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乌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36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33379.06元及执行费400.69元;

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业之峰诺华**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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