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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承包原告杨**砖厂进行生产。被告在承包砖厂十几年期间,双方每年年终对生产红砖数量、扣除生产费用进行核对、清算,形成当年度的挂账单,原告杨**根据货款的回收情况分期将当年的余款支付给被告杨**。2011年12月23日,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董*、孙**与原告对2011年度红砖生产数进行了核算,签订了明细表一份,载明:“2011年度金*砖厂生产红砖明细表:2011年分厂1#窑生产红砖9812200块,销售;2011年分厂2#窑生产红砖10886000块,销售;分厂2011年库存红砖2500000块,不含包窑砖,库存;累计:向师保发砖23000块,未开收据;2011年12月23日共计生产贰仟叁佰贰拾贰万壹仟贰佰块正;经办人:杨**、董*;2011一砖厂发砖3844310块;窑周围夏、陈**1250600块;倒砖2011全部收库存4255800块;9350710块-25200块=9325510块;2010年剩余倒砖库存392100块;2011、12、23倒砖库存共计4647900块;2011、12、23共计生产玖佰叁拾贰万伍仟伍**拾块;经办人:杨**、孙**”。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2011年度进行结算,签订了结算单,载明:“2011年度杨**清算名目表:1、杨**借现金2226.26元;2、董*借支现金及电费材料1290464元;3、孙**借支现金及电费材料652659元;累计借支4169149元;4、冲减2010年度余款89425元,实付4079724元;5、一砖厂生产红砖实发9325510块;6、二砖厂红砖实发20721200块(生产数量);7、二砖厂库存红砖2500000块(生产数量);计肆佰肆拾玖万壹仟肆佰肆拾伍*正,累计2011年度生产红砖32546710块*0.138元=4491445元;8、金*一砖厂另加倒砖费4255800块*0.02元=85116元(捌万伍仟壹佰壹拾陆*);(注:其中有厂拉部分煤款未知,按发票扣除);总计:4491445元+85116元=4576561元-8万元=4496561元;余额:416837元(肆拾壹万陆仟捌佰叁拾柒元正),结帐单(其中付款在余额中扣除)”。双方结算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12000元,载明:“今领工人工资款计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2012年1月15日支付110000元,载明:“今领砖厂现金计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2012年1月18日支付30000元,载明:“今收到工人工资款计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2年1月21日支付3000元,载明:“今收到2011年工人工资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2012年2月21日原告给被告从银行汇款40000元;2012年3月5日支付50000元,载明:“今送达砖厂现金计50000元”;2012年3月20日支付60000元,载明:“今收到现金计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2012年3月26日支付20000元,载明:“今收到工资款计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2012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从银行汇款50000元;合计483000元。2012年开春后,原告杨**要求被告杨**抓紧时间组织人员开工进行生产,被告杨**告知杨**其不再承包砖厂。杨**要求其将双方往来账目对清,办理交接手续后另行找人承包,被告一直未能配合,原告杨**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清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元月15日领条上的落款日期进行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结果为:检材上的落款日期“2012年元月15日”字迹不是杨**所写。产生鉴定费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长期承包原告金*砖厂进行烧制红砖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95521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中查明,2011年12月27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于2012年开春通知原告不再对砖厂进行承包,原告对此也认可,在同年的5月,原告将砖厂承包与其他人进行生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多领预付款(多支付)主张,原告提供2012年1月15日,金额为110000元收据被告对落款时间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单方书写。认为是上年度收取的款项,与本年度无关,要求对收据的落款时间是否被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表示同意,庭审中**法院依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结果为:检材上的落款日期“2012年元月15日”字迹不是杨**所写,结合双方历年的交易习惯,每年年底双方对当年的所有往来进行结算,对原告的多支付被告款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多报红砖及原材料损失主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单方书写,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2元,由原告杨**承担。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其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的长期承包上诉人砖厂的事实,但对被上诉人在履行2012年度承包合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没有认定,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没有认定,显然违背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2012年春节后,上诉人多次督促被上诉人开工,但是被上诉人迟迟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14年4月6日才电话通知上诉人不再承包砖厂,此时已经比正常开工时间晚了40多天,导致当年5月底才开工生产,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迟延开工损失585000元。2、被上诉人在2011年期间虚报红砖生产数量,冒领承包款148060元。3、上诉人自双方对账后,共计支付被上诉人现金483100元,减去代付的面粉款、购煤款及账面余额,上诉人合计多支付被上诉人承包金110446元。4、被上诉人在通知我方不再承包砖厂,却拒绝进行盘点,我方自行组织人员进行盘点,被上诉人在承包砖厂期间丢失、损坏的机器设备损失合计130758.20元。4、被上诉人在承包砖厂时,私自收取上诉人红砖款936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我方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是正确的。1、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2012年的承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之前存在很长时间的承包关系,2012年没有达成承包的合意。上诉人没有将2012年的费用支付给我方,导致我方无法给工人结算工资,并就此告知上诉人不再承包。2、我方不存在多报红砖的事实,双方在2011年曾两次对红砖数量对账,并签字确认。2012年1月15日的领条经一审委托鉴定,领条上的日期不是杨**书写。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在对账后再支付11万元。3、上诉人主张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的损失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我方已将生产工具交付于上诉人。4、对于收取他人砖款9360元的事实认可,但这笔款经扣除对方还欠我方34477元,我方保留诉权。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向法庭提供了双方自2008至2010年三年的对账单、2011年砖厂工资表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承包关系已经存续多年,被上诉人2011年底明确表示要继续承包砖厂。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向法庭提供四张代付购煤款的票据分别为:1、2011年7月28日,由孙**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到农场沫煤50吨×125元=6250元;2、2011年8月10日,由董*出具欠条证实欠煤面子137.72×130元=17903.60元;3、2011年7月13日、2011年10月12日由董*分别盖有私章的收据证实欠煤末102吨,102.6×135元=13851元。上述煤款合计38004.6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代购煤款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在庭审中查明,2011年12月27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于2012年开春通知上诉人不再对砖厂进行承包,虽上诉人举证双方存在长期承包的关系,但双方无书面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停工损失5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多报红砖及原材料损失的主张,虽然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该证据是单方书写,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一、二审双方对落款为“2012年1月15日”110000元的领条争议较大,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领条落款时间进行笔迹鉴定,结果为检材上的落款日期“2012年元月15日”字迹不是杨**所写,被上诉人杨**答辩与2011年度结算款无关,上诉人不能进一步举证该款项系当年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结合双方历年的交易习惯,每年年底双方对当年的所有往来进行结算,故上诉人对此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代付的购煤款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时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且在2011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单中也能反映有“煤款未予扣除,按实票扣除”的表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孙**、董*签章的票据,孙**、董*作为被上诉人委派的负责人,可以认定该笔煤款未予扣除。经计算上诉人杨**代付煤款合计3800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承包砖厂时收取上诉人红砖款936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虽然被上诉人抗辩认为这笔款经扣除对方还欠己方34477元,但依据双方长期承包形成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将收取的砖款9360元返还给上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代付购煤款38004.60、红砖款9360元,合计47364.6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2元,减半收取6826元,由上诉人杨**负担6486元,被上诉人杨**负担3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2元,减半收取6826元,由上诉人杨**负担6486元,被上诉人杨**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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