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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倪**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倪**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尉犁县新平乡达西村的721亩刚开垦出来的荒地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经营种植,约定承包期为10年。土地承包费为2010年每亩365元,2011年及2012年承包费每亩465元,2013年至2017年每年每亩5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全家搬到地里,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土地进行了改良,使地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2011年4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想将该承包地建成红枣园,又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建园期间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按照土地亩数差额部分继续履行,承包费:枣树结果后乙方按照每年总产量实物向第三人上交50%。自2011年4月9日起至今,原告(反诉被告)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酸枣种子陆续种植了347.5亩的红枣,余373.5亩土地种植了棉花。2014年1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尽快做好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补贴资金兑付准备工作的通知,确保棉花实际种植者利益。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棉花实际种植者,符合通知中规定的补贴对象。按照原告(反诉被告)种植的373.5棉花面积,原告(反诉被告)应获得地补及籽棉补贴款130495.23元,但被告(反诉原告)却瞒着原告(反诉被告)领取了该款。故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致尉犁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地补及籽棉补贴款130495.23元;2、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李**称:原告(反诉被告)与答辩人之间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以及2011年4月9日又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答辩人将位于尉犁县达西村的721亩国有土地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种植经营是事实。在承包期内,是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履行的相应义务,2013年其没有按约栽种红枣而是种植了棉花,且种植棉花部分至今还欠45280元承包费未付,2014年原告又没有按约定和承诺栽种红枣,而是继续种植了的棉花,种植棉花的土地亩数是374.33亩,这部分种植棉花的土地至今也尚欠118224.95元土地承包费未付。按照约定应上交的红枣也是答辩人自己垫付采摘费采摘,且按约应由原告承担的2014年土地租赁金原告(反诉被告)至今也未缴纳。基于以上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月6日答辩人依法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种植棉花应享受的补贴款,答辩人认为在原告(反诉被告)欠付答辩人土地承包费、土地租赁金等款项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其要求。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依法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反诉状。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称:2010年4月9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尉犁县兴平乡达西村面积为721亩的国有土地承包给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种植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八年,承包费为2010年每亩365元,2011年、2012年每亩为465元,2013年至2017年每亩545元,承包期内上交的税费及土地租赁金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同时合同对其他事项等也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2010年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划用三年的时间将721亩土地建成红枣园,2011年改建170亩种植红枣,2012年和2013年将剩余土地种成枣树,枣树结果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按照每年的总产量实物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上交50%,建园期间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按照土地亩数差额部分继续履行,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2011年、2012年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3年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没有按约栽种红枣,也尚欠45280元承包费未付。2014年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又没有按约定和承诺栽种红枣,而是继续种植了370.5亩的棉花,这部分种植棉花的土地至今尚欠土地承包费116137.6元未付。按照约定应上交的红枣也是反诉原告自己垫付采摘费采摘,且按约应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缴纳的2014年土地租赁金其也未缴纳。基于以上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违约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月6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依法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3月4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种植棉花的补贴款。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土地承包费161417.6元、土地租赁金36050元,合计为197467.6元。2、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垫付的红枣采摘费7559元。3、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土地承包费163504.95元,增加2087.35元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不拖欠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承包费以及土地租赁金,该费用已经支付完毕。2、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诉称的红枣采摘费与事实不符,这个费用从何而来我们不知道,我们不应当承担。3、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导致合同应该解除的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鉴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土地承包费提起反诉,双方对本诉部分不再举证、质证,双方证据均在反诉部分提交。

