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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德**有限公司与中**解放军69031部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中**解放军69031部队(以下简称69031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69031部队(出租方即甲方)与德**公司(承租方即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过境公路5号场地面积约430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仓储物流,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600万元,年租金为200万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应于每年的前十日交付甲方。租赁期内的水、电、暖、气、设备、物业、卫生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不得开展影响军队形象的活动,不得以军队名义开展经营等活动,不得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活动。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逾期三十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由甲方提供的水、电等。在合同附加条款中,双方另行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在所承租的空余场地内新建仓储用房,新建的建筑必须科学、整齐美观、绿化达标、经甲方论证同意后进行建设。2、乙方在所承租的空余场地临界甲方一侧,新建隔离墙(高度2.4米),并在围墙靠营区一侧种植防风绿化林木(20米宽);3、乙方在所承租的空余场地内,自行投资建设水电暖、消防、监控等设施,确保管理正规有序,使用安全,并与甲方签订安全责任书;4、甲、乙双方签订租赁期限初定15年,分5个合同期,每3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69031部队和德**公司开始履行了合同。另查,一、69031部队庭审中提交了2014年6月针对涉案租赁现场现状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用于证实德**公司未按租赁用途使用租赁场地,而是在租赁场地进行挖砂采砂,德**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在租赁场地进行采砂和挖砂,虽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系经69031部队领导同意;三、69031部队和德**公司均认可德**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租赁期的租金即200万元;四、69031部队和德**公司已经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履行合同中的投入和损失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69031部队与德**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69031部队以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租赁场地并违法进行采砂挖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返还租赁场地,对此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合同目的使用租赁场地,而经过庭审调查,德**公司在其承诺的3年平整租赁场地期限即将到期前,并未进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建设和经营行为;德**公司作为一家矿业技术服务公司,对于采挖砂石,其应该知道该行为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许可,其仅以得到部队领导同意作为其挖砂采砂合理的抗辩事由,显属不当,法院亦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69031部队在合同即将到期前,以德**公司非法进行采砂挖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德**公司退还租赁场所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中**解放军69031部队与新疆德**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新疆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租赁场地(以中**解放军69031部队与新疆德**有限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场地为准)搬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场地为丘陵地貌,必须进行平整才能开展仓储物流业务,我公司挖砂平整场地就是在履行合同,且被上诉人也同意我公司挖砂平整场地。再者,我公司为实现物流经营目的,可自行决定建设的进度及方式,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解除事由持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69031部队答辩称:上诉人称采挖砂石是双方通过口头形式对原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又称采挖砂石是为了开展仓储物流所进行的前期平整工作,上诉人的诉讼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称采挖砂石是为了平整场地,是开展仓储物流经营的前期工作,该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及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69031部队与德**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仓储物流,但德**公司至今未开展物流业务,其作为经营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涉案场地是否适合仓储物流进行判断,且其作为一家矿业技术服务公司,应明知采挖砂石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许可。德**公司称采挖砂石是为了平整场地以进行仓储物流,因其长时间在租赁场地挖砂,以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开展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建设经营行为,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69031部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且德**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解除合同并不持异议,其已就损失赔偿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判令德**公司从租赁场地搬离并无不当。综上,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上诉人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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