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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4000元的成品油因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还清欠款,如被告还不清,月息为两分。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向原告周**支付欠款124000元及利息1736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每月按约定的月息两分2480元计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向原告购买价值124000元成品油没有支付欠款,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陈**于2014年10月22日向出借人周**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1月,于2014年11月22日一次性还清。如还不清,月息2分,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姓名:陈**,借款人:陈**。”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24000元欠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周**购买成品油欠付原告油款1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向原告周**出具的借条,原告周**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应及时向原告周**偿付欠款124000元。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每月按约定的月息两分2480元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向原告承诺还款的次日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周**欠款124000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周**欠款124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缴纳139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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