被告辩称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2010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2、合同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为721亩,期限为八年,承包费为2010年每亩365元,2011年、2012年每亩为465元,2013年至2017年每亩545元,承包期内上交的税费及土地租赁金按土地证面积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缴纳;如原告(反诉被告)不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3%缴纳滞纳金,逾期收回土地,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倪**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2011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2、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用三年的时间将721亩土地建成红枣园,2011年改建170亩种植红枣,2012年和2013年将剩余土地种成枣树,枣树结果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按照每年的总产量实物向反诉原告上交50%,建园期间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按照土地亩数差额部分继续履行,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双方如有除第九条之外的违约行为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倪**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的721亩土地,被告(反诉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倪**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四、两张棉花种植证明。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反诉原告)的721亩土地中,2014年有374.33亩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栽种红枣,而是种植了棉花的事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倪**质证意见:对种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所要证实的374.33亩土地种植的是棉花而没有按照约定种植红枣的说法是错误的,事实是在这374.33亩种植的棉花地里,包括套种的红枣和道路以及灌渠。

证据五、三张棉花收购发票复印件及尉犁**棉花目标价格改革籽棉交售量登记单。证明:2014年11月底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三张棉花票,被告(反诉原告)去结账时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取得85784.9元,该款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栽种红枣的差额部分土地(种植棉花的地)的一部分承包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倪**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收到我们多少承包费,应该用收条予以证明;其二,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我们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红枣。

证据六、非税收入通知书及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尉犁县国土局交纳721亩土地租赁金3605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倪**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费用我们已经交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了,因为反诉原告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在交纳土地租赁金的时候,国土部门也是给李**出具相关的发票,但这个费用是我方交纳给李*的。

证据七、收条一份。证明:按照约定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上交的红枣也是由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垫付采摘费7569元采摘的事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倪**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予以作证,更何况该事实根本不存在。

证据八、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欠被告(反诉原告)2013年的承包45280元未付,其于2014年2月22日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了欠据的事实。说明一下,汤**是本案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丈夫。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倪**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2013年拖欠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土地承包金,该款是2014年开春以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丈夫借的用来买农资的钱。

证据九、公证书一份。证明:基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承包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种植红枣、未缴纳应承担的2014年土地租赁金的违约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第9条的约定,2015年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依法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是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的事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倪**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这个公证书的送达合法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个公证员是一个人去送达的。其二,这个公证员是跑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亲戚家开的商店里去送达的,送达的程序不合法。所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倪**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的面积是国土证上标注的面积减去路和排碱渠还有防护林后的面积。2、土地承包期限是2010年至2017年,总共是8年。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双方变更了承包期限,承包期限变更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的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10年。2、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计划在3年的时间将721亩土地建成红枣园,具体改建亩数由双方协商确定。3、土地承包费按照土地亩数差额来履行,也就是说要扣除种植的红枣亩数来交纳。4、种植红枣是由反诉原告提供酸枣种子,提供接穗,防风林带的树苗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三、介绍信一份。证明:1、2014年反诉被告实际种植棉花的土地是290.5亩,还包括了套种的18.5亩红枣,2014年我方应当按照272亩交纳土地承包费。2、我方交纳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14780公斤棉花的棉花补贴款是10168.64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解委员会记载的亩数和补贴的数额也没有异议,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说实际种植棉花的土地是290.5亩,还包括了套种的18.5亩红枣这个有异议,因为县政府给的补贴是扣除了埂子、排碱渠、路、套种其他作物的面积后,按照实际种植的棉花的地给的补贴。

证据四、收条两份。证明:2014年反诉原告收到我方的土地承包费总共是175630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质证意见:对2014年的这张收条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承包费我们是收到3张棉花票抵顶的,3张棉花票实际结算了85784.9元,这张条子打的是按照14.78吨棉花,每公斤含补贴以后的预计估算单价8.5元计算给反诉被告打的条。

