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泉煤矿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托克逊县龙**矿(下称龙**矿)、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0,龙泉煤矿(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1份,约定,甲方同意聘任由李**为总负责人(矿长)的龙泉煤矿的管理团队全面负责该矿的安全生产;聘任期限:2014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管理形式:甲方将矿井安全、生产、技术整体交由乙方管理;管理费用按产煤吨煤单价计算,吨煤成本管理费用75元/每吨;甲方负责办理矿井各种证照(聘任乙方的管理人员及乙方聘用人员个人资质证书除外);甲方负责满足煤矿安全生产投入,负责对乙方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考核,对乙方违反国家规定和甲方规定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乙方全面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在本协议范围内有自主的用工权,负责编制煤矿的工作计划、采掘方案及矿井改造方案等,负责煤矿的日常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进行生产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生产事故、设备事故、技术事故、人员伤亡事故责任及政府相关部门的处罚等;其中在吨煤单价、煤炭计量、费用支付部分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的每月工资、电费、保险费、培训费由甲方代扣、代发、代缴,甲方在扣除以上代付款项后再支付管理费;其中对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及奖惩部分约定:除甲方原因及不可抗拒外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由乙方煤矿负责人负责,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必须为井上井下工人投保工伤保险,乙方未为伤亡职工投保工作保险与商业险,所有产生的与事故有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对未参加保险的人员严禁从事井下作业,凡未参加保险的人员从事井下作业造成工伤事故或由于工作失误未能获取赔偿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职工工伤责任事故工伤赔偿在扣除工伤保险、商业保险后,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

2014年4月18日,李**经营的煤矿生产事故,致一死两伤。此次事故经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下称安监局)新煤安东监发(2014)23号处理决定认定,因龙**矿使用的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失效,李**作为承包人未尽责任,李**和龙**矿对此次事故均负有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均分别进行了处罚;对龙**矿处罚115万,龙**矿已缴罚款30万元(最后一次交纳罚款时间2014年10月19日)。龙**矿为处理此次工亡事故的善后事宜,共支付工亡家属赔偿款66万,为工亡家属来疆处理丧事吃住行及住宿等支出51802.2元,合计支出711802.2元。

龙**矿、李**双方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名为聘用,实为煤矿承包经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矿、李**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真实有效,但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龙**矿、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双方约定及事故责任的过错进行认定。双方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的每月工资、电费、保险费、培训费由甲方代扣、代发、代缴;乙方全面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乙方必须为井上下工人投保工伤保险.乙方未为伤亡职工投保工作保险与商业险,所有产生的与事故有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对未参加保险的人员严禁从事井下作业,凡未参加保险的人员从事井下作业造成工伤事故或由于工作失误未能获取赔偿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职工工伤责任事故工伤赔偿在扣除工伤保险、商业保险后,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从上述约定看,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有可能存在职工伤亡事故的结果是有预见的,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李**未按照约定为伤亡职工办理工伤保险,龙**矿在代扣、代发、代缴相关费用时亦未采取积极态度解决合同中关于职工工伤保险方面的约定,现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经相关部门认定,双方均有责任。故对此次事故造成龙**矿的损失,应按过错承担,即各自承担损失的50%。对龙**矿主张的损失1886114.2元,经查有711802.2元是龙**矿在此次事故中对死者谭**家属赔偿中产生的损失,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李**应承担355901.1元。龙**矿主张的损失中有12680元,是死者家属走后接待其他人员产生的费用,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龙**矿主张损失中的体检费11632元,经查确实是李**经营管理期间职工体检产生的费用,按照双方约定“乙方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义务对所有井上井下人员购买劳保用品、各种保险及职工健康检查等”的内容,李**在经营期间产生的职工体检费龙**矿支付后要求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矿主张的损失中关于事故处罚的费用1150000元,龙**矿只递交30万交费凭证,实际产生损失30万元,双方虽然约定,生产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生产事故及罚款由李**承担,但按照安监局的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对龙**矿造成的罚款损失30万元,各自承担50%,李**承担15万元。龙**矿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42773元[(355901.1元+11632元)×6%年息÷12个月÷30天×544天,时间2014年4月28日-2015年10月31日]+(150000元×6%年息÷12个月÷30天×378天,时间2014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31日]。遂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新疆托克逊县龙**矿工亡家属损失367533.1元(其中死者家属费用355901.1元,职工体检费用11632元);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新疆托克逊县龙**矿罚款损失150000元;三、被告李**向原告新疆托克逊县龙**矿支付利息42773元。

