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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至8月5日间,杨**为崔**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河村塔河油田集资房高压配电室项目提供劳务。期间,杨**于2015年4月14日、4月23日、7月8日、7月19日、8月6日累计向崔**及其妻子杨**借款8500元;2015年4月29日、5月14日、5月21日,杨**累计收到崔**妻子杨**现金8500元。2015年8月6日双方结算,崔**向杨**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杨**工资17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元整”。此款至今未付,杨**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为崔**提供劳务,崔**应当给付杨**劳务费。现杨**要求崔**给付所欠劳务费17200元,有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主张崔**给付劳务费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以杨**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贷款月息4.875‰核算半月即41.92元为妥。崔**在庭审中抗辩杨**胁迫崔**出具17200元的欠条,主张与其已支付杨**的17000元相冲抵,但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欠条出具时间在杨**借款等行为之后,该欠条应当认定为崔**拖欠杨**劳务费最终核算数额,故对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崔**给付原告杨**劳务费17200元;二、被告崔**给付原告杨**劳务费利息41.92元(17200元×0.5月×4.875‰,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3日)。

上诉人诉称

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8月6日因我没找到杨**的借条和收条,无法结算,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在此情况下我才打了欠条。现我找到了借条和收条原件,可以证明不欠劳务费,原审以时间顺序来认定证据,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欠条是双方结算后,崔**才出具,不存在胁迫情形。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借条、收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崔**是否拖欠杨**劳务费问题。杨**为崔**提供劳务是双方不争的事实,2015年8月6日崔**向杨**出具劳务费欠条,欠条中注明了欠劳务费的数额17200元。在崔**出具欠条前杨**曾有向崔**借支劳务费的情况,对杨**借支劳务费的情况崔**是清楚的,但在崔**出具的欠条中并无未扣劳务费借支的记载,并且崔**关于出具的欠条中未扣劳务费借支的上诉理由,与生活常识相悖,故崔**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出具欠条是否存在胁迫问题。对此上诉理由,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5元(崔**已预交),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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