证据五、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倪**帮汤**给李**偿还了50000元借款。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作出西政**中心(2015)鉴字第3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木鉴字(2015)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质证意见:我们同意西政**中心(2015)鉴字第3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但是还是坚持认为是收取2013年承包费所出具的收条。对新农林木鉴字(2015)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面积的鉴定,林带分为2015年以前种植、2015年种植,2015年种植的林带2014年种植的是棉花,鉴定没有将2015年种植的林带面积注明。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费按土地使用证面积扣除排渠、道路,不扣除井房、林带面积。井房、林带面积与计算承包费是有关的,但鉴定意见没有对井房面积进行测量。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倪**质证意见:对西政**中心(2015)鉴字第3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但是还是坚持认为是收取2014年承包费所出具的收条。对新农林木鉴字(2015)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棉花实际种植面积的鉴定意见,对其中种植面积324.73亩有意见,鉴定把埂子算在了种植面积里面,除去埂子应该是290.50亩.另外,发放补贴时也是将埂子去除。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认可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倪**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尉犁县新平乡达西村的721亩农业用地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经营种植,约定土地承包期限是2010年至2017年,土地承包费为2010年每亩365元,2011年及2012年承包费每亩465元,2013年至2017年每年每亩545元。2011年4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计划在3年的时间将721亩土地建成红枣园,2011年改建170亩种植红枣,2012年和2013年将剩余土地种成枣树,具体改建亩数由双方协商确定。枣树结果后反诉被告按照每年的总产量实物向反诉原告上交50%,建园期间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按照土地亩数差额部分继续履行,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双方如有除第九条之外的违约行为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李*于2015年1月6日通过库尔勒市公证处向原告(反诉被告)倪顺友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于2015年终止了对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倪**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倪**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农林木鉴字(2015)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补贴款107052.13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对该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反诉被告是否拖欠反诉原告2013的土地承包费、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及土地租赁金、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红枣采摘费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倪**拖欠2013的土地承包费45280元,其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并未载明为2013的土地承包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反诉被告)倪**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款是2014年开春以后其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的丈夫借的用来买农资的钱。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诉向原告(反诉被告)倪**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李*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倪**拖欠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18224.95元,原告(反诉被告)倪**向法庭提交被告(反诉原告)李*的丈夫出具的收到5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收条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李*辩称该款系收取2013的土地承包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倪**向法庭提交被告(反诉原告)李*的丈夫出具的收到125630元土地承包费的收条一份,被告(反诉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三张棉花收购发票复印件及尉犁**棉花目标价格改革籽棉交售量登记单,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倪**以三张棉花票抵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反诉原告)去结账时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取得85784.9元,这张条子是按照14.78吨棉花,每公斤含补贴以后的预计估算单价8.5元计算给反诉被告打的条。被告(反诉原告)李*的丈夫出具了收到125630元土地承包费的收条,即表明其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倪**以14.78吨棉花,每公斤含补贴以后的预计估算单价8.5元抵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遭受欺诈、胁迫的情形,其14.78吨棉花实际取得的价款低于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土地承包费金额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反诉被告)倪**主张的补贴款107052.13元并不包括该14.78吨棉花的补贴款,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倪**以14.78吨棉花抵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256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主张垫付的红枣采摘费7569元,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倪**承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主张的2014年土地租赁金3605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倪**按被告(反诉原告)李*土地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交纳,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主张50000元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倪**辩称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提供红枣苗,被告(反诉原告)李*未提供红枣苗导致其未种红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倪**未按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栽种红枣、及时交纳土地承包费和土地租赁金,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但被告(反诉原告)李*按栽种棉花的土地面积向原告(反诉被告)倪**主张了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违约行为的性质对被告(反诉原告)李*主张50000元违约金酌情支持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倪顺友辩称替被告(反诉原告)李*的丈夫偿还债务5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李*与原告(反诉被告)倪**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应按被告(反诉原告)李*土地所有权证载明的面积减去路及排碱渠、红枣种植面积后的差额部分交纳,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农林木鉴字(2015)第1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倪**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李*交纳的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为199164.8元,即棉花面积324.73亩加林带面积40.71亩,共计365.44亩,乘以每亩545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倪**已支付的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175630元,原告(反诉被告)倪**还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李*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2353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倪**补贴款107052.1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23534.8元、2014年土地租赁金3605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64584.8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倪**补贴款42467.33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倪顺友、被告(反诉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66元,减半收取4033元,保全费1060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260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承担15995.5元,原告(反诉被告)倪**承担100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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