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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万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被告人魏*谎称可以办理王*老公谭某某取保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信任后,潘某某将王*给付的70万元,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打入于某某的银行帐户,于某某给魏*办事费18万元,魏*将其用于个人消费等。

2、2012年8、9月份,被告人魏*谎称可以办理谭某某取保事宜,分四次从王**骗取6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等。

案发后被告人魏*已经退赔赃款18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18万元是其与于某某的经济往来,其中10万元已经归还潘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70万元属于2013年期间,王*向其归还的借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曾在案发前通过他人向潘某某偿还5万元,故其诈骗数额应为13万。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害人王*在通过他人向魏*支付18万元后又支付被告人60万元有悖常理,故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罪。同时,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通过于某某认识被害人潘某某,三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害人王*同过潘某某找到被告人魏*,称其爱人谭某某因涉及刑事犯罪被河南省某某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予以羁押,希望魏*能够帮助办理取保候审事宜,魏*利用潘某某的信任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办理,但需要相关费用。后被害人王*将70万元人民币给付至潘某某处让其予以协助魏*办理,潘某某将该70万元存放于于某某处,让其将钱款给付魏*用于办事,后于某某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将其中的18万元给付魏*,魏*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8至9月期间,魏*谎称其要继续办理谭某某取保事宜,并先后四次从王*处骗取人民币6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综上,被告人魏*共计诈骗人民币7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已退赔赃款18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潘某某已自行将7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

1、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0年前后,其通过朋友于某某认识一个叫“王*某”的人(被告人魏*),并自称其本人系河南省某某地区的法院工作人员,现停薪出来做生意。2012年7月,其朋友王*的爱人谭某某因涉及刑事案件被河南省某某市公安机关羁押,为办理取保候审等事宜,其与王*找到“王*某”进行商议,“王*某”当即答应并称前去河南办理取保事宜需要70至80万元的办事费用,事成之后,再支付100万元的好处费。王*同意后便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分两次将70万元汇至其银行帐户,因其是通过于某某认识“王*某”的,基于对于某某的信任,故其又分多次将70万元交给于某某让于某某将钱款转交给“王*某”,以此监管“王*某”对钱款的使用,其中,于某某将其第一笔转帐19万元中的18万元给于魏*用于办事费用。期间,“王*某”多次以给在北京公安部门的亲戚打点办事为由向其所要钱款,其虽同意但并不知道于某某有无实际向“王*某”支付钱款。2012年10月,“王*某”向其告知事情即将办成,其便和王*前往河南,等待多日后未果。而“王*某”以各种理由推拖。2013年7月底,王*称谭某某已经释放,其便得知“王*某”并未办理相关事宜并要求退还办事钱款。后“王*某”电话无法联系。后其用自己的钱向王*退还了70万元。其是在2013年通过于某某得知“王*某”真名为魏*。后其听王*称,魏*在2012年8、9月期间向王*另行索要60万元用于办理谭某某取保事宜。

2.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与陈述称,其与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因其爱人谭某某涉及刑事案件被河南省某某市公安机关羁押。其便委托潘某某办理谭某某取保候审事宜,潘某某将自称在某某司法系统工作的魏*介绍给其办理相关事宜,魏*称自己在某某有许多关系,他有个白姓在某某当官的叔叔,可以疏通关系办理此事。2012年7月26日,潘某某称魏*需要70万元办事的前期费用作为启动资金,事成之后再支付100万元作为好处费。其便分三次给潘某某的农行卡转款70万元,并按照魏*的吩咐到郑州等候消息,其在郑州及某某等候十余天无果,后魏*让其回新疆等候消息,并拿走某某公安局扣押谭某某奥迪牌汽车、160万元现金的扣押清单原件,承诺可以将汽车和现金要回。2012年8月,魏*称某某办事的人要20万元,并承诺在其处要的钱日后从约定的100万元好处费中折抵。其便在2012年8月26日将20万元现金汇至魏*的农行卡上(卡*:),2012年9月,魏*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其要钱,其分在2012年9月14日、9月17日给魏*汇款各10万元,并于9月28日再次给魏*汇款20万元,前后四次给魏*本人汇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2年9月其应魏*要求和潘某某再次前往河南办理相关事宜未果。2013年8月,谭某某被释放,其在了解情况后发现被骗,潘某某将第一笔办事费用70万元向其归还,魏*则无法取得联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称,其与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其通过他人认识了一个叫“王某某”(被告人魏*)的人,并将其介绍给潘某某。“王某某”自称在曾在某某法、检系统工作过,现停薪留职经商。2012年7月,潘某某找“王某某”办理谭某某取保候审的事情,因*某某对其信任,便与其协商将“王某某”办事要花费的钱放在其处进行保管。潘某某先后给其70万元,在征得潘某某同意后,其前后分数次给“王某某”人民币共计50万元用于办理谭某某取保事宜。其中,其在2012年7月27日,通过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帐户将18万元人民币转款至卡号为的被告人魏*的银行帐户中。其是在一次给“王某某”购买机票过程中发现其真名叫魏*。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7月22日,河南省某某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将其抓获,2013年7月29日,某某检察院因证据问题将其取保候审,在其被羁押期间没有人给他的案件帮忙,其也不认识魏*。

3.证人安*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安*的朋友李某某带着于某某、于的女儿、魏*到其家中委托其给于的女儿安排工作,之后再无来往,也没有经济往来。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因于某某为其孩子找工作的事,与魏*见过几次面,但二人并不熟悉,于某某没有委托李某某办理关于某某公安局的事,魏*也没有找李某某帮忙办过事。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某一天,杨某某与李**在商议煤矿灭火工程事宜时,来了一男一女找李**,经李**介绍,该女子姓于,该男子记不清姓什么了,议事中该二人也询问了灭火工程的事情,后*某某有事先行离开,没有听说过河南某某捞人的事宜。

