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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明**任公司(下称明**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吴**给原告**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兼职技术员工作。2012年5月9日,被告吴**为购买土地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书写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明**公司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吴**2012.5.9日。”到2012年底,被告吴**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未就被告吴**提供的劳务进行清算,被告吴**也未向原告**公司主张过劳务费。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要求原告**公司提供3万元的做账凭证及2012年支付被告吴**劳务费的相关财务账目或会计凭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吴**认可这3万元是在原告处提前预支的2012年的劳务费,以借支的方式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现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吴**应向其归还借款3万元,虽提供2012年5月9日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但被告吴**抗辩3万元是其提前预支的劳务费不是借款,并提供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亦认可被告于2012年在其公司处当过兼职技术员。原告**公司应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只是单纯的借款而不是被告吴**在原告公司提供劳务所获得的劳务报酬。但被告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另行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3万元借款的相关财务账目,故原告**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密明**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哈密明**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出示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给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收条,被上诉人也承认借款买地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3万元借款冲抵劳务费其应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明双方之间劳务期间、劳务数额的证据,对方所主张劳务费的约定方式根本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对方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我都不认可,当时对方是以借支的方式支付我的3万元的劳务费,我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二审驳回对方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上诉人明**公司聘任被上诉人吴**为外聘技术员的事实,及2012年5月9日被上诉人吴**从上诉人明**公司支取30000元并书写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明**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财务账目,以公司名义向外出借款项应有相应的账目记载。上诉人明**公司主张给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除借条外其还应提交公司财务部门对借款的账目记载或相关财务凭证用于证实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吴**不认可借贷关系,辩称30000元是预支其2012年的劳务费,上诉人明**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上诉人明**公司应对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吴**2012年劳务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明**公司在一二审中只提交借条,未提交与借条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的其他证据,故上诉人明**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吴**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但在判项中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上诉人哈密明**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哈密明**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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