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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乌鲁**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姜**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简称环**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姜**、被申请人环**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13日,一审原告姜**向乌鲁木**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环**司给离退休人员建解危解困房,要求住户在2008年6月30日前必须交90000元,当时其按要求在2008年6月30日交了90000元,解危解困房的住户在2009年3月份入住,但是解危解困房没有按图施工,且很多单项工程项目没做,此房为不合格工程。其在2008年6月30日交的90000元建房工程款没有用完,环**司在工程款没有结帐的情况下,暂时在2011年11月19日给住户退了10000元。在退款时,环**司提出了附加条件:没按图施工的项目要住户签字证明是住户同意不叫做的,也就是说环**司把建造不合格的住房责任转嫁给住户的头上,当时谁同意环**司的要求签了字就给谁退10000元,其没有按环**司的要求签字,当时没给其退10000元。其认为没按图施工是施工方的责任,不合格的住房最后给住户造成了危害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多收的10000元退还给住户是理所应当的经济问题,需不需要按图施工是施工方技术上的责任问题,两者没有相应的连带关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多交的10000元建房款,并按5年半的存款利息退还给其(5年利息4.75%,5年零6个月利息共计2612.50元),环**司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环**司辩称,不同意姜**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其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专门为企业无住房的离退休职工所实施的一项带有企业内部福利性质的工作,其公司与符合条件的退休职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也是公司在建房过程中的一项内部管理行为,不是我国民事法院调整的范围。根据最**法院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法院应驳回姜**的诉讼请求。另姜**所诉主体有误,其公司是乌鲁**限公司,不是乌鲁**有限公司,事实上,其公司是同意给姜**退款的,是姜**不来其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其公司所建的房屋是合格的工程,是经过质检合格的,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已办理,关于姜**所述的所谓的未按图纸施工的部分项目,是住户要求取消的,这些项目亦未计入房屋造价中,才给住户节约了成本。其公司同意给住户退10000元,当时给各集资户公示了退款的时间和程序,这些都是按照《集资建房协议》的约定即相关规定办理的,不存在退款时附加条件的说法。姜**所述的利息亦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30日,环**司收取姜**解危解困住房预收款90000元。2008年11月,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出具了环**司解危解困住宅21号楼的竣工验收意见表。2009年4月3曰,姜**(乙方)和环**司(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集资购买沙区红庙子路西二巷和谐苑小区21号楼1单元1层101号,建筑面积7O平方米,集资款暂定9OO00元,房屋售价以房屋竣工后按实际居住小区的楼层系数及实际发生的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2012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乌市质检函(2012)1号《关于对和谐苑小区住户投诉质量问题协调处理(回复)意见的说明》证实……乌鲁**限公司在西二巷建设的解围解困房(即和谐苑小区)于2008年年底建成并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年初投入使用……对现场实体的抽查,该小区住房目前的使用情况正常,未发现有影响主体结构安全隐患和使用功能的缺陷。……和谐苑小区住宅楼外墙保温目前的施工做法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要求,对于住户提出的“单元木门、楼梯间的暖气片、一层楼的护栏、采暖计量热表等未安装”问题,经调查,这些项目的取消是建设单位应该小区广大业主的要求并履行了规定的程序后做出的决定,我站认为乌鲁**限公司“降低造价、减轻购房负担”的维护大多数住户利益的做法是合理的,但必须严格遵守承诺书的相关事项,确保取消项目后的使用安全……

另查,现该小区的绝大多数住户均已向环**司申请退还了10000元建房集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此,应结合姜**提出的诉讼请求区别对待。本案中,姜**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环**司退还多交的集资款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到职工身份、工龄的界定问题,亦不涉及单位和政府的政策、文件规定,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法院对此应当受理,对环**司认为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第二,针对姜**要求环**司退还10000元建房款的诉讼请求,鉴于环**司庭审中同意退还姜**该建房款,对姜**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针对姜**要求环**司支付利息2612.50元(10000元×4.75%×5年零6个月,2008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小区的退款均系依申请退还,姜**并未向环**司提出明确的申请,姜**对于此款未退有一定的责任,而环**司对于未付该款亦不存在主观过错,双方对该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姜**要求环**司支付利息2615.5O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沙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一、乌鲁**限公司退还姜**1000O元建房款;二、驳回姜**要求乌鲁**限公司支付利息2615.5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姜**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08年6月30日交的90000元建房款没有用完,2009年4月入住后,其多次要求被上**公司按集资建房协议的第二条给集资户结清工程款,办理产权证,但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不结帐。