认为:对结算医疗票据没有异议,对预交医疗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吉**支公司质证认为:只认可26213.11元的结算医疗票据,其余票据不予认可。

5、个人收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护理,李*的月工资为6000元。

被告李*建和孙*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由其子李*护理,单位扣发了李*的工资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吉**支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建和孙*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吉**支公司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证明的事实也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备真实性,鉴定意见是否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其他证据酌情确定。证据4的医疗费预交款票据不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一张收据没有印章不予采信。证据5不能证实李*护理原告及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具备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建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孙*驾驶的新B1E39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孙*驾驶新B1E393号微型轿车,沿S303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孙*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告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送被往吉木**民医院就诊,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右侧),开放性1度;2、左侧小腿皮肤裂伤;3、头皮裂伤,于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医疗费26213.11元。出院医嘱为:1、左小腿石膏固定2月后复查X线片,拆除石膏固定;2、避免右下肢下地负重活动3月;3、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骨科门诊指导治疗;4、2月内主动活动足趾,2月后主动活动膝关节,踝关节,预防关节僵硬。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作内固定取出术。

原告就其伤情于2016年1月12日委托新疆天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评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为:误工时限为61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用1800元。

被告孙*驾驶新B1E393号轿车为被告李*建所有,当日被告孙*帮被告李*建驾驶新B1E393号轿车,该轿车在被告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受了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和被告李*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和被告李*建也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26573元;2、误工费67100元(610天110元/天);3、护理费48960元(180天272元/天);4、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5、住院生活补助500元(20天25元/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800元,合计137657.9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26213.11元。误工费主张67100元,其中误工期限主张610天,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的依据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4.C和附录A-A.2之规定,其中第10.2.14.C的内容为:胫腓骨双骨折: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附录A.2的内容为: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骨科门诊指导治疗,原告出院后至2015年12月5日前未进行任何相应治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需要进行持续治疗,直至2015年12月5日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医嘱和上述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按100元/天,误工费用应当为18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96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的出院医嘱无护理建议,根据左小腿石膏固定2月后复查以及2月后主动活动膝关节的医嘱,确定护理期限为8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72元/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护理了原告,以及李*护理没有发放工资,同时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护工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应当为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虽然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本院对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20元计算,应当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50元。鉴定费1800元,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1800元不予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6213.11元;2、误工费18000元;3、护理费8000元;4、营养费1200元;5、住院生活补助500元;6、交通费150元,合计54063.11元。

原告的医疗费用2621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7913.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17913.11元,由被告孙*和被告李*建赔偿5374元,与被告孙*预付的6000元折抵,尚余626元。

原告的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615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损失36150元(扣减被告孙*垫付医疗费用折抵后的余额626元);

二、被告李*建、被告孙*连带向原告李*某赔偿损失5374元,与被告孙*垫付6000元折抵,不再支付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邮寄费150元,由原告负担985元,被告李*建、被告孙*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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