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克拉玛依**责任公司与克拉玛**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董**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以下称克**市中院)(2015)克*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克拉玛**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司)现系股东董**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人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董**将属于龙**司的固定资产和设备作为个人财产,对外投资,混淆了股东个人和龙**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董**不能证明龙**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龙**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克**市中院(2015)克*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以董**系独资企业投资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为由追加董**为被执行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不当,但裁定追加董**为被执行人连带承担龙**司的债务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执行裁定书扣押董**名下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董**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董**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董**称,龙**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独资企业,也非其他组织,克**市中院(2015)克*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龙**司是独资企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没有认定董**个人财产与龙**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克**市中院(2015)克*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董**不能证明龙**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龙**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董**个人财产是否与龙**司财产混同,并不是克**市中院(2015)克*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应属于异议案件审理范围。因此,请求撤销克**市中院(2015)克*执字第33-1号、(2015)克*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克拉玛依**责任公司(下称博**司)申请执行龙**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被执行人龙**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三人董**系该公司独资投资人,应当以投资人个人所有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5)克*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董**为本案被执行人,龙**司、董**向申请执行人博**司清偿债务4000000元。董**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5)克*执异字第8号裁定书,驳回了董**的执行异议。董**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克**市中院(2015)克*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书、(2015)克*执异字第8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司法活动,因追加直接处置的是原为案外人的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且追加的条件法律规定为当被执行人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追加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明确规定进行。克**中院(2015)克*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申请复议人的部分复议请求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克拉**人民法院(2015)克*执异字第8号裁定;

二、本案发回克拉**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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