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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北金**限公司、周**、喀什蔼敏**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周**、喀什蔼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蔼**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刘**、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蔼**司的委托代理人库尔班·巴拉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刘**(甲方)与被告金巢**业步行街、商场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周**(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直径10毫米的圆钢250吨,单价为4300元每吨;直径为12毫米的二级钢200吨,单价为4300元每吨,总计货款为1935000元,在2013年7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于2013年4月20日供货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19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金**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买受和收取到原告的供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被告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周**是受湖**公司派来负责麦盖提步行街主体工程项目的,原告所述项目经理并不是我,是公司的彭**,但是原告供的钢筋是由我、刘**和蔼**司的艾*一起订购的,蔼**司付了一部分钱,具体付了多少,怎么支付的不清楚,周**只负责订购材料,因此,应当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蔼**司辩称:麦盖提县蔼敏城市综合体项目施工合同是蔼**司和金**司签订的,但金**司已经否认了与原告签订合同,蔼**司作为建设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是原告与周**签订的,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刘**(甲方)与被告周**(乙方)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直径10毫米的圆钢250吨,单价为4300元每吨;直径为12毫米的二级钢200吨,单价为4300元每吨,总计货款为1935000元,在2013年7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供货完毕,当日,周**出具收条,证明被告周**收到原告刘**1978000元的钢材,但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系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钢材价款,故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周**的诉讼主张。对于被告周**辩称其为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该欠款应由金**司及蔼**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金**司及蔼**司称不是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亦未授权他人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司、蔼**司支付建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麦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向原告刘**支付建材款193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湖北金**限公司、被告喀什蔼敏**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15元,减半收取11107.5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周**代理金**司与上诉人刘**签订了《购销合同》,收取了钢材货款并用于麦盖提蔼敏商业步行街商场项目工程,被上诉人金**司应依法承担支付上诉人钢材货款1935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蔼**司作为建设业主,其发包的建设工程使用了上诉人刘**出售的钢材货物,而且至今还拖欠承建方工程款未付,所以蔼**司对上列货款1935000元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金**司从没有授权周**与上诉人刘**签订任何购销合同,金**司与上诉人既无合同也无买卖事实,一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不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我公司也从未委托过周**在工地负责结算。

被上诉人周**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是受金**司委托,我只是金**司的管理人员。我出具的收条属实,工程款不归我负责,我只负责结算,我认为本案的货款应该由蔼**司和金**司支付。

被上**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们从没有见过上诉人刘**,也不知道从上诉人处购买钢筋的事情;关于蔼**司欠金**司工程款一事,我们双方还没有经过决算,蔼**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金**司90%的工程款了,现在只差决算,不存在拖欠;我们也在工地了解过,不存在从上诉人处购买钢筋一事,就算有购买钢筋的事实,也是我们与金**司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

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3年5月13日蔼**司出具给周**的收条一张;2013年5月6日增值税发票五份。用以证实蔼**司对周**在工程建设中系湖**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认可及上诉人刘**已履行买卖合同交付钢材,并且按照周**以及蔼**司要求提供了材料款发票。

二、2015年2月10日《麦盖提县蔼敏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报告》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17日《联系函》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15日《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蔼**司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了周**;湖**公司的发函认可了周**代理收款的行为;周**在工资表中“用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代理了金**司行使权力,金**司并未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

被上诉人金**司称:对证据中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质证,对该收条的来源及形成不知情;对于五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核对,且该发票显示的销货单位是金**司,购货单位是蔼**司,因此该票据复印件与本案及金**司无关;对于工程款支付报告和联系函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支付报告中金**司明确销售、项目负责人非周**,因此无法证实周**的代理行为;对于《农民工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周**称:对于收条、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款支付报告、联系函真实性认可;对《农民工工资表》真实性认可。

被上诉人蔼**司称:对于收条、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条中的公章无法确认,蔼**公司并没有授权分公司进行盖章,故盖章无效。关于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不认可,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工程款支付报告、联系函、《农民工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与金**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要求被上诉人金**司支付钢材款1935000元以及蔼**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刘**提出,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有被上诉人湖**公司在工程建设中给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载明的内容为:湖**公司委托周**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修改麦盖提县蔼敏商业步行街、商城施工文件和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9月15日(有效期180天)。授权内容中并无授权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事项。而在购销合同中,系周**以个人名义签订,故应当认定由被上诉人周**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刘**在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仍无法证实周**系金**司的代理人,上诉人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周**系金**司及蔼**司授权收取该批钢材的委托代理人,故上诉人刘**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金**司及蔼**司均称并非该购销合同相对人,也从未授权他人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所以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开具收条等行为属于周**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周**系合同相对方,应当及时向上诉人刘**支付相应的钢材价款。周**辩称其为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该欠款应由金**司和蔼**司承担的意见,因周**在一审判决后对此未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221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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