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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郭**、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昭垦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庞**给杨**借款100000元,范**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利息为2400元,借款人杨**在借条上签字,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代郭**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庞**多次索要,杨**、郭**、范**均借口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庞**遂起诉。另查明,庞**为追索借款支付交通费800元。庞**提交的借条中,担保人字样前有“一般”二字被划去。对此,庞**称系范**应庞**的要求在书写借条时当场划去,范**予以否认。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返还借款100000元,给付利息38400元,赔偿索款交通费800元,差旅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庞**与杨**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庞**要求杨**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庞**与杨**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高于24%,且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庞**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付款利率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为36000元。庞**要求杨**给付索款交通费800元、差旅费800元的诉请,杨**予以认可,故对庞**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

庞**与范**达成的保证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借条中担保人字样前有“一般”二字被划去的问题,该借条由庞**保管,故庞**称该借条中的“一般”字样系范**划去,应由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范**对该借款承担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保证人范**与庞**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人范**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届满。庞**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范**已免除保证责任。庞**提交的借条中“郭**”字样系范**代书,郭**对作为担保人不予认可,故其与庞**未达成保证协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庞**称其一直在向范**、郭**追索借款,范**、郭**也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范**、郭**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庞**的此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杨**返还庞**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36000元,赔偿索款损失1600元,共计137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庞**要求郭**、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庞**负担18元,杨**负担152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涂改借条系范**所为,被涂改的字迹并非一般保证的“一般”,故应认定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郭*军系范**之夫,范**代郭*军在担保人处签字,郭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认定范**系一般保证人,郭*军不承担保证责任有误。庞**持续向范**、郭*军索款,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保证期间已过有误。综上,范**与郭*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其不知道庞**向杨**借款,本人也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借款期限是2014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范**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答辩称,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

本院二审中,庞**提交如下证据:吴**等8人的书面证言及2015年6、7、8月庞**自用手机的通话详单,欲证明庞**多次向郭**、范**索款的事实。郭**、范**对此不予认可。杨洪伟对吴**等8人的证言予以认可,对通话详单表示不知情。本院认证认为,吴**等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015年6、7、8月的通话详单无法证明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保证期间内,庞**曾要求范**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范**认可借条中被涂改的字是“一班”二字,“一班担保人范**郭达军”系范**所写。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郭**是否为杨洪伟的债务提供了保证责任。二、范**与庞**约定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三、范**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郭*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并未得到郭*军的明确授权,其在借条上代郭*军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对郭*军没有约束力,故原审认定郭*军与庞**未达成保证协议,郭*军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虽经涂改,但范**认可被涂改的是“一班”二字,借条所载明的是“一班担保人”,就其字面意思而言,无法认定“一班担保”与一般保证所表述的含义相同,故应认定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审认定范**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范**与庞**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范**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认定保证期间已过,范**免除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本案涉及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案由应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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