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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7日,李**向马**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期限二个月,2013.12.27到2014.2.27号,2014.4.27号借款人:李**”。2014年5月5日,李**又向马**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现金40000元(肆万元正),2014年5月5日,借款人:李**”。马**持二张借条,称李**借款合计90000元,未偿还借款。审理中,李**持4月30日马**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前条作费,4.30号,马**”。2014年10月21日,马**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借条做费,2014年10月21日,马**”,以此证实偿还马**借款40000元的事实。针对李**出具的收条,马**出具2014年8月24日,李**向马**借款20000元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期限一个月,2014年8月21日-9月21日还,借款人:李**,2014.8月21日”。以此证实李**偿还的4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偿还该笔借款。庭审中,证人蒲正梅、吴**、张**证实马**、李**在协商借款事实时,李**给马**偿还20000元,马**丈夫认可马**付房款时,李**偿还马**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关于借款数额:李**向马**借款共计110000元,有李**向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李**合计向马**偿还100000元,包括马**出具收条的40000元、马**购房时李**偿还的40000元、诉讼前双方调解时李**偿还的20000元,因此马**要求李**偿还借款的数额,由收条、付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确认为10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马**、李**约定利率按日万分之2计算,故马**要求李**按日万分之2支付利息82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偿还马**借款10000元;二、驳回马**要求李**支付借款利息822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马**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李**在一审中出具的两张我签字的20000元收条是2014年8月21日我给李**借款后她给我还款时我出具的。由于我在第一次书写时写为“前条作费”,李**说这样写不对,故要求我出具了第二张写为“借条做费”的收条,时间定格为2014年10月21日。李**未将第一张收条作废,并在法庭出具作为证据使用,将日期涂改为4月30日,该证据应当被认定无效。这两张收条同时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且该笔借款因为已经清偿完毕,故我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我的丈夫认可李**已经偿还40000元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我现在没有丈夫,原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我有丈夫且认可收到还款的事实没有依据,枉法裁判。我在原审中提交的债权凭证均是原件,对方抗辩已经还款的事实都是其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违反证据规则,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与马**是多年的好友,我们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原审法院对我还款的事实查实的很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乌鲁木齐市**区管理委员会友好新村西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家庭成员状况》,载明:本辖区居民马**丧偶,现与孩子车鹿鹿共同居住。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电话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社区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需要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持李**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及2014年5月5日出具的40000元借条主张李**向其借款合计90000元,李**认可收到上述借款,但抗辩已经还清借款,故债务人李**对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李**在答辩状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2014年10月21日偿还20000元。就该还款事实,李**提交马**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李**现金20000元,借条做费。针对该收条,马**提交2014年8月24日李**向其借款20000元所出具的借条,李**对该借款事实认可,且借条与收条的时间、金额、表述能够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该20000元借款成立且已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马**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20000元的债权,故对李**以该收条抗辩偿还马**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2014年12月偿还40000元。李**抗辩在上述时间曾在医学院对面的商店给马**偿还40000元,双方调解时马**承认仅收到20000元,遂调解失败。庭审中,马**对本次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李**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人蒲**与张**陈述,在蒲**家调解时亲耳听到马**认可在医学院对面收到李**还款20000元。蒲**与张**的证言逻辑通顺、前后印证,应当认定马**在调解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最为接近,故本院对李**于2014年12月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2015年2月3日偿还40000元。李**抗辩在上述时间曾在长城宾馆门口在其车上向马**给付40000元,双方调解时马**的丈夫认可收到该款用于买房。庭审中,马**对本次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李**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人蒲**与张**陈述,调解时“原告的丈夫认可”,但并未陈述马**对此予以认可。证人证言中所述“马**的丈夫”身份不明,无法以此认定马**收到40000元还款用于买房的事实,本案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还款事实,故李**以此抗辩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2015年5月28日偿还20000元。李**抗辩双方曾在上述时间由蒲**主持调解,期间向马**偿还20000元,还款事实由蒲**、吴**、张**等人见证。庭审中,马**对本次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李**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人蒲**及吴**陈述,亲眼见证李**向马**当场交付20000元还款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不存在合理怀疑之处,应当予以采信。本院对2015年5月28日李**向马**偿还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第五、4月30日偿还20000元。李**提交的落款日期标注为“4.30号”的收条,以此抗辩向马**还款20000元的事实。因该收条日期不明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李**对本次还款所陈述的时间、内容前后不一,存在矛盾之处。该收条所记载的“前条作费”,也无相应的借款与其对应。故对该份收条本院不予采信,李**以此抗辩向马**偿还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还款事实,本院认定,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90000元借款中,李**已经偿还40000元,还需承担50000元的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出具的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马**主张按照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按照6%予以调整,从借条载明的最后期限起算。对马**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逾期利息1625元(50000元×6%÷12个月×6.5个月)(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6月22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2015)天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偿还马**借款10000元为李**偿还马**借款50000元;

二、撤销(2015)天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马**要求李**支付借款利息8220元的诉讼请求;

三、李**支付马**逾期利息1625元。

以上款项,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98220元,核定给付金额51625元,占争议标的的53%。一审案件受理费1127.75元、由李**承担53%即597.70元,由马**承担47%即530.0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50元(马**已预交),由李**承担53%即1062.92元,由马**承担47%即94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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