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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新疆**电公司与加马西·达吾来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加马西·达吾来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伊**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伊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国网新疆**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远、刘*,被上诉人加马西·达吾来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加马西·达吾来提之子阿*某,在伊宁县和平路北侧XX鹅掌门汤锅餐厅打工期间,于2012年1月6日晚23时左右,攀爬到鹅掌门汤锅餐厅门前的变压器,双手触电,电流通过人体及左肢下端导致电击死亡。阿*某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阿*某之父塞某某一审诉讼中死亡,原审法院通知其儿子沙某某和阿*某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两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2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5,44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加马西·达吾来提之子触电死亡,国网新疆**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加马西·达吾来提之子阿*某因触碰高压电而死亡,作为变压器产权人的供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阿*某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擅自攀登变压器,是造成其双手触电导致电击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国网新疆**电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国网新疆**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阿*某的死亡系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故国网新疆**电公司要求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釆信。加马西·达吾来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840元(5,442元×20年)、丧葬费19,400元,于法有据,计算合理,予以确认。加马西·达吾来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实际必然发生,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加马西·达吾来提要求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主张87,960元,计算有误,加马西·达吾来提有三个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320元(4,398元×20年÷3人)。加马西·达吾来提之子触电死亡,必将给加马西·达吾来提造成精神损害,加马西·达吾来提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理,予以确认。因此,国网新疆**电公司应赔偿加马西·达吾来提死亡赔偿金108,840元、丧葬费19,4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8,060元的15%共计26,7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一、国网新疆**电公司赔偿加马西·达吾来提损失26,7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加马西·达吾来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国网新疆**电公司负担750元,加马西·达吾来提负担4,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网新疆**电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一、架空的变压器架设符合规范要求,有明显的禁止攀登警示标志,其上的集配箱处于闭合状态,与变压器相关的电力设施完全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故电力设施没有主动放电。只有当受害人故意擅自攀登,才有可能触电。本案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及实施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行为,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加马**达吾来提年仅46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一审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死者因故意攀变压器触电造成死亡后果,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加马**达吾来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加马**达吾来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加马西.达吾来提的答辩:国网新疆**电公司所说受害人故意攀爬变压器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一审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当全额赔偿,可是判决时又再按比例让我方自行承担85%即最终我方得到的精神抚慰金只有3,000元,违背了法律规定,但我方对此并没有上诉。加马西.达吾来提所有的生活来源仅为每月政府给的120元低保,没有土地,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398元正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国网新疆**电公司、阿**在本案中各自责任认定;二、对加马西.达吾来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以上法律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本案中,阿**因触及高压电身亡,国网新疆**电公司没有证据排除阿**死亡与高压电击致死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阿**死亡是其故意造成,故国网新疆**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对阿**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攀爬变压器与高压线接触,使其遭受人身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新疆**电公司虽称其在变压器的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进而认为对受害人阿**的死亡后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一辩解意见只能说明阿**对自己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不能作为自己的免责条件。故原审判决阿**自行承担85%的责任、国网新疆**电公司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加马**达吾来提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中,受害人阿**的母亲加马**达吾来提系农民,离异后没有土地,其生活主要来源为政府每月发放的120元低保费,因该低保费远低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不足以维持生活,原审结合本案系侵权赔偿之诉的性质,对加马**达吾来提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主张阿*某故意攀变压器触电造成死亡后果,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受害人阿*某的母亲加马**达吾来提,因阿*某触及高压电身亡,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对加马西·达吾来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国网**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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