6.证人魏*甲的证言证实,魏*甲之前不认识于某某和魏*,仅在于某某为孩子找工作时在北京接触过,该二人没有请托魏*甲办理河南某某“捞人”事宜。

7.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潘某某让肖*给于某某农行卡转款200000元,同年7月27日,潘某某将200000元归还于肖*。

8.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沈某某通过潘某某认识魏*,2011年11月25日,魏*问沈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亲自书写借条,约定2011年12月底归还,但是至今也未归还。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称,其与于某某系朋友关系,后经于某某介绍认识潘某某。2012年7月,潘某某通过于某某找到其称,潘某某的一个朋友叫王*,其丈夫谭某某涉及刑事案件被河南省某某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并询问其是否可以办理谭某某取保候审事宜。其答应办理,并三次从于某某处收取23万元的办事费用,后要求王*到郑州见面详谈。见面第二日,魏、王二人到某某后,魏*找到一位某某公安局领导要求见谭某某,办个接见,给谭某某送点水果、药、衣服等物品,接见完遂于王*离开某某市。其和于某某在北京也分别找李某某、安*、魏*甲、杨某某等人办理谭某某的事情。魏*事后从王*处要的60万元是借款,但是没有打欠条。

(四)其他书证

1.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被害人潘某某在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收取其办事费用的王*某,即魏*;2014年12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被害人王*在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收取其办事费用的魏*。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乌公天(网*)勘(2015)010326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证实,送检手机“2015010326001”中提取与勘验要求有关的电话录音12条,系潘某某与魏*的通话记录,其中第八条音译:魏*让潘某某告诉王*:“关于谭某某的事情,已经有人下去了。”;第十条音译:魏*对潘某某说:“谭某某的事情,已经安排好了,就三个目标,一是人放出来,二是车弄出来,三是钱退回来,这个目标都安排好了,再等等。”

3、中**行客户回单证实,2012年7月26日,潘某某给于某某的卡中存入现金190000元;2012年11月23日,潘某某给于某某的卡中存入现金30000元;2012年12月26日,潘某某给于某某的卡中存入现金40000元。中国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4日,潘某某给于某某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17日,潘某某给于某某转账40000元。中**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2年7月27日,潘某某给肖*的银行卡中存入200000元。中**行客户回单证实,2012年7月27日,于某某给魏*转账180000元。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7月25日,王*给潘某某卡中存入现金100000元;2012年7月26日,王*分两次给潘某某存入共计现金60000元;2012年8月26日,王*给魏*XXXX号卡中存入现金200000元;2012年9月14日,王*给魏*XXXX号卡中存入现金100000元;2012年9月17日,王*给魏*XXXX号卡中存入现金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王*给魏*XXXX号卡中存入现金200000元。

4、魏*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7月27日,于某某存入180000元;2012年8月3日,魏*转给于某某2000元;2012年8月26日,王*存入200000元;2012年9月14日,王*存入100000元;2012年9月17日,王*存入100000元;2012年9月20日,魏*分两次转给潘某某100000元;2012年9月28日,王*存入200000元。

5、某某市公安局某某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2012年7月至2013年间办理谭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无人与某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魏*相识,且无接触及请托办理有关问题情况。

6、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文书及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7月2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7、某某县司法局出具的魏*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魏*系某某县司法局在编人员,身份为机关工人。

8、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民航信息说明证实,2012年7月27日9:55分,王*乘坐CZ6674航班由库尔勒前往乌鲁木齐,7月27日13:40分,乘坐CZ6646航班由乌鲁木齐前往郑州;2012年8月3日12:15分乘坐CZ5837航班由郑州前往乌鲁木齐。2012年8月30日,王*、潘某某同乘CZ6646航班由乌鲁木齐前往郑州;2012年9月9日,王*、潘某某同乘CZ6645航班由郑州前往乌鲁木齐。

9、王*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12月22日,潘某某退还给王*办理谭某某一事的人民币现金700000元。

10、于某某出具的退款声明证实,2015年6月17日,于某某为挽回受害人损失,自愿退还100000元给潘某某。

1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于某某涉案现金100000元,依法扣押魏*现金180000元,并依法发还潘某某280000元。

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魏*自主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调查。

1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魏*1969年8月5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的18万元属其与于某某的经济往来,不属于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魏*确收到于某某向其支付的18万元钱款。其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清楚的供述过其收受该笔钱款的理由系为被害人王*办理谭某某取保事宜的费用,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人在收受18万元前已经明知被害人王*向其支付钱款的目的,在案录音证据也能证明其对办理谭某某取保事宜是做过相关承诺的,且在案证据也可以证实被告人亦未办理过谭某某取保相关事宜。故被告人魏*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关于其辩护人认为“18万元中的5万元已经在案发前向被害人退还,故诈骗数额为13万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结合在案证据,被告人魏*收受的18万元系被害人王*用于办理取保事宜的钱款,而被告人本人对该18万元的性质不予认可,故辩护人所述被告人偿还的5万元与本案中指控的18万元没有关联性,同时其是否偿还潘某某10万元系其与潘某某、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更不能证明其中5万元系其退还给被害人的办事费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是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经查,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王*在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向被告人魏*的银行帐户分四次共计汇入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该笔款项系其向王*借得并用于工程项目使用,其系债务人,在庭审阶段其当庭供述称该笔款项系其向王*出借后王*向其的还款,其系债权人,而被告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对同一事实中的以上任何一种解释予以证明,故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银行凭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诈骗行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对被害人潘某某、王*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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