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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与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巴**与被告麦麦沙力·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巴**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告麦麦沙力·吾**的委托代理人库来西·阿**、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巴拉提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维吾尔族花帽”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同年开始生产花帽并销售。原告生产的花帽上市不久,被告将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进行生产并进入市场低价销售,导致原告生产的花帽滞销,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原告申请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进行查处,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03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被告未停止侵权,至今仍在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麦麦沙力·吾斯曼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维文诉状的被告姓名是木合买提·沙力,汉文诉状的被告姓名是麦麦沙力·吾斯曼,被告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所以只认可维文诉状,不认可汉文诉状,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二、维吾尔族花帽属于维吾尔族全体人民所有,并不专属于某个个人,原告只是在传统工艺的基础上对花帽图案进行了改造,原告的专利是无效的。被告是三代”巴旦木花帽”经销商,为了将被告经销的花帽与他人经销的花帽相区别,被告专门到商标局进行了商标注册,而且在原告专利权取得之前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三、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书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也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侵权,如果收到过被告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阿**·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第252544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系外观设计名称为”维吾尔族花帽”的专利权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专利权是原告以欺诈形式取得,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第11062823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申请批准后,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了注册商标,一直以批发为主在进行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证据3:喀知法字(2015)第03号《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花帽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喀什地区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处理,被告收到了该处理决定。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从来没有收到过该决定书及情况说明书,而且决定书中的被请求人是木海买提·沙力,不是被告,如果决定书有误,应该出具裁定书予以纠正。

证据4:被告书写的收据及花帽实物1顶,用以证明2015年8月4日,原告找人在被告店内购买花帽1顶,被告的侵权行为被知识产权局处理后,被告置之不理,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被告认为收据不是本人出具,但认可花帽是自己生产、制作,同时认为花帽上标注的商标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就已注册。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了原告系ZL201330117705.8,名称为”维吾尔族花帽”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同时从事花帽的生产经营。对证据4中的花帽实物予以认定,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花帽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请求人的姓名与本案被告存在出入,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麦麦沙力·吾**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983年新**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新疆维吾尔民间花帽图案集》封面、封底、第76页插图(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书涵盖了维吾尔民间花帽的所有外观,其中第76页就有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外观的花帽图案。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2:花帽6顶,用以证明上述花帽系从市场采购,均使用了”巴达木”图案,该图案是传统图案,非原告原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点是外形和图案的结合,上述花帽的图案与涉案专利图案并不相同。

证据3:(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该案原告也是起诉主体有误后撤诉,和本案具有相同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4:《证明》1份、喀**发(2010)30号《关于公布喀什市第一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维吾尔花帽十字绣印花布实物及六顶维吾尔花帽实物,用以证明原告的外观专利不是其自主发明创造,该图案被广大社会民众所知晓,且是从具有百余年历史的维吾尔族花帽经典图案巴旦木演变而来。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喀什市咯麦**业技术协会无权对专利是否有效作出评价。对喀**发(2010)30号文认为内容是对花帽制作工艺的保护,非本案涉及的外观设计,故不予认可。对维吾尔花帽十字绣印花布实物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花帽享有商标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受理通知书,不是商标注册证,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电子档,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就已开始生产花帽,后由于身体状况停止生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7:案外人吾**·吐尔地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表(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喀什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的签收人是吾**·吐尔地,并非被告本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与吾**·吐尔地是父子关系,被告收到了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维吾尔族花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2013年4月1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330117705.8,专利证书号第2525446号。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其中最能表达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专利说明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外观设计特征为:帽口呈正四边形,帽子的外形是由四瓣似三角形并刺有与主视图案相同的面料缝合而成。主视图设计是两个首尾相连的巴旦木果实造型,每个果实造型内有两个小圆球,位于果实肥大部分处。两个巴旦木果实图案之间有一圆球图案。帽口边缘部分有四个半圆造型一字平行排列,半圆内的图案有两种形状,呈交叉排列(见附件一)。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顶委托他人在被告店内购买的花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花帽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虽不认可给原告销售的事实,但对该花帽是自己生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生产销售的花帽外观设计特征为:帽口呈正四边形,帽子的外形是由四瓣似三角形并刺有与主视图案相同的面料缝合而成。主视图设计是两个首尾相连的巴旦木果实造型,每个果实造型内有两个花蕊,位于果实肥大部分处。两个巴旦木果实图案之间有一牛角图案。帽口边缘部分有四个半圆造型一字平行排列,半圆内的图案均相同(见附件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维吾尔族公民,根据法律规定,均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分别提交了维文、汉文诉状,虽然维文诉状中被告姓名与汉文音译不同,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明所诉被告为麦麦沙力.吾斯曼。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维文、汉文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相应的诉讼材料,被告本人签收后,委托代理人按时代表其到法院进行应诉,被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原告起诉事实是知晓的。本案庭审中聘请了维文翻译,保障了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被告以维文诉状姓名有误,不认可汉文诉状,要求按照维文诉状重新送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117705.8,名称为”维吾尔族花帽”的外观设计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所以形状和图案两设计要素均包含在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规定,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维吾尔族花帽,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相比对,相同之处为:花帽外形均是由四瓣似三角形的底料拼接在一起,主视图设计均是两个首尾相连的巴旦木果实造型,帽口边缘部分均为四个半圆平行排列。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不同之处为:前者的巴旦木果实肥大处内有两个小圆球图案,后者的巴旦木果实肥大处内是两个花蕊图案;前者两个巴旦木之间是一圆球图案,后者两个巴旦木之间是一牛角图案;前者帽口边缘部分半圆造型内部的图案有两种,呈交叉排列,后者帽口边缘部分半圆造型内部的图案是一种。上述分析可见,将两个巴旦木果实首尾相连的布局方式与产品形状相结合应该是涉案专利最显著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实质是采用了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方案,其将花蕊图案代替圆球图案的差异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被告抗辩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主要有三个,一是被控侵权花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二是被告是三代”巴旦木花帽”制造商,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前,被控侵权花帽就已经生产销售;三是维吾尔族花帽的设计属于维吾尔族全体人民所有,并不专属于某个个人,原告涉案专利是无效的。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被告提交了《新疆维吾尔民间花帽图案集》一书中插页的复印件予以证实,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印证;其次,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如果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则图案对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虽然四片帽坯连缀而成是维吾尔族花帽的惯常设计,巴旦木也是维吾尔族花帽在装饰图案上经常选取的元素,也就是说,就维吾尔族花帽而言,因外形轮廓均比较接近,故该共性设计特征对于此类花帽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相反,花帽图案的设计特征的变化则会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更大。所以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插图中巴旦木果实的数量、排列的位置都与被控侵权花帽的图案有明显不同,故对被告称自己的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庭审中,被告提供营业执照欲证明自己享有先用权,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有生产、销售花帽,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同产品,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虽然在庭审中称自己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申请,但直至今日也未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涉案专利系经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初步审查后合法授权,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对被告关于涉案专利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基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实际侵权行为情节、产品利润率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麦麦沙力·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阿**·巴**外观设计专利”维吾尔族花帽”(专利号ZL201330117705.8)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麦麦沙力·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巴拉提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80000元,给付金额20000元,占请求标的25%,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即1350元,被告负担25%即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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