上诉人诉称

龙**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龙**矿、李**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由李**组织煤矿的生产管理,自主用工,负责管理矿井安全、生产及技术,并承担生产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及一切责任、处罚。李**履行合同期间未为其自主用工人员申办工伤保险,疏于管理引发安全事故,龙**矿并无过错。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均认可的事故责任、伤亡赔偿由李**承担的合同约定,径行裁定龙**矿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结果有预见、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更没有法律依据。二、安全事故是由于李**承包经营期间,未按规定组织生产、存在多项安全隐患及违规操作导致,相关部门的罚款按合同约定应由李**承担。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龙**矿主张利息损失83382.04元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全部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聘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对于安全责任承担的条款违法,是无效条款。安全事故龙**矿被罚款100万元是由于存在的七条重大安全隐患,这是龙**矿的原因造成的,与我无关。伤亡事故龙**矿被罚款15万元是由于龙**矿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伤亡事故赔偿,我只愿意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付费用后剩余部分费用的30%。体检费、利息均不同意给付。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聘用合同实为承包合同,经最**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罚款均是由于龙**矿的原因进行的罚款,我不应承担此案款。无论法律的规定还是实际操作中,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过错方在龙**矿,我只愿意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付费用后剩余部分费用的30%。体检费应在结算时从成本中扣除,现双方还未结算,不同意给付体检费。利息不同意给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龙**矿答辩称,聘用合同合法有效,龙**矿要求李**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最**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0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龙**矿、李**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应为无效。

以上查明事实有《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2015)新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凭证、职工体验单、处理善后支出的单据报销凭证,(2015)民申字第300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二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本案中,龙**矿与李**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虽名为聘用合同,但从双方所约定的事项及合同具体内容而言,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时,龙**矿的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依法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又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矿井各种证照,故双方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李**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龙**矿关于合同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亡损失赔偿承担及罚款损失承担问题。龙**矿与李**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虽名为聘用合同,但从双方所约定的事项及合同具体内容而言,该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从该合同约定看双方对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有可能存在职工伤亡事故的结果是有预见的,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作为承包人未给伤亡职工办理工伤保险,龙**矿作为管理人未采取积极措施解决伤亡职工办理工伤保险问题。龙**矿“4.18”顶板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龙**矿将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已过期的煤矿非法承包给李**生产经营,对矿井安全生产监督不到位。承包人李**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安全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非法组织生产,在矿井不具备基本安全条件的情况下,违法组织生产,未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安排未经安全培训的新入矿人员入井作业、安排无爆破操作资格证人员从事爆破作业,未采取溜煤眼掘进支护、防止冒顶伤人、防止人员坠落安全措施,违章指挥三人冒险作业。根据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疆监察分局责任认定,对此次事故发生,龙**矿与李**均有责任。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履行情况、事故过错责任确定双方责任。原审确定双方对工亡损失赔偿、罚款损失各承担损失的50%,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龙**矿、李**的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体检费问题。龙泉煤矿主张的体检费确是李**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龙泉煤矿有权向李**主张,根据公平原则,此笔费用应由承包人李**承担。李**的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利息问题。龙**矿与李**签订的《新疆托克逊县龙**矿管理团队安全、生产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责任承担有争议,故龙**矿的利息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赔偿原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工亡家属损失367533.1元(其中死者家属费用355901.1元,职工体检费用11632元)、第二项即被告李**赔偿原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罚款损失15000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李**向原告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支付利息42773元;

三、驳回新疆托克逊县龙泉煤矿要求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517533.1元,限李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5.47元(龙**矿已预交),减半收取11262.74元,由龙**矿负担8302.89元,李**负担2959.85元。余款11262.73元,由乌鲁木**人民法院退还龙**矿。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2.71元(龙**矿已预交),由龙**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34.60元(李**已预交),由龙**矿负担717元,李**负担871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