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达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甲与其父亲刘*乙等人驾驶新B号本田CRV越野车到石河**族路购物时,将车停在XX物资店门前装货。店主韩*催促刘*甲将车开走,并踢了车的保险杠,双方发生争吵。后因刘*乙拉扯韩*衣服,韩*及其丈夫被害人陈*乙冲上前与刘*甲、刘*乙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陈*乙鼻部打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乙鼻骨右侧翼板粉碎性骨折,左侧翼板塌陷,鼻中隔偏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1、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归案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0日12时58分,路人陈**报警称仁爱医院旁的物资店有人打架,13时05分被告人刘*甲拨打110报警称老街北面路口有人打架。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两次报警系同一警情,将被告人刘*甲等人带至老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2、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已当庭支付,被害人陈*乙对被告人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请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人刘**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刘**、陈**、曹*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甲打电话报警称有人打架,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自愿认罪,有实际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其户籍所在地呼图壁县司法局亦出具意见函,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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