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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李**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李**、李**因与被上诉人王**第三人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李**及上诉人李**、李**、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李**、李**、李**、李**、李**系同胞兄弟姐妹。李**因身体,生前与其父亲在第六师103团四连从事养牛业,未结婚生子。王**与李**于199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王**婚后一直在照顾李**及其父亲,李**没有固定工作,也和其哥哥李**在一起养殖。1998年7月,李**的父亲去世。之后,李**与李**、王**就共同生活,继续从事养殖业。2003年3月22日,李**向连队申请养殖用地,盖牛舍。当年经103团同意,牛舍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2004年4月12日,李**因突发性心梗去世。2005年4月22日,第六师103团颁发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人为李**。2005年6月16日,第六师国土资源局向李**颁发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开发许可证》。2013年年初,王**因与李**感情不和,离家出走。2013年7月29日,李**、李**、李**、李**将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五家渠市103团4连西南角新建牛舍归五人按份共有。2013年8月2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李**、李**、李**、李**与李**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第(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五家渠市103团4连西南角新建牛舍(建筑面积1315.4平方米,土地面积9909.12平方米,砖混结构牛场),由李**、李**、李**、李**、李**按份共有,上述共有人各占共有财产的20%。”2015年5月8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离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得知李**与李**、李**、李**、李**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的权利。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第(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土地开发许可证一份、(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财产继承协议书一份、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李**提交的申请书一份,原审法院依职权对王某某、曹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牛舍依法登记在李**名下,系王**与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登记的,应当推定该财产属于王**与李**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李**、李**、李**如认为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不符,应当向对李**、王**提起确认之诉。而王**于2013年年初离家出走,李**、李**、李**、李**、李**在明知王**离家不在本地的情况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对王**要求撤销该院依法作出的(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李**、李**、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李**、李**、李**、李**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均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牛舍系王**与李**夫妻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王**与李**夫妇在该牛舍建设过程中并未出资,牛舍的全部投资均由李**的哥哥李**出资,李**是该牛舍的合法权利人。李**去世后,由继承人李**、李**、李**、李**、李**等人对哥哥的遗产即牛舍进行分配,不侵害王**任何权益。原审法院明明查清了牛舍的出资建设过程,但在判决书中却未做任何表述和认定,违背了基本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变或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主张撤销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前提必须是该调解书侵犯了其民事实体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系涉案牛舍的共有人之一,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王**不知情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事实上损害了财产共有人王**的民事权益,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李**、李**、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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