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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与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开始,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响应乌苏市政府对旧城区进行改造的号召,投资对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进行旧城改造,通过设计规划拆迁赔付等一系列工作,获得了批准立项和建设许可。2013年12月,原告公司在对原告设立在乌苏市分公司的审核中发现公司聘用的”乌苏分公司”经理舒*祥和会计刘**以自然人的身份成立了一家名为”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利用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和编造”企业名称变更”的虚假证明,骗取被告的同意,将原告公司在乌苏市获准开发建设的”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进行旧城改造项目”转移到”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乌苏**革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下发的将”乌苏市北京东路农贸市场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名称由”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乌苏市双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通知单》;2、本案诉讼费和投递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通知单》侵犯其权益后未向有关单位提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自知道《变更通知单》侵犯其权益后未向有关单位提起行政复议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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