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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城**安顺砖厂与高**、黄*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黄*、马**、孙*与被上诉人霍城**安顺砖厂(以下简称安顺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黄*、马**、孙*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8日至8月28日,高**从安顺砖厂拉运红砖127000块,每块以0.28元计算价款为35560元;黄*从安顺砖厂拉运红砖34000块,每块以0.28元计算价款为9520元;马**从安顺砖厂拉运红砖11000块,每块以0.28元计算价款为3080元;孙*从安顺砖厂拉运红砖13000块,每块以0.28元计算价款为3640元。以上欠款经安顺砖厂催要未果,安顺砖厂诉至法院,要求四上诉人支付砖款及利息106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黄*、马**、孙**运安顺砖厂的红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四上诉人拉运红砖后,应向安顺砖厂支付价款,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安顺砖厂主张四上诉人拉运红砖的数量和价款有误,应予以纠正。安顺砖厂主张的红砖单价与四上诉人的主张不矛盾,法院予以采纳。四上诉人拉运的红砖数量及价款数额,应以法院查明的数量和价款数额为准,安顺砖厂多主张的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安顺砖厂主张的砖款利息,因其未主张利率标准和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具有确定性,法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辩称其与安顺砖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系运输合同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辩称砖厂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安顺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曾在2013年5月向四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后于同年8月撤诉,表明安顺砖厂此次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故四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高**给**砖厂砖款35560元;黄*给**砖厂砖款9520元;马**给**砖厂砖款3080元;孙*给**砖厂砖款3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安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52元,合计2267元,由安**负担596元,高**负担1153元,黄*负担301元,马**负担100元,孙*负担1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黄*、马**、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仅依据安顺砖厂提交的《提砖卡》即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而未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将四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第三,安顺砖厂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安顺砖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顺砖厂答辩称,四上诉人于2011年7月至9月在安顺砖厂购砖共欠款10万余元。安顺砖厂多次向四上诉人索款未果,才诉至法院。2013年5月,孙**曾为此欠款将四被告诉至法院,后因诉讼主体错误,于同年8月撤诉,故本案因时效中断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安顺砖厂提交的《提砖卡》6份,证明四上诉人于2011年7月至8月从安顺砖厂购买红砖的数量、单价;

2.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安顺砖厂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安顺砖厂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联合兴办制砖厂协议书》、《分帐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安顺砖厂由孙**等人承包,并具体负责经营管理;

3.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2013)霍**初字第208号案件的信息表、诉状、撤诉申请、撤诉笔录各1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因索要砖款,孙**将四上诉人起诉至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并于同年8月15日撤回起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提砖卡》5份,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安顺砖厂出具的《证明》1份,因《证明》的出具人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63团谢**工地拉砖运费明细表》、《六十四团可克**第一砖厂提砖卡》、六十四团二连砖厂和六十四团照发多孔砖厂《提砖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顺砖厂与高**、黄*、马**、孙*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黄*、马**、孙*是否欠安顺砖厂购砖款,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安顺砖厂主张四上诉人从安顺砖厂购买红砖,拖欠砖款未付,并出具了由四上诉人签名的《提砖卡》予以证明。四上诉人均认可由上诉人签名的《提砖卡》中的红砖被上诉人从安顺砖厂拉走。认为拉砖行为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安顺砖厂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中,四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安顺砖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的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中,四上诉人对从安顺砖厂拉运砖的数量和价格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高建国给**砖厂砖款35560元、黄*给**砖厂砖款9520元、马**给**砖厂砖款3080元、孙*给**砖厂砖款3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四上诉人均因购买安顺砖厂的红砖发生争议,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原审法院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将案件列为普通共同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将四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因索要砖款曾于2013年5月将四上诉人诉至法院,其作为砖厂承包经营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视为砖厂的行为,诉讼时效因孙**主张权利而中断。对上诉人认为本案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高**、黄*、马**、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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