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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冲诉被告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冲诉被告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冲,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冲诉称,2014年8月20日左右,原告在河北通过电话联系哈密废品收购的魏贤庄、郑**,欲从两人处拉运废旧生铁,之后原告又通过被告的信息部联系了名叫“贾**”的司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贾**”的身份、车辆信息及电话号码,并提供了2014年8月29日的运输合同。8月31日该车司机贾**持被告填写的运输合同到魏贤庄、郑**处装废旧生铁共计40.12吨,金额63696元,但原告一直未能收到货物,经查找得知,被告提供该车及司机的身份信息为假。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63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9日全国公路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承运人信息,将40.12吨的货物交由承运人的事实;2、2014年8月31日,哈密飞盛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一份,郑**、魏**在该过磅单中注明了货物的重量及价值,证明承运人所拉货物的重量及单价;3、原告与被告丈夫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涉案车辆的信息,并承诺如出现问题由其承担责任的事实;4、手机短信图片一份,证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承运人的信息,但该信息经公安部门核实,该信息为虚假信息;5、郑**、魏**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承运人所拉货物的重量。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并非被告,被告仅仅提供了合同的范本;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仅仅提供中介服务,并未参与过磅事宜;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其认为该录音为剪辑的录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仅仅是向原告提供承运人的信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承运所拉货物重量为40.12吨钢铁,但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1、原、被告间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告仅仅向原告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被告毫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故意隐瞒事实或故意提供虚假的情况行为,被告仅提供的居间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交易双方为原告与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货物是在贾**运输过程中丢失的,该合同明确约定中介方对此不承担责任,据此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赔偿。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诉争的货物亦已被追回,仅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等原因,未将货物退于原告;3、根据我国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刑事案件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再以刑事案件为依据审理民事案件,该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查完毕,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曾系哈密市北出口冀保新货运信息部经营者,从事汽车配货中介服务。在被告李*经营期间,原告陈**意欲从哈密市向保定市运输废旧钢铁,经被告李*联系到陕K76553货车一辆,2015年8月29日,被告提供了《全国公路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托运人:陈,电话:15XXXXXXX56,起运点:哈密,运达点:河北保定;承运人: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镇大册村11队,身份证号:13XXXXXXXXXXXXXX13,电话:13XXXXXXX06,驾驶证:陕K7XXX3,行车单位:陕西省榆林市和平路,车型:解放牌,发动机号:27XXX3……附则: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货物收清,运费结清后自行失效。2、本合同若有违约或纠纷承托双方在当地法院起诉,本合同可在法院做证物。3、中途如有丢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车辆以外的交通事故,由托运方及承运方协调解决。4、信息中心只提供双方信息中介服务,不承担承托双方放生纠纷所造成的法律和经济责任。5、本合同只有加盖本信息部公章有效。”冀新货运信息部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上承运人处有“贾**”的签名。中介费为200元,原告已付清。2014年8月31日,承运人到魏贤庄、郑**处装废旧生铁40.12吨。货物运走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被托运的货物。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哈密市公安局报案称:通过冀新货运信息部联系的司机贾**承运的一车废铁40.12吨,价值66000元,货物失踪,司机也联系不上。2015年1月26日,哈密市公安局作出哈**(经)立字(2015)21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被骗案立案侦查。后原告以被告未认真核实承运人信息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陈**曾作为原告将李*起诉至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其认定“经向哈密市公安局了解,“贾**”确有其人,但此人从未来过哈密,自称“贾**”的司机所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假,其拉走的货物现已被哈密市公安局追回,未退还给原告,嫌疑人未归案,目前尚未结案。因货物已被追回,未退还给原告,货物损失不明确,现起诉条件尚不具备”,驳回陈**的起诉。2015年11月16日,哈密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载明:“哈密市人民法院:我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侦查陈**被骗案,至今该案未破获,赃物也未追回”。

再查,2015年8月29日,承运人“贾**”在签订《全国公路运输合同》时,原告并不在现场,原告一直在河北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

又查,魏**、郑**在证明及过磅单中均证明为原告陈**拉运货物的车上装了40.12吨废旧生铁(净重),每吨为1600元,在(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中,魏**、郑**均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对于承运人拉运货物的重量为40.12吨,每吨价值为1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货物损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认定当事人责任的关键在于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李*接受委托联系到运输车辆,并介绍了承运人即司机“贾**”,承运人在《全国公路运输合同》上签名确认,在此过程中,原告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陈**与被告李*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居间人在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一是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二是提供虚假情况。虽然造成本案原告陈**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承运人涉嫌诈骗,但是被告李*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尽到忠实和尽力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对承运人的信用状况应具实报告给原告陈**。原告之所以通过被告李*寻找承运车辆,主要是基于对被告李*经营的信息部的信任。被告李*作为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更应当谨慎、小心地为原告寻找合作伙伴。被告作为居间人虽然没有能力对有关证件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其作为提供居间信息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一般性的形式审查是其应当尽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被告轻信承运人的陈述,仅仅察看了车牌号、行驶证,未对承运人用以表明其身份的身份证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其完全有机会采取诸如留取承运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固定电话,向交警部门查询行驶证的真伪等简单方法防范承运人诈骗行为的发生,但其出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尽力加以防范,以致提供的承运人信息虚假,致原告财产被骗,其主观上过错在所难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关于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的身份是居间人,其关于本案应该“先刑后民”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作为托运人,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更加明显。当被告李*为其联系到承运车辆后,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在现场,其并未对承运人身份进一步审查,原告可以采取派人押车、要求承运人提供担保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确保货物万无一失。所以,为防范货物运输途中可能因种种原因遭受损失的风险,相对于作为货主的原告而言,被告的注意义务都是次要的。原告仅仅通过电话联系就确定了承运人,导致货物被骗,其主观上过错显而易见。

再次,本案在居间合同订立之后,实际货运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也即原告和犯罪嫌疑人。被告既非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亦未参与货运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作为居间人仅处于介绍人的地位。被告既未实际接收货物,亦不负有对货物的保管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况且,被告仅向原告方收取了少量的信息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显然也与情理不符。故对于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的过错是较轻的,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30%为宜。

第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魏贤庄、郑**在证明及过磅单中均证明向原告陈**拉运货物的车上装了40.12吨废旧生铁(净重),每吨为1600元,且庭审中,被告对于货物的重量及单价没有异议。故原告的损失为64192元(40.12吨×1600元∕吨),但原告主张其损失为63696元,对此本院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陈**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赔偿191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被告李*负担418元,由原告陈**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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