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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新疆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限公司诉称:被告下属昌吉分公司因承建昌吉公务员二期住宅小区22、23、25、26号楼房的建筑工程,于2011年8月2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灯塔牌”乳胶漆产品,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62000元,并以被告实际要求送货,以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4万元,余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第九条约定了合同的争议管辖地为昌吉市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供应合同产品总价值为280100元,被告仅付款115000元,至今仍欠1651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100元;2、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419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虽由新疆天**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但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原告供应材料是有指向的,即公务员二期住宅小区22号、23号、25号、26号楼,而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只有五张标注了合同约定的楼号,对这部分提货单被告认可,其余提货单未标注楼号,被告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开具的提货单相互印证,只有五张提货单中的供应到被告工地上,其它的货没有送到被告工地。因为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蒋某某除了在被告公司工地上干活,他还在其他工地上干活,不能以蒋某某签字来确认货用到了被告工地。蒋某某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被告,被告没有给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蒋某某写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同意承担被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才能按法律规定。

原告新疆**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昌吉分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0月30日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蒋某某和张某某,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单价认可,数量不认可,认为被告工程实际上用不了这么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提货单十五张、证明一份,拟证实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的总价值为280100元,所有提货单均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蒋某某、张某某的签字;2011年11月28日蒋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乳胶漆280100元,被告已经支付55000元,当时的欠款数额为2251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中五张标注有楼号的提货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金额为85700元,对没有标注楼号的提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蒋某某不仅在被告工地上干活,也在其他工地上干活,蒋某某签字的有些材料被蒋某某用到了其他工地上;蒋某某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因为他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没有给他授权,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反证证实蒋某某将其签收的部分材料用到了其他工地上,蒋某某也未确认其将部分材料用到了其他工地上,且蒋某某对提货单中蒋某某和张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两份,拟证实蒋某某除了承揽被告承建的22号、23号、25号、26号楼的工程外,蒋某某还承包了其他工程,蒋某某其他工程使用的货也是从原告处购进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两份合同系由蒋某某与陈**、蒋某某与顾**签订,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蒋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蒋某某证实:2015年7月15日“蒋某某”署名的这份证明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落款处的签名是我写的。2011年8月2日的《合同协议书》上需方落款处的“蒋某某”是我本人的签名,当时我是委托代理人,收货人是我和张某某。具体的收货用货都是张某某安排的。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证明上的名字是我写的,张某某的字也是他写的。张某某是给我管材料的。我给原告付过15000元。本案货款280100元应该被告来支付,我不应该支付。提货单中的货都用到工地上了,用到哪个工地上不清楚。除了被告的工程之外,我还施工了28号楼和10号楼的工程,外墙涂料用的也是原告的,当时也分别签订了合同,也打了预付款,那两份合同的货款已经付清了。2011年11月28日的证明中“已付款5500”应该是已付款55000元,当时少写了一个零。我支付15000元货款是因为后来供货量大了,需要追加15000元,所以我就支付了1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蒋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蒋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依职权向张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张某某证实: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证明上的张某某的名字是我本人写的,我是给蒋某某带班的,负责在工地上签字收货,蒋某某施工了三个工地,包括10号楼、28号楼和22、23、25、26号楼。提货单中的涂料用到哪个工地上分不出来。经质证,被告对张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对张某某说用到其他工地上的事不清楚,对该说法不认可,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的分支机构新疆天山**司昌吉分公司(需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乳胶漆,康丽达外墙漆每公斤28元,混凝土底漆每公斤12元,家丽佳内墙漆每公斤8元;合同总价162000元,按需方要求送货,按实际送货量结算;供方负责运至公务员二期22#23#25#26#楼工地;合同指定收货人蒋某某、张某某;合同签订后付4万元整,余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需方落款处委托代理人处由蒋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分支机构新疆天山**司昌吉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乳胶漆共计280100元,供货数量均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蒋某某、张某某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8日,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州统建房二期天山**公司进灯塔乳胶漆280100元,已支付55000元,余款225100元”。

经法庭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乳胶漆总价值2801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5000元,余款165100元未付。被告认可本案合同虽由其分支机构新疆天**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签订,但愿意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该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共向被告供应280100元的乳胶漆,后被告已付115000元货款,尚欠1651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1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蒋某某签字的部分提货单中的货物并未用到被告工地,而是被蒋某某用于其他工地,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蒋某某将签收的部分材料用到了其他工地,蒋某某亦不认可其将签收的部分材料用到了其他工地。其次,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不仅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蒋某某、张某某的签字确认,且每张提货单写明的提货单位均是被告公司。综上,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申请增加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来主张违约金44193元。被告认为既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限公司货款165100元;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限公司负担119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210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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