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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寿山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3日,在本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二楼大厅,李*在为姜**等人办理乌鲁木**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退款事宜时,两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厮打,在拉扯过程中,姜**用拳头将李*胸部打伤,致使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李*的伤势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25日,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姜**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以姜**不在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将此案退回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就李*的民事赔偿问题主持双方进行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另查明:纠纷发生当天,李*被送往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收骨科住院治疗。李*为此支出放射费及挂号费共计296元。次日,李*前往新疆医**属医院(以下简称六附院)就诊,支出CT检查费295元。2011年7月15日,李*又前往天山区团**区卫生服务所(以下简称广电社区卫生所)进行内服中药、外敷中药、外擦药物等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3238元。因治疗效果不佳,李*于2011年8月15日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费用36391.49元,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三周,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及护理。之后,李*在六附院、军区总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复查费4545.23元以及购买拐杖及凳子拐共计150元。

2012年11月21日,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目前腰4、5水平神经根性损害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损伤是导致现存后果的直接因素);2.被鉴定人李*腰4、5水平神经根性损害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腰4、5水平神经根性损害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用60000元;4.被鉴定人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水平神经根性损害的损伤误工损失日为496天;5.被鉴定人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水平神经根性损害的损伤营养期为496天;6.被鉴定人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水平神经根性损害的损伤护理期为120天。为此,李*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鉴定费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费500元、营养期限评定鉴定费500元、护理期限评定鉴定费500元、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评定鉴定费800元、照相费30元、专家咨询费300元、复印费18元,合计3748元。另外,2011年7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二工派出所为鉴定李*的伤情,李*支出法医鉴定费480元。李*为治疗、鉴定及诉讼支出病历复印费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姜**与李*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厮打,在拉扯过程中,姜**用拳头将李*胸部致伤,经鉴定李*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刘**、张**、曾**、高**、杜**、韩**、王*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医鉴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为凭,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姜**认为没有对李*实施侵权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凭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姜**的过错,造成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且李*目前腰4、5水平神经根性损害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并构成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姜**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李*主张各项费用的问题:(一)、李*受伤后到军区总医院、六附院、广电社区卫生所以及自治区中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8374.23元以及住院费用36391.49元,共计44765.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李*提供的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定点药店结算单、新疆百**销有限公司以及新特药**任公司出具的药品发票,仅载明了药品金额,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与之印证,李*所购上述药品与治疗本次纠纷造成的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李*举证不足,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医药费用不予确认。李*提供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红票),均未加盖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亦不予确认。(二)、李*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三)、李*主张残疾赔偿金111294.40元,并向法庭提供新疆**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该纠纷造成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水平神经根性损害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李*腰4、5水平神经根性损害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姜**虽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此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确认新疆**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证明效力。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的标准主张14年的残疾赔偿金,即19874元×14年×40%=11129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四)、李*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25元。(五)、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李*的伤情程度,原审法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定支持营养费1700元。(六)、李*受伤后购买拐杖以及凳子拐共计15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七)、根据李*向法庭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以及医疗票据,可以证实其于2011年7月13日受伤之后一直在军区总医院、六附院、广电社区卫生所等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治疗,2011年8月15日至8月29日在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周,李*的误工期限应计算为68天,李*当时为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行政办主任,月收入为3500元,故李*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500元÷30元×68天=7933元。(八)、根据医嘱以及李*的伤势程度,原审法院确认护理期限为68天,虽然李*向法庭提供了用工协议,何**、刘**、师小*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由于何**、刘**、师小*未出庭接受质询,用工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20元计算护理费,即38820元÷12个月÷30天×68天=7333元。(九)、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李*提供的出租车票没有具体的地点、时间等内容,原审法院根据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800元。(十)、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用予以处理。(十一)、李*因此次纠纷,心理及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遂判决:一、姜**赔偿李*医疗费44765.72元;二、姜**赔偿李*残疾赔偿金111294.40元;三、姜**赔偿李*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四、姜**赔偿李*营养费1700元;五、姜**赔偿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六、姜**赔偿李*护理费7333元;七、姜**赔偿李*误工费7933元;八、姜**赔偿李*交通费800元;九、姜**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来认定我打伤李*的事实错误,几个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均不能反映我拳打李*的事实,故一审判令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对李*实施侵权行为。2011年7月13日我与李*在新市区法院大厅仅是发生口角,经周围办事人员保安劝阻,双方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刘**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没有证明效力,其称我用拳头捣了李*,但怎么捣的、捣了几下、捣到什么部位均未看清,显然是没有看到我拳打李*的事实。另外几份询问笔录亦可以看出我与李*仅是发生争吵,并未发生肢体接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对我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对于是否发生侵权行为,我申请法院调取了公诉案件的案卷,也出示了证人证言,这些均可以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出具的证明、(乌)公(损)鉴(法)字(2011)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乌)公(损)鉴(法)字(2012)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公安机关所作的询(讯)问笔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刘**、张**、曾**、高**、杜**、韩**、王*所作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结合姜**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材料,以及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证明,可以证实2011年7月13日,姜**与李*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姜**用拳头将李*胸部致伤的事实。姜**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对李*实施侵权行为,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02元,由姜寿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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