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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司与佳**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正**限公司诉被告巴州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胶4吨价款39200元、活性剂200公斤价款2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100元、逾期付款利息6453.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货款为392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吨价值39200元的树脂胶,被告先付20000元货款,余款7日内付清。2013年7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39200元的树脂胶,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进行语音通话,被告陈述原告向其索要过货款但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解决。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托运单、通话录音、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39200元的货物,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认定4194.4元。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正**限公司支付货款392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94.4元(39200元×5.35%×2)。

二、驳回原告新疆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9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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