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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犁县**限责任公司与李**、吴**、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吴**、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吴**、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偿还全部本金,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时被告李**、吴**、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李**提供了借款,到期后李**却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各被告履行偿还义务,各被告均拖延推诿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吴**、李*对李**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担连带共同承清偿责任,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吴**、李*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6000元(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共计23个月,按月息2%计算),合计876000元;2.被告李**、吴**、李*连带共同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用26064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吴**、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1000950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即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2倍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通过法律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李**、吴**、李*承担。被告李**、吴**、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李*、李**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李*、李**为原告与李**签订的上述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特别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吴**、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据三、借据一张、收条一张、贷款知情书一份。证明:原告用上述借款60万元偿还了李**的60万元旧借款(见证据四:2013年3月12日的60万元借款),李**给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被告李**、吴**、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据四、2013.1000774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据、收条、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李**及被告李**、吴**、李*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李**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0‰,由被告李**、吴**、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原告支付给了李**,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60万元借款的收条。被告李**、吴**、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各被告追偿本案借款及利息聘请律师产生代理费26064元。被告李**、吴**、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李**、吴**、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李**及被告李**、吴**、李*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李**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0‰,由被告李**、吴**、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原告支付给了李**,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该60万元借款的收条。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李**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李*、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李**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2倍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导致通过法律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李**承担;由被告吴**、李*、李**为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特别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吴**、李*、李**承担。

李**用上述60万元借款直接偿还了其在原告处2013年3月12日所借的60万元旧借款,李**给原告出具了60万元的收条,且李**及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新还旧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知情担保书。

另查明:原告为向各被告追偿本案借款及利息聘请律师产生代理费260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据、原被告的收条、转账凭据、知情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李**向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由被告李**、吴**、李*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吴**、李*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月利率2%计算,即60万元×2%/月利率×23个月(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要求三被告支付27.6万元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特别约定到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原告尉犁**限责任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60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吴**、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尉犁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7.6万元(即60万元×2%/月利率×23个月,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李**、吴**、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支付原告尉犁县**限责任公司聘请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用26064元。

三、被告李**、吴**、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

诉讼费减半收取6410.32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吴**、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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