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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一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徐**给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徐**借张**现金捌万零贰佰元整(80200元整)欠款人:徐**2014年4月18日。”该笔欠款经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徐**至今未予归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张**借款802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应及时向原告张**偿还欠款,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张**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徐**辩称原告张**集资入股哈密雅**限公司50000元,目前剩余股款20000余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亦不认可,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80200元。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80200元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5元(已缴纳903元),减半收取计903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实际是上诉人经营哈密雅**限公司期间,被上诉人张**的集资入股款,因相关财会资料均由原公司会计保管,该会计现在青岛治病,所以上诉人暂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既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实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徐**提交一份会计记账凭证,并加盖哈密市**品有限公司印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张**给哈密市**品有限公司2003年3月6日缴纳集资款20000元、4月1日缴纳集资款30000元,哈密市**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给被上诉人张**付清利息余本金50000元,2009年上诉人徐**给被上诉人张**还本金30000元,现仅欠被上诉人张**集资入股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对该份会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徐**系哈密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份盖有本公司印章的会计记账凭证有可能是他自己出具的,并表示张**未曾集资入股哈密市**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欠款是借款还是集资入股款,上诉人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徐**上诉认为其给被上诉人张**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实际是被上诉人张**的集资入股款,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盖有哈密市**品有限公司印章的会计记账凭证,证实欠付集资入股款金额仅为20000元。因该会计记账凭证仅为公司内部的单方记账凭证,无相关财务票据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徐**提交的该份会计记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欠款与该凭证中记载的集资入股款是同一笔款项,且本案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与上诉人徐**上诉主张的仅欠被上诉人张**20000元集资入股款的数额差距较大,上诉人徐**认为欠条中载明的欠款实际是集资入股款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归还欠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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