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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韩**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韩**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韩**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韩**将位于包头湖农场五分场的12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李**种植经营,承包期五年,2014年承包费为每亩1000元,2015年至2018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100元,每年的10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每年必须把地膜捡干净,如不捡地膜,每亩按100元支付费用,并收回土地;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按每亩100元赔偿对方违约金,并自动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韩**将土地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种植经营。2014年种植结束后,被告(反诉原告)李**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下一年承包种植的义务,既不向原告(反诉被告)韩**交纳承包费,也不犁地、捡地膜、浇冬水,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就违约责任承担事宜却拒绝与原告(反诉被告)韩**进行协商处理。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无违法之处,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李**违反合同约定,不捡地膜,也不履行继续种植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李**应按每亩100元向原告(反诉被告)韩**支付不捡地膜的费用,并应按每亩100元向原告(反诉被告)韩**支付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韩**合法权益,现原告(反诉被告)韩**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向原告韩**支付12400元捡地膜的费用;二、被告李**向原告韩**支付违约金124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辩称,原告(反诉被告)韩**陈述与事实不符,不是我不捡地膜,而是原告(反诉被告)韩**将土地强行租赁个他人,使我无法履行合同,不同意支付12400元的费用。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2400元。

我多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韩**出具棉花种植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韩**一直不出具,才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我多交承包费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韩**返还。我种的地里面没有井,原告(反诉被告)韩**不打井也不退承包费,原告(反诉被告)韩**违约了。现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韩**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多缴纳的承包费6000元并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支付违约金114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韩洪泽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李**承包我的土地是124亩,被告(反诉原告)李**按照124亩缴纳承包费,我没有多收承包费,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我将水、电设施完好地交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李**,只是被告(反诉原告)李**嫌水小,故我没有违约。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韩**与库尔**湖农场签订《包头湖农场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韩**承包经营包头湖农场200亩地,承包期为30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0日止)。2013年11月16日,原告韩**与被告李**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韩**将位于包头湖农场五分场东至白油路、西至地头、南至棉花厂、北至排渠的土地转包给被告李**种植经营,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2014年承包费为每亩1000元,2015年至2018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100元,每年的10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的土地承包费,且被告李**每年必须把地膜捡干净,如不捡地膜,每亩按100元支付费用,并收回土地;合同还约定,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如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按每亩100元赔偿对方违约金,并自动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韩**将土地交付被告李**种植经营。被告李**至今未捡其2014年承包原告韩**土地期间的地膜。原告已将土地收回。因原、被告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未明确土地亩数,原、被告当庭协商仅本案本诉涉及土地亩数以114亩为准。

被告李**当庭提反诉,但在指定期间内,被告李**未缴纳反诉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包头湖农场土地承包合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韩**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已将转包给被告的土地交付给被告李**耕种,被告李**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对该土地的耕种及管理义务。2014年,被告李**将土地耕种完毕,但却未按合同约定捡拾地膜,而捡拾地膜的的实际工作已由原告完成。因原、被告对捡拾地膜产生的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因原、被告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捡拾地膜的具体时间,且原告在被告未捡拾地膜之前已将土地收回,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当庭提反诉,但在指定期间内未交纳反诉费,则视为放弃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捡拾地膜的费用11400元(114亩×100元/每亩)。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李**负担100元,原告韩**自行负担110元;保全费268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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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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