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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郑州**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郑州**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二七区,为此认为本案应该由有权审理的郑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以履行劳务合同在被告的吉木萨尔县工程所在地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郑州**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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