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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史**与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史**与被告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史**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史**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史*荣诉称:2012年2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承担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暖、物业费等费税,2015年3月7日合同期满后两原告让被告赵*又无偿经营至7月30日,被告赵*经营期间,2012-2013年度暖气费1344.06元,被告只缴纳了200元,拖欠当年暖气费1144元,2013-2015年两个年度被告拖欠暖气费2688元,共计3832元,被告赵*拖欠2014年1月1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19个月物业费2567元。原告作为房东只能将被告赵*所欠暖气费、物业费6399元交付给物业公司,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赵*追要为其垫付的暖气费、物业费6399元,均受到赵*无理拒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暖气费、物业费6399元,由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从2012年3月8号承租原告的商铺,2012年3-2013年3月的暖气费、物业费被告已交清,当时物业公司给全部商户免交一年的暖气费、物业费,被告2012年3月-2013年3月所交的暖气费、物业费折抵了被告2013年-2014年度应交的暖气费、物业费,2014年-2015年度的暖气费被告交了200元,这期间被告生孩子没有经营商店,没有人向被告收取过费用,被告经营原告的商铺到2015年7月13日,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支付暖气费、物业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贾**、史**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2年2月7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赵*应当承担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物业费。

被告赵*对该证据的租赁合同认可。

2、2015年8月12日福海县**有限公司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赵*2012年3月-2015年7月在天福商贸大厦A座三层31号商铺经营期间所欠的物业费2567元、暖气费3832元由原告贾**于2015年8月10日交清。

被告赵*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物业公司没有通知过被告交纳暖气费、物业费。

3、2015年8月10号两份收据,证明原告贾**缴纳了被告拖欠的物业费2567元、暖气费3832元,合计6399元。

被告赵*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垫付费用时被告应该在场,物业公司没有通知过被告交纳暖气费、物业费,原告缴纳的费用被告不知情。

4、福海**管理公司财务室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9日收到A座3层31号交来2011-2012年度暖气费1443.8元(票据号405235)。

被告赵*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2012年3月8号开始承租原告的商铺,被告已将2012年3-4月的暖气费305元交给原告,被告2012年3月9日交纳的暖气费1443.8元是2012年-2013年度的暖气费。

被告赵*为了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2年2月7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证明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如乙方没有交清费用达到2000元时,甲方可以终止合同,被告搬离原告商铺经过了原告史**的同意。

原告贾**、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否解除合同原告可以行使权利也可以不行使权利。

2、2012年3月9日福海县**有限公司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交纳2012-2013年度暖气费1443.8元,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物业管理费1312.5元。

原告贾**、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福海县供热公司的供热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纳暖气费200元。

原告贾**、史**对该证据认可。

4、2012年3月8日原告史**书写的赵*付费清单,证明原告史**收到被告赵*2012年3月8日-4月15日的暖气费305元,从2012年3月份开始的物业费787.5元,物业费787.5元是2012年3月份至年底的费用。

原告贾**、史**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5、被告个人打印的一份2013年度-2014年度的物业费用免费的联名书一份,联名书上面有6个人的签名,证明天**公司免除了商户2013年度到2014年度的物业费。

原告贾**、史**对被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6、被告拍照的一张天**公司给商户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天**公司收取许**2015年1月-2015年12月31日缴纳的物业费1125元,天**公司只收取了许**8个月的物业费。

原告贾**、史**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第三人的交费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被告用手机拍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是2015年7月13日搬出原告的商铺。

原告贾**、史**的委托代理人蔡*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2015年7月15日去店里被告的东西还在,被告具体搬走时间原告不清楚。

8、证人姬静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2年3月8日承租天**公司的商铺,由于生意不景气,天**公司同意给租户免除2012年-2013年度的暖气费、物业费,租户提前交纳2012-2013年度的暖气费、物业费顶2013-2014年度的暖气费、物业费,证人姬静经营至2013年10月,提前缴纳的暖气费、物业费顶了天**公司的商铺租金,被告认为证人可以证明天**公司免除了租户一年的暖气费、物业费。

原告贾**、史**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承租的是天**公司的商铺,天**公司对其租户是否收取物业费、暖气费有处分权,被告承租的是原告的商铺,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暖气费均已交付给天**公司。

被告赵*对证人证言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贾**、史**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被告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出证单位公章,但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贾**向天**公司交纳了物业费2567元、暖气费3832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在经营期间已交纳了部分物业费、暖气费,对原告证明被告赵*未交纳的物业费、暖气费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4是被告赵*2012年3月9日交纳的暖气费,被告赵*承租原告的商铺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实际计算租金时间从2012年3月8日开始,故对原告证明是原告交纳的2011-2012年度暖气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赵*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赵*在承租原告商铺经营期间交纳的暖气费、物业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赵*承租商铺期间的部分暖气费、物业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是被告自己打印的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是他人交纳物业费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赵*正在低价出售货架、模特,对被告证明是2015年7月13日搬出原告商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8证人承租的是天**公司的商铺,天**公司并未免除原告一年的物业费、暖气费,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2年2月28日到2015年3月7日止,计算租金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8日,被告赵*承担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暖、物业费、卫生费等费用。2015年3月7日合同期满后两原告让被告赵*又无偿经营至7月30日。2012年3月8日被告赵*支付给原告史**2012年3月8日-4月15日期间的暖气费305元、2013年3月至年底的物业费787.5元,2012年3月9日被告赵*向福海县**有限公司交纳暖气费1443.8元,2012年3月9日被告赵*向福海县**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1312.5元,后被告赵*向福海**有限公司交纳暖气费200元。因被告赵*拖欠暖气费、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福海县**有限公司交纳2012-2015年度暖气费3832元、2014年1月1日-2015年7月30日期间物业费256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赵*租用原告商铺期间的暖气费、物业费是否已经交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房屋租赁期间的暖气费、物业费。原告史**、贾**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福海县**有限公司交纳了被告承租期间2012至2015年度的暖气费383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物业费2567元,被告赵*应当将拖欠的暖气费、物业费支付给原告。被告赵*2012年2月8日开始承租原告的房屋,原告于2012年3月8日收到被告赵*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暖气费305元、2012年3月至年底的物业费787.5元。被告赵*2012年3月9日向福海**有限公司交纳的暖气费1443.8元以及向福海**有限公司交纳的暖气费200元,应确认为被告赵*承租原告房屋期间交纳的暖气费,2012年3月9日被告赵*交纳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物业费1312.5元以及2012年3月8日原告收取被告赵*的物业费787.5元,应确认为被告赵*承租原告房屋期间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被告赵*对已交纳的费用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扣除被告赵*已交纳的费用,被告赵*应当给付原告暖气费2188.2元(3832元-1443.8元-200元=2188.2元)、物业费2567元。对被告赵*陈述福海县**有限公司免除其一年暖气费、物业费的辩解意见,被告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史**、贾**暖气费2188.2元、物业费2567元;

二、驳回原告史**、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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