被上**公司没有按图施工,且很多单项工程没有做,此房为不合格工程。被上诉入在没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暂时给住户退还了10000元,但提出附加条件,要住户签字确认没有按图施工的项目是住户不同意做的,其没有按要求签字,就没有给其退10000元,对于没有领取退款,其并没有责任。在集资建房协议中只约定了多退少补,没有约定利息。但其在入住后就主张了其的权利,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就承诺三个月内算清帐,多退少补,故从被上诉人承诺的时间起,依法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利息损失2615.50元。被上**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公司考虑为集资户减少费用退还了10000元,但退还10000元有相关规定,其公司已在小区张贴了通知,不存在有附加条件的说法。姜**没有来申请退款,故其公司不应承担其利息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诉人姜**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环**司存在恶意占用上诉人姜**集资款10000元的事实;其次,被上诉入环**司亦当庭认可待涉案工程完成审计后,所有住户交纳的集资款产生的银行利息一并退还全体集资户,而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审计结算;再次,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姜**以涉案工程系不合格工程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环**司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退还多交集资款的时间,在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环**司存在恶意拖欠行为的情形下,二审对上诉人姜**关于被上诉人环**司承诺三个月内算清帐,逾期则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姜**申请再审称,环**司要求集资户在2008年6月份一次性交纳90000元集资款,该费用远超过集资户实际应承担的数额,故环**司存在恶意占有集资款的事实。集资房于2008年12月份就竣工验收合格,环**司亦未及时算清工程款,对于多收的集资款在银行产生的利息理应退还,申请再审人按银行利率主张五年半的利息应予支持。被申请人环**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房屋售价以房屋竣工后按实际居住小区的楼层系数及实际发生的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被申请人根据包括姜**在内的住户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在2011年11月3日房屋尚未办理完结相应验收手续的情形下决定分两步发放结余工程款是提前实施多退少补,从根本上讲这一政策符合包括姜**在内的所有住户的利益,因此从被申请人收款之日起到决定发放10000元工程退款期间不存在向申请再审人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而造成姜**未领取10000元款项的原因纯属其个人过错,故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姜**亦无权主张利息。另法院另案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申请人主动将专用帐户所产生的利息均摊到每个住户,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姜**于2014年10月31日以环**司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称,其与环**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环**司在2008年6月30日预收其90000元集资款,其应付房款为67128.2元,环**司已退还其10000元,剩余12872元未退还,请求判令环**司退还其12872元及利息3973.4元。该案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环**司下发了乌**(2014)107号文件,依据其核算的建造成本,环**司应退还姜**款项7315.21元,其中包含银行存款利息511.79元、办理房屋产权证应由姜**所交的一切税费。遂判令环**司退还姜**集资款6803.42元及利息511.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环**司作为姜**所属单位,预收集资款是为自己的职工建房,姜**于2008年6月30日自愿向环**司缴纳集资款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环**司预收集资款90000元。姜**未提交证据证明环**司存在利用该款进行其他活动进行谋利的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环**司存在恶意拖延结算时间的情形,故姜**申请再审称环**司预收房款远超过其实际应承担的房款且长期未结算属恶意占有,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时未约定多余的房款应计算利息,亦未约定多余房款具体的退款时间,依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本案二审判决做出之后,乌鲁**人民法院已另案做出生效判决判令环**司将专用帐户中姜**所交集资款在银行实际产生的利息511.79元归还姜**,姜**现无证据证实该判决中所确认的利息数额与实际发生的利息数额不符,故原判在本案涉案工程当时尚未完成审计结算、环**司当庭认可待完成审计后将所有住户缴纳的集资款实际产生的银行利息一并退还全体集资户的情形下,对姜**在本案中关于环**司应向其退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姜**关于10000元退款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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