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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福**责任公司与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察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舒,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原审诉称:2008年上半年山西省**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来伊犁寻找土地资源开发项目,并授权其代表隆**司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接,负责落实土地资源开发项目,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其提请并组织隆**司6次进疆,对伊宁县、霍城县、尼勒克县及察布查尔县等地进行实地考察,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及精力,发生了大量的差旅费、车辆交通费、招待费及公关费用,均是由其支出垫付,但是隆**司明确表示,只要土地开发项目有着落,就一次性支付300000元作为其在此期间各项工作付出的劳务及业务费用的经济补偿。2009年底经其多方面努力及隆**司的配合,最后达成并取得察布查尔县2.3万亩农业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福**司。其多次与福**司交涉300000元劳务费及经济补偿费用的事,福**司于2011年1月8日给其支付了50000元,余款250000元约定待企业财务情况好转后给付。经其多次索要该款,但福**司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福**司支付250000元劳务费用及业务费用的经济补偿。

一审被告辩称

福**司原审辩称:对李**起诉欠款的事实不清楚,不同意给付。李**主张的费用是隆**司承诺的,不是其公司承诺的,隆**司的承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其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隆**司以新疆伊犁察布查尔县为建设地点,作出伊犁河优质商品猪绿色生态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4月2日隆**司又作出伊犁2000头种猪40000头商品猪绿色生态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4月3日隆**司委托李**为代表,与自治州协商该公司在察布查尔县兴办优质猪绿色生态产业化基地事宜。2009年福**司成立,法人是菅福水(2009年-2010年),第二任法人是张**(2010年-2013年),第三任系现任法人是李**。察布查尔县2.3万亩农业开发项目自2009年至今由福**司经营。2011年1月8日福**司出具有公司印章、尤帅忠署名的承诺证明,承诺给李**一次性支付补偿300000元资金,当即支付50000元,余款待财务情况好转给付。另,尤帅忠系当时福**司总经理张**的姐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与福**司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福**司是否应予支付李**250000元的劳务费用和业务费用的经济补偿。福**司于2011年1月8日出具的承诺证明视为对李**居间行为的认可和报酬的约定,实际为双方居间合同的成立,应属合法有效。福**司应按约定向李**兑现报酬金额,公司法人的变更不影响李**对其报酬费用的主张,且合同约定的2.3万亩农田经营权确由福**司享有,故对李**要求福**司给付经济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隆**司与福**司的资金往来及关系,不影响李**向福**司的主张,且福**司与隆**司的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福**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经济报酬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正。1、其公司认为与李**不存在合同纠纷,承诺给李**30万的是隆**司,与其公司没有关系;2、虽然其公司成立初是隆**司投资成立的,但是经过多年的运作,两公司的法人及股东多次变更,隆**司与其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公司,其公司对隆泰的承诺没有给付义务;3、2011年其公司总经理尤**在被李**收购青苗后不给付公司钱的情况下擅自将隆**司对李**的承诺揽到其公司名下是非法的无效的,是滥用职权;4、李**在尤**签订承诺证明近四年后才向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在李**提交的证据中,四年中李**向隆**司主张过一次权利,而当时其公司运作正常,李**舍近求远,再一次证明与李**有合同纠纷的是隆**司,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请求判令: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福**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李**答辩称:福**司提出30万元是其与隆**司约定的,印证了30万元是存在的。福**司的法人变更不影响其权利。其与福**司没有任何关于青苗的事情。2011年以后其与福**司实际投资人张**沟通过,还与尤**谈过,张**、尤**说财务状况不好一直推,一直推到2012年10月30日,张**要看一下其跟尤**签订的承诺证明,其就快递邮寄过去,一直到2014年张**的电话彻底打不通,其又去福**司找到一个李**的人,李**也找不到张**,其才起诉到法院。法律规定的时效是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因此其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就没有过。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福**司系隆**司于2009年8月4日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2日股东由隆**司变更为李**,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l、李**主张的250000元劳务及业务费用福**司是否负有给付义务;2.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焦点:李**是受隆**司的委托完成居间事务的,故应由隆**司向李**支付居间劳务及业务费用。而福**司系隆**司2009年8月4日出资设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福**司承诺向李**支付剩余的250000元,李**也接受该承诺,故隆**司与福**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债务转移关系,即隆**司对李**负有的该笔债务转移给了福**司,故福**司应向李**给付该笔250000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均不影响公司的债权债务。

关于第二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福**司2011年1月8日向李**出具承诺证明,承诺“待企业财务状况稍有好转后,余款部分给李**兑付。”李**于2012年12月30日向时任福**司法定代表人的张**邮寄该承诺证明索要该笔款项,后又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李**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福**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伊**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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