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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局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局不服土地管理拆除建筑物处罚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局(以下简称十二师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原告与西山农场签订一份《承包养殖用地合同》,承包养殖用地9亩,期限40年。2009年9月底,西山农场将建设规划红线图发给原告。2010年8月19日原告交纳建房押金3000元后,开始进行施工建房。2010年10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西**监察中队(以下简称西**城建监察中队)向原告下达(2010)第012号《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载明:”现经行政执法部门查出,限你在2010年10月29日之前将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否则,将由场拆除违章建筑领导小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0年11月4日,西**城建监察中队又下达(2010)第013号《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载明:”现经行政执法部门查出,限你在11月25日之前将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否则,将由场拆除违章建筑领导小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备注:新建鸡舍与院墙一起拆除。”但原告仍未按期拆除。2010年11月11日,西山**中队将原告所建的房屋与院墙全部拆除。原告对西山**中队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1年10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师编发(2001)9号《关于成立农十二师城建监察机构的批复》,各团场成立城建监察中队。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师编发(2001)9号《关于成立农十二师城建监察机构的批复》,西**监察中队是被告十二师建设局所属的有权在所辖区域内代表被告履行职责的机构。因此,西**监察中队于2010年10月25日、11月4日对原告发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在已承包的养殖用地上建房,应在交纳建房押金后,报建设规划部门办理核发批准用地通知书,并在15日内划定建筑红线,建房户按照规划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建设规划部门发放建房许可证后才能施工。原告在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就开始施工,属违法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西**监察中队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下发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已明确”限你在2010年10月29日之前将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否则,将由场拆除违章建筑领导小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自行拆除,被告又于2010年11月4日再次下发《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后,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据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要求确认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建设局《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贾**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养鸡专业户,于2007年与西山农场签订了《承包养殖用地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可以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与养殖有关的建筑。因团场没有正规的规划程序,上诉人只能按照规定向团场递交了书面报告,并于2010年8月19日向团场缴纳了建房押金3000元,因此,上诉人的建房行为符合团场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建房审批手续背离了团场的客观事实。另外,上诉人贾**认为,西**牧场监察中队没有执法权,且其在下发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确定的最后日期未到期的情况下,监察中队提前实施了拆除行为,显属违法。综上,上诉人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西**牧场城建监察中队作出的(2010)第012号和013号《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十二师建设局辩称,2010年8月中旬,城建监察中队在巡查中发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房,中队先后两次下发《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但上诉人拒不履行并干扰机关正常工作,中队才组织人员进行了强制拆除。城建监察中队依照上级批复具有执法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贾殿军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二是西**场城建监察中队是否具有执法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贾**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因此,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贾**以承包合同约定和团场没有规范的规划程序对抗法律规定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另外,其虽然向团场缴纳了3000元,但是这一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规划审批手续。据此,上诉人提出的其建房行为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西**场城建监察中队是否具有执法权?本院认为,师编发(2001)9号《关于成立农十二师城建监察机构的批复》中明确批准在各团场成立城建监察中队,同时该《批复》规定了团场城建监察中队的主要职责,即对本团场区域内的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城镇规划、场(团)综合整治以及建筑业、房地产业等行业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该《批复》同时规定:”各团场成立城建监察中队,不单设机构,只在各团场相关科室挂牌;不增加人员,由相关科室的人员兼职。”由此可见,各团场城建监察中队并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其职责应当视为行政委托。本案中,城建监察中队以自己的名义下发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以及提前拆除的做法存在一定瑕疵,应当由行政机关内部依法进行规范,但是从本案整个事实看,上诉人贾**违法进行建设,如不及时进行制止势必影响团场的建设。尤其近年来,团场推进保障性住房置换过程中,个别职工为了获得更大利益私搭乱建的情况十分严重,基于利益平衡原则以及保障团场建设健康发展的原则,认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不当不足以改变上诉人贾**违法建设的事实则更能体现公平。况且该违建房屋已经被拆除,再由十二师建设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此上诉人贾**提出的城建监察中队不具有执法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基本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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