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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新疆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被告新疆昌**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类钢材共计26.178吨,总计金额113874.3元,6月23日前支付,如到期不支付按每吨每天加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钢材型号及数量从原告处提走所需的货物。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874.3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75157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昌**限公司辩称:2013年5月23日时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王**是2014年4月6日才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让时双方在乌鲁木齐晚报上登报申明,2014年4月6日之前的债权债务于我方无关。且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规格钢材合计26.178吨,合同总价款113874.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提走货物,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116617.50元。该支票于2015年12月1日被乌鲁**业银行退票。

另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变更为王**。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出库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股权由杨**转让给王**,双方之间签订协议约定由杨**承担股权转让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被告系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因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企业法人承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虽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但其企业法人并未分立、合并或终止,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王**与前股东、法定代表人杨**之间的协议,不能够约束原告,故被告据此拒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可以证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出具转账支票的形式表示其同意履行义务,虽然该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但其行为仍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75157元,被告庭审中主张该利息主张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导致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约定显然于法无据,有失公允。本院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以弥补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113874.3元×6%年利率×33个月(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12个月×130%=24426.04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昌**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货款113874.3元;

二、被告新疆昌**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426.04元;

本案给付标的138300.34元,占诉讼标的189031.30元的73.16%,案件受理费4080.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040.32元,原告承担547.61元,被告承担1492.71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39793.05元,被告新疆昌**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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