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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刁吉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称有急用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打了借条,2014年6月12日被告又称有急用再次向原告借得现金2万元并打出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2日,被告刁**分两次向原告周**借款共计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2015)高(新)人调字第316号调解协议书,约定刁**欠周**借款6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2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4万元。该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未进行司法确认,现原告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刁**借原告周**现金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证,被告刁**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周**要求被告刁**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刁**偿还原告周**借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被告刁**应给付原告周**款项合计6069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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