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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2日22时许,李**叫上张某某等7人驾驶两辆车到孙扎齐乡被告人朱某某家,质问朱某某和盛某某(李**的外甥女)来往一事。张某某、李**等5人进入朱某某家后,李**质问被告人朱某某,并扇了被告人朱某某一巴掌。朱*某(朱某某父亲)、刘某某(朱某某母亲)上前劝阻时,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打了朱某某一巴掌,刘某某、朱*某、李**、张某某等人遂发生推搡、撕打,朱某某见状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向正与朱*某撕打的张某某砍去,张某某在挡刀的过程中,右手臂被砍伤,后双方争抢菜刀,张某某、李**等人相继跑出朱某某家,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家人到×**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民警将朱某某的父亲朱*某送到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朱*某、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常驻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筠连县,朱某某已年满21周岁。

2.到案经过证实:朱某某送父亲朱甲某到伊宁**十一医院,办案民警将朱某某从军区医院传唤至派出所。

3.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朱某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4.张某某、刘某某、朱*某医疗证明材料证实三人受伤后均去医院进行了治疗。

5.证人韩某某自书材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晚,其与李某某、张某某(东*)等前往朱某某家,李某某打了朱某某一巴掌后,朱某某的父母上前护着朱某某,张某某与朱某某的父母发生争吵,撕打,朱某某拿起厨房的菜刀砍了张某某,后双方开始抢夺菜刀,朱某某的父亲在抢夺菜刀的过程中左耳受伤。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因其外甥女与朱某某来往遂叫上张某某到朱某某家警告朱某某,朱某某的父母与李某某、张某某发生争吵和推搡,朱某某持菜刀砍向推搡的人,后发现朱某某的父亲左耳流血,张某某右胳膊有伤口,朱某某及朱**、张某某开始抢夺菜刀,后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跑出朱某某家,朱某某母亲手持一根铁棍砸李某某一起来的一辆车。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等人到朱某某家,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一方的人先打了朱某某,朱某某的父母护着朱某某,朱某某拿了一把菜刀进到屋内,就听到对方喊砍人了,朱甲某的耳朵在流血。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张某某等人到朱某某家,与朱某某家人发生争吵,朱甲某的脖子大量流血,朱某某和对方的一个人(张某某)在抢菜刀。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由张某某叫上一起到朱某某家,张某某口袋装着韩某某的警棍。张某某的朋友(李**)扇了朱某某两巴掌,朱某某的父亲进行劝说李**,后张某某扇了朱某某一巴掌,朱某某的父母进行劝阻,张某某开始打朱某某的父母,朱某某去外间房子拿来菜刀砍了张某某一刀,陈某某看到砍人后就离开现场。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等人一起到朱某某家,赵某某没有进朱某某房子,只在车上坐着,看到张某某头部和手臂受伤从朱某某家跑出来,听张某某说是朱某某砍的。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等人到朱某某房子找朱某某,李某某打了朱某某,邓某某和朱某某的父母进行劝阻,后张某某等人开始打朱某某的父母,朱某某进厨房拿了菜刀,随后双方抢夺菜刀,在抢夺菜刀过程中,朱甲某的头部和耳朵受伤。朱某某的母亲抢过张某某带的警棍打了张某某背部。

12.证人朱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等进到朱某某家以后,在李*某质问朱某某与其外甥女的事时,李*某用矿泉水瓶子打了朱某某,朱某某的妻子听到此事以后,说要离开朱某某家,朱某某的母亲刘某某非常生气就骂张某某等人,张某某等人开始打刘某某。双方相互推搡、撕打。后朱甲*发现自己满脸是血。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打了朱某某,双方开始撕打,后刘某某离开现场,回来时发现满地是血。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等人到朱某某家,李某某在质问朱某某的过程中打了朱某某,朱某某的父母进行劝阻,张某某打了朱某某一巴掌,朱某某的父母与张某某发生拉扯,朱某某拿了一把菜刀砍了张某某的右手臂。

1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22日晚,张某某受李**的邀请去朱某某家,为李**的侄女与朱某某交往一事吓唬和警告朱某某。当晚共有8个人到朱某某家,张某某叫来的有星某某、杨某某、韩某某、赵某某,进朱某某房子的有5个人。双方因李**的外甥女与朱某某来往的事发生争吵,进而朱某某的父母与张某某、李**等人撕打在一起,朱某某手持菜刀将张某某右手臂砍了一刀。

1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22日晚,张某某等到朱某某家,质问朱某某与盛某某交往的事,随后张某某等人与朱某某及朱某某家人发生推搡、撕打时,朱某某从厨房拿了菜刀要砍张某某等人的事实。

17.(2014)察公伤检字第28号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8.(2013)察公伤检字第71号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某的母亲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9.(2013)察公伤检字第70号人身伤害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某的父亲朱甲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7张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状况。

21.菜刀一把证实:为实施伤害的作案工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的问题:第一,本案案件来源系110报警,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去派出所主动投案的情节;第二、被告人朱某某持刀伤害张某某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证言不一致的问题,因现场共有多人在场,并相互撕扯、推搡,现场混乱,各证人证言客观上可能存在细节不一致的地方,但基于被害人具有过错,对被告人朱某某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以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

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被朱某某用刀致伤。认定朱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某的伤害行为有在案在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